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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再字第 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再審 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再審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美術館)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履約起迄日期為民國104年2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派遣勞工至美術館提供勞務,惟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如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報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再審原告逾期未改善,再審被告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再審被告再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2萬5千元(下稱原處分,本次為第2次裁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為移送原審法院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訟當事人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為理由,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學理上「爭點效」限制。原確定判決承用前程序判決所認,以再審原告與系爭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特徵而涵攝本件事實,難謂相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容許提起再審以為救濟。系爭代班人員均須先經美術館面談與通過任用,並受美術館之指揮與監督,足認上開人員與美術館間存在實質勞僱關係,而與再審原告間難謂存在實質勞僱關係,則再審原告何須提撥勞工退休金,上開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再審原告均須配合美術館指示遵循辦理。原確定判決依據前程序判決所認,有違經驗、論理、證據等法則及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明顯用法不當。況本案尚在行政救濟中,再審被告竟接續裁罰逾15次之多,未先通知改善即逕裁處,違反比例原則及同時注意原則,亦不應無理指摘再審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美術館提供再審原告承攬該館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及補充投標須知,及提供再審原告104年2月至104年12月員工名冊及薪資表,經核薪資表所載代理人員與員工名冊相符,且再審原告將月薪人員與代理人員同列各月員工名冊,並依呂淑蓉等17名各當月工作天數、代理時數計算渠等當月薪資後,直接轉帳或匯款至渠等提供之薪資帳戶等,足見渠等係再審原告所僱用之勞工,且獲美術館同意後,於月薪人員請假時,由再審原告指派至美術館提供勞務,顯見呂淑蓉等17名非屬全月在職之部分工時之人員,渠等係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再審原告之指派在美術館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渠等提供勞務,又與再審原告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堪認渠等與再審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

(二)連續處罰係為迫使行為人改善其行政上不法,只要行為人未能證明其已改善前,皆可連續處罰,若在連續處罰前尚須逐次履行告誡義務,而命行為人限期改善,連續處罰即失去其功能,不易達到以不斷處罰之壓力迫使行為人改善之目的,再審原告主張本案仍於行政救濟中,再審被告竟接續裁處,且未先通知改善即行裁處云云,自無可採。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係關於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罰鍰處分事由之判決結果,與本件無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本件係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再審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第1次裁罰2萬元罰鍰後,原告迄未補申報呂君等17名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再以原處分裁罰2萬5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稱係以最低月投保薪資處以勞工退休金罰鍰,顯係誤解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定有明文。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具體而言,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僅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之見解,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說明作成主文之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者,方屬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不合於何法律之規定,亦未指明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何解釋顯然違反;又其主張「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然經核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無理由而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第5-7頁),與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記載「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確定判決第1頁),均屬相合而無矛盾。至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之再審理由,諸如系爭代班人員均須先經美術館面談與通過任用,並受美術館之指揮與監督,足認上開人員與美術館間存在實質勞僱關係,而與再審原告間難謂存在實質勞僱關係,則再審原告何須提撥勞工退休金,上開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再審原告均須配合美術館指示遵循辦理。再審原告無故意、過失情事等節,無非係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且經再審原告一再重述其在原確定判決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足認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均非屬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憑採,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