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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再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張俞雪娥之配偶、聲請人張湘揚之父親張金堂於民國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2人及訴外人張東美等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對聲請人2人及張東美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人為聲請人張俞雪娥,對其3人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3,625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認顯無理由而予駁回;次以前再審判決有同條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1)認聲請人係以前經前再審判決駁回之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並非合法,予以駁回;繼以前再審裁定1有同條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2)認顯無理由而予駁回;再以前再審裁定2有同條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3)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復以前再審裁定3有同條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並未對前再審裁定3表明再審理由,認該聲請再審並非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應符合而未符合財政部102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200049480號函釋之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二)由前再審裁定3內容可知,該裁定先於判斷基礎中,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後於理由中肯認前再審裁定1理由中有關「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亦肯認「前再審裁定2審認聲請人主張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顯見前再審裁定3,係與前再審裁定2、前再審裁定1採取相同見解,即前再審裁定1、2、3,均認定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是以,原確定裁定以前再審裁定3,「並未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作為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乃以原確定裁定所不存在之情形,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即有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無之限制,而限縮聲請人法律權利,故應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三)聲請人前以109年8月13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暨聲請提案大法庭裁判狀聲請再審,係以「前再審裁定3顯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律規定,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應認前再審裁定3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違反憲法第16條之人民訴訟權」、「前再審裁定3顯未審酌前再審判決及前再審裁定1之爭點不同,再審訴訟標的不具同一性,即並非同一事由,顯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同一事由之法律規定;且前再審裁定3未糾正前再審裁定2之違誤」為再審事由;應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以原確定裁定應審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而非以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予裁定駁回。

(四)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當,應屬行政訴訟法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為此提起本件再審等語,聲明:(一)原確定裁定暨再審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前再審裁定1、2、3、前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三)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暨房屋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均撤銷。(四)相對人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系爭房屋之105年度房屋稅由現住人張俞雪娥代繳之行政處分(即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或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作成系爭房屋之105年度房屋稅由現住人張俞雪娥代繳或繳納之行政處分(即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而本件就原確定裁定不服,其審究標的在於聲請人對於前再審裁定3(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之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查前再審裁定3「三、本院之判斷:(一)」有關法律條文部分,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然其「三、本院之判斷:(二)」有關理由論述部分,敘明:「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並經前再審確定判決、前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指駁綦詳;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難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該判決第6頁所載)。從而,原確定裁定就此表示:「原確定裁定……並未援引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作為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自亦不生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認定該條所稱『同一事由』之判斷標準,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意旨不同,故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以統一見解之問題。則聲請意旨主張……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自難謂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該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核無違誤。原再審裁定3既未審究同一性之問題(該裁定雖僅提及第1次再審、第2次再審,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再第19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再第9號裁定,然其等非該裁定審究之對象);原確定裁定因此審認:「至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先後對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因原因事實(實質上爭點內容)不同,故該2次再審之訴所據事由並非同一,前再審裁定2認為該2次再審訴訟標的具有同一性,顯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意旨,結合再審對象、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等3要素而為判斷云云,實係指摘非本件再審對象之前再審裁定2所持法律見解不當,對於為本件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人對前再審裁定2之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故亦不得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既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亦無違誤,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提起之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即毋須審究前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