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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再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當事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稱當事人包括正確之再審被告,有代表人者其代表人;所稱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未列正確再審被告或其代表人,或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前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經原處分機關勞動部裁處罰鍰,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07簡6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提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與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猶未甘服,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如士院107簡6判決附表所示呂淑蓉等16人與訴外人臺北市立

美術館(下稱北美館)之間,存在實質之勞僱關係,該等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勞工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配合辦理,足見原審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聲請人實難事後歸責。原審所認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疵議,其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間顯然相悖離。聲請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聲請人依法並非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適格,原審認呂淑蓉等16人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保險規定,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

㈡又代班人員大多數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有數日,且多數代

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份,相對人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即最低月投保薪資(104年2月至6月為19,273元,同年7月至12月為20,008元),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顯與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受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不合。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等指摘,顯然並非事實。

㈢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

例意旨、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第三審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所謂法令包括實體法、程序法、習慣、法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故倘如原審法院之判斷,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證據法則,均屬違背法令。呂淑蓉等16人與北美館之間,本存在實質之勞僱關係,聲請人從頭到尾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配合辦理,原審所認,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卷證資料不符,違背證據法則。相對人除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亦不應無理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而作成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同時注意原則之原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⒉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士院107簡6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未指出原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有何適得其反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