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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再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人對於109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3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本院於同年9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天母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於1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表示要補正先不要裁定駁回(本院卷第45頁),並於同年月16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以補正;然查前揭聲請人書狀並非係聲請訴訟救助,且上開資料聲請人前於訴訟救助時業經提出而經本院於訴訟救助裁判時審酌在案;另聲請人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即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均應附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