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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再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張文俐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及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合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前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同院前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前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範意旨,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亦有準用。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參加訓練前已年滿65歲以上,不符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關於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規定,故以106年10月13日北分署諮字第106430344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參酌上開前判例及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並裁定如主文。至於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孫 萍 萍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