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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再字第 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黃杜梅花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黃杜梅花於民國94年3 月14日向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再審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資格,以逕行匯款入再審原告指定帳戶方式,核發再審原告94年3月至97年9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在案;嗣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 日施行後,再審被告續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發給再審原告97年10月至106 年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因再審原告之夫黃寶祥為支領月退休金的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前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第三運輸處技工),其於106年10月6日死亡後,再審原告基於其遺族之身分,於106年11月9日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申經交通部自107年1月1日起核給再審原告月撫慰金,並經再審原告領取在案。再審被告查得上情後,認再審原告領取月撫慰金,屬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而不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乃以107年2月23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7年1月起不予發給再審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再審原告不服,遞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爭議審定駁回審議申請、衛生福利部駁回訴願,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107年1月起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是國家福利措施,並非

社會保險給付」等語。然此與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擬制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是社會保險給付之事實相悖。因國民年金法第31條已明定「視同本法被保險人」,立法者衡量利益價值,特將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要件之事實,擬制成為特定之法律事實,均不得再舉證推翻。準此,再審原告業經再審被告審查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要件,核定再審原告「視同本法被保險人」,該「視同本法被保險人」身分擬制之事實即生法效力,再審原告基於「視同本法被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具有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社會保險給付)之公法請求權。

⒉原確定判決又認已故退休公務人員遺族依法領取的「遺屬

年金(月撫慰金)」,屬國家給付已故退休人員的「退休給與」性質,領取者縱非軍、政、公教、公營事業退休人員,應仍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類推適用,可據以排除不予核發等語。然對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財產請求權予以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限制,並無類推適用裁量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再審原告乃係基於「視同本法被保險人」之擬制事實法律地位,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屬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且關於保險給付權益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限制之手段,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解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月慰撫金為限制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條件,再審被告所引內政部97年10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70163273號函釋,將月慰撫金類推適用退休人員領取之「退休給與」,而認月慰撫金不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其所持「禁止重複領取國家資源」之理由,作為排除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核給對象,與國民年金法第1 條立法目的並無實質關聯性,且牴觸憲法第23條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並違反憲法平等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㈡原確定判決的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所認「國民

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排除規定,主旨應在於審查核給對象有無另領取退休給與之事實,目的則在決定該人是否已受國家相當照顧而具備可自足老年基本經濟生活的情事」等語,與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矛盾,因依該規定,已受國家照顧之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及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仍得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核給對象,「一次退休(職、伍)金」與「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皆屬國家福利性給與,並未加以禁止,可見原確定判決所持「禁止重複領取國家資源」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實則,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退休金給與」及「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皆為法律賦予退休人員之權利,可證明兩者已斟酌不同事物性質,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此與限制規範目的相同之福利性資源重複領取(國民年金法第21條),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已增加國民年金法第21條、第31條所無之限制。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107年1月起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原

確定判決認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是國家福利措施並非社會保險給付,並無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具有法規適用錯誤之重大瑕疵,核屬個人之法律見解,難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增加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無之限制云云,無非忽視原確定判決就已故退休公務人員遺族依法領取的「遺屬年金(月撫慰金)」為國家給付已故退休人員的「退休給與」性質之認定,而重複申述一己主觀認知,或就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並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領取本質上為國家對其配偶黃寶祥所核給退休給與(月退休金)性質之事實,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但書未禁止「重複領取國家資源」等語,然參諸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該規定乃國家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之放寬,而再審原告係領取「月退休金」,與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範對象情形不同,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㈢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按同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係以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是屬於社會保險給付,再審原告乃係基於「視同本法被保險人」之法律地位,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關於保險給付權益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月慰撫金為限制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條件,原確定判決予以類推適用該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所持之論據。然查:

⒈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性質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

「由前開第7條(按:指國民年金法第7條)本文強制納保及第3 章關於繳納保險費等規定可知,國民年金保險作為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一環,原則上係針對未滿65歲國民經繳納保險費而成立保險關係後,基於參與保險期間有部分自我給付,方得依同法第30條提供老年年金給付。相較於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則係針對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前雖未參與而無任何既存之保險關係,自亦未曾有自我給付(保險費)的情況下,另以『視同本法被保險人』、排除適用該法有關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保險費等限制規定的規範方式,核給性質並不相同的『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此由給付名稱有別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老年年金給付』,核給基準復無關一般社會保險給付所審酌的月投保金額、保險年資等因素(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即以之為計算基準),均可證明;再參酌第31條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的立法理由,亦具體指明:『一、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乃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意旨……。』更清楚可見同法第31條所規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實係為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所核發的政府補助或津貼等補充性福利措施。換言之,同法第31條所規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乃國家福利性給與,與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乃社會保險給付,二者本質不同…。」等語(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5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認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屬於國家福利性給與,而非社會保險給付之理由,詳為論述,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之情形;更何況,再審原告是否得以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所應審酌者乃係其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定之請領要件,並不因再審原告所主張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性質上係屬於「社會保險給付」等語,即異其適用,即便再審原告係欲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屬於社會保險給付」作為其後續論述「保險給付權益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之前提(詳後述),亦不因此解免上開法定請領要件之適用,是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予以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⒉就已故退休公務人員遺族所領取之「遺屬年金(月慰撫金

