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張俞雪娥之配偶、聲請人張湘揚之父親張金堂,於民國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2人及訴外人張東美等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對聲請人2人及訴外人張東美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人為聲請人張俞雪娥,對其等3人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3,625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再以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再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前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上開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前再審確定判決、前裁定、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於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主張原處分課稅對象不明,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前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對於前裁定提起再審,係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主張「105年房屋稅轉讓繳納通知書(代繳款書)」,並非「就實質稅捐債務之清償而言,並未損及任何人的權益」,縱使以「實質稅捐之清償」為由,亦不容行政機關於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逕行扣取張金堂金融帳戶之存款,強行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前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上開二者之原因事實(實質上爭點內容)不同;若再結合再審對象、再審事由加以辨識,應可發現前再審確定判決與前裁定之訴訟標的不具同一性,故聲請人並非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應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原確定裁定顯未審酌上開2案之爭點不同,二案之再審訴訟標的不具同一性,並非同一事由,其認定顯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同一事由之法律規定,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應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違反憲法第16條之人民訴訟權。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確定裁定暨再審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2、第一項廢棄部分,前裁定、前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判決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3、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暨房屋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均撤銷。
4、相對人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作成系爭房屋之105年度房屋稅由現住人聲請人張俞雪娥繳納之行政處分(即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
5、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確定裁定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第1次再審,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對於「105年稽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顯欠缺明確性」及「稽徵機關直接扣取被繼承人張金堂金融帳戶之存款」之認定不服,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案件第11頁至第17頁之再審之訴狀所載)。而聲請人提起第2次再審,亦就前再審確定判決對於上述2項爭點之認定不服,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案件第13頁至第23頁之再審之訴狀所載)。對此,前裁定業已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即本案聲請人)以前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前再審確定判決未發現稅額核定通知書與轉帳繳納通知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互有矛盾,違反明確性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對於再審被告(即本案相對人)未遵循行政執行程序,無法律授權逕行扣取張金堂所遺金融帳戶存款乙節,竟稱就實質稅捐債務之清償而言,並未損及任何人之權益云云,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首揭法文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案件第70頁至第71頁之裁定理由所載),並經原確定裁定審認聲請人主張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聲請人針對前裁定提起之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即毋須審究前再審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次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並經前再審確定判決、前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指駁綦詳;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難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