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用智再審被告 陳金泉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康立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為明理法律事務所獨資負責人。再審被告辦理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17,451,295元,費用總額11,343,342元(含再審被告自願提繳退休金之薪資支出108,000元,列報為事務所之執行業務費用),執行業務所得6,107,953元。
經再審原告調減再審被告自願提繳退休金之薪資支出108,000元,核定費用總額11,235,342元,執行業務所得6,215,953元,歸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904,753元,補徵稅額43,200元。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原告以106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47495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被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工資之定義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準,工資係勞工因其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報酬,即係以「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標準,無須負擔事業經營盈虧之責。而「執行業務所得」係個人以專業智能或技藝,自力營生而取得之收入,減除其為執行業務而支付之一切必要成本及費用之餘額,有可能產生經營盈虧之可能,該所得亦非僅屬於勞動之對價,與工資係提供勞務取得對價之情形不同。是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行為時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僅限於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實際取得工資6%範圍內,始得享有稅負之優惠,原確定判決逕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取得執行業務所得,亦得同時享有稅負優惠,未依行為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8月18日勞動4字第0940046156號函(下稱勞委會94年函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制定時,於公告開始施行後,勞委會旋即基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以該函公告適用之基準,明確指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僅有就其實際取得薪資之部分,始得依其每月工資或薪資,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該函既已明確排除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取得執行業務所得之部分,原確定判決卻逕認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3年訂定時起,即無區分「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享有租稅優惠之標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108年5月15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修正時之修法理由,亦認行為時勞工退休金條例僅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取得薪資時,始得享有稅負優惠,原確定判決卻逕以該立法理由與修正前法律文義、目的、體系及理論解釋衝突,爰不以採用,亦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況108年5月15日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並未另定施行日期,亦無追溯適用,而本案屬再審被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就新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應無其適用。基上,原確定判決不採前揭函令及立法理由,逕認財政部依據勞委會94年函釋而訂定之財政部94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82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函釋),逾越行為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法條文字所可能解釋之文義,目的性限縮合於一定條件者,即認本案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取得執行業務所得,亦得享有稅負優惠,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相同案情再審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以與行為時法規相違背之見解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
(二)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有未依行為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或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主張,充其量僅係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法律見解不同,惟此項單純法律見解之歧異,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得執為再審之事由。更且,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作為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然係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誤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充其量亦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他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充其量僅係二件本院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之不同,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適用行為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第3項等規定,認再審被告為明理法律事務所獨資負責人,並從事律師業務,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自願提繳退休金支出,合於每月執行業務所得6%範圍內,得不計入該年度收入課徵所得稅之法律見解,究竟有何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不論是勞委會94年函釋、財政部94年函釋或108年5月15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等,均非屬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無非僅係重述其經原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之陳詞,及以其就法律適用之主觀歧異見解,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尚難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判決不備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而非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本院他案縱有不同見解,自亦不得率指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六、結論:再審原告所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並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