)」,本質上係屬於國家核給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的延續一節,亦據原確定判決比對107 年11月21日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4 項本文及第1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內容,大致均同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5條第1 項本文及第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旨,僅係將「月撫慰金」名稱,更改為「遺屬年金」,而論斷:「無論由遺族『遺屬年金(月撫慰金)』計算基準為退休人員『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的1/2 ,或由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5條第5 項規定,尚且針對遺族因死亡等而終止領取時,可就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與退休人員、其遺族已領月退休金、遺屬年金相較之餘額,由其餘遺族領受,均可見公務人員遺族的遺屬年金(月撫慰金),實源自國家對已亡故退休人員所負擔退休給與照顧義務而來,給付數額的決定,更同樣繫於退休人員法定退休給與範圍,僅係基於事實需要而將領取主體由已亡故退休人員更改為其遺族,目的同樣在承接原本退休給與得用以對退休人員遺族履行的扶養、照護義務。…。參照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針對公務人員遺族得領取月慰撫金規定,於82年1月20日修正時(條號為第13條之1 第4項)立法理由係以:『一、為期照顧退休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修正條文增列第三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遺族如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願領取一次撫慰金,得改發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終身(如子女尚未成年,繼續給與至成年為止),以示公允並符合各方殷望。…』;另該條項規定於99年8月4日修正增列配偶的婚姻存續條件時,立法理由更說明:「…五、據統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支領月撫慰金之遺族以配偶為多數,約占百分之九十五左右之比例。為避免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與其遺族支領月撫慰金之年限合計過高,違反退撫基金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進而影響基金支付能力,……且為因應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原則上延後至60歲或55歲,而『撫慰金係自月退休金衍生而來』,其領取條件不宜較月退休金領取條件更為寬鬆,爰將配偶支領月撫慰金之年齡條件規定為55歲。』上情在在可證公務人員遺族得領取的『遺屬年金(月撫慰金)』,確係基於國家給付公務人員退休給與的照顧義務,尚衍生擴大及於公務人員生前所照養的遺族之故,雖然遺屬年金的領取主體因退休人員亡故而更改,但仍無礙於遺屬年金本質仍屬已亡故退休人員所得領取法定退休給與的一部分。從而,基於公務人員遺族地位而申領『遺屬年金(月撫慰金)』者,所領取仍為國家給付已故退休人員的退休給與性質,甚為明確,領取者縱非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應仍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適用,可據以排除不予核發。」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 頁至第10頁)。是原確定判決乃由遺屬年金或月撫慰金之立法緣由及制度本旨,論究其本質上仍屬國家給付已故退休人員之退休給與,領取者縱非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應仍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適用,可據以排除不予核發等語,其所運用之解釋方法,乃屬於比較觀察相關規範後所為之當然解釋,而非性質上屬於填補法律漏洞之類推適用,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月慰撫金「類推適用」退休人員領取之退休給與,而認月慰撫金不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其所持「禁止重複領取國家資源」之理由,作為排除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核給對象,與國民年金法第1 條立法目的並無實質關聯性,且牴觸憲法第23條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並違反憲法平等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等語,自有誤會而不足憑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無非以:

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已受國家照顧之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及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仍得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核給對象,「一次退休(職、伍)金」與「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皆屬國家福利性給與,並未加以禁止,可見原確定判決所持「禁止重複領取國家資源」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為其所持之論據。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理由中述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107年1月起不予發給再審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無違誤等語,並因再審原告有領取遺屬年金(月撫慰金)而合致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事證,既已明確,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而將原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6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本於上開事實自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更何況,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本文於揭櫫「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原則外,固於但書另設排除規定,使「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及「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仍得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然此乃係基於彌補該等退休人員老年保障之不足,期能接續照顧該等退休人員之老年經濟生活等考量(參見國民年金法第3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之修正說明),並貫徹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生存發展之意旨,為立法者本於對社會保險制度之立法形成自由,於盱衡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兼顧社會公平正義及彌補老年經濟保障不足等因素後,所為之立法決定,立法者並未亦無意因此改變該條項所定揭示重複領取國家資源之原則,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若 芸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