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再 審原 告 余信毅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領有藥師執業執照(證書字號:藥字第000000號),登記執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第00層)之「○○藥局」,於民國107年間曾為臺南市欣園長照中心提供送藥到宅(機構)等服務,即先向該長照中心住民收取處方箋後,返回「○○藥局」調劑藥品,再至該長照中心交付藥品與提供專業諮詢等。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執業登記於臺北市,惟於民國107年間執行跨區業務,送藥到宅予外縣市之民眾,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4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218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函釋
(下稱衛福部107年5月24日函)已稱:「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作業,不限於藥事作業處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2日FDA藥字第1030035210號函釋(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3年9月12日函)在送藥到宅的情形,必須由登記於該藥局之執業藥事人員跨出藥局到執業登記處所以外的處所(如病人家)執行交付藥品、用藥指導,始屬適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0月2日健保中字第1034045235號函釋(下稱衛福部健保署103年10月2日函)更將執業藥事人員親自到執業登記處所以外之處所交付藥品、用藥指導,列為藥局提供藥品宅配到府服務的合法三要件之一。本件再審原告送藥到宅交付藥品,自應不限於藥事作業處所為之,不受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關應在執業登記處所執行的限制。是原確定判決認為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所指各該調劑相關行為,全都均應限於執業登記處所執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為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所指各該調劑相關行為全部均應限於執業登記處所執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此等錯誤之法律適用結果將立即導致判決勝負結論的改變。惟原確定判決已依下級審調查事實基礎確認事實,並表示法律見解如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原確定判決判認再審原告執業登記於臺北市,於107年間執行跨區業務,送藥到宅予外縣市之民眾,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無違誤。
再審原告就確定判決已不採擇之法律論點,重複其既有之主觀意見,再次為空泛之爭執,應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意旨主張其送藥到宅的業務行為,依前揭衛福部107年5月24日函、衛福部食藥署103年9月12日函、衛福部健保署103年10月2日函的說明,本不限於在藥事作業處所為之,原確定判決卻將其送藥到宅的業務行為,錯誤地認定其違反藥事法第11條第1項關於「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已闡述如下:㈠……藥師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行為,皆屬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之範疇,除有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並經事先報准者外,各該調劑相關行為均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法定執業處所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執行。至於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函:「調劑是一連續(串)之行為,依旨揭會議決議,『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如為送藥到宅,則僅限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藥事服務管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爰藥事人員執業登記處所(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在之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為『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非屬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得報准支援之情形,不得為之。」係考量弱勢者及偏遠地區居民領藥不便,並為兼顧地方政府對於轄區內藥事服務之管理,對於藥事人員送藥至執業登記所在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中(即所謂送藥到宅交付藥品)之情形,從寬認為非在執業登記處所以外執行業務,故屬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例外,既為例外,解釋自應從嚴,不得任意擴張該函釋之效力範圍,認為藥事人員至執業登記所在地以外之行政區域執行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業務,亦不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㈡被上訴人領有上訴人核發之藥師執業執照,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14樓(第15層)「○○藥局」之執業藥師,於107年間曾為臺南市欣園長照中心提供送藥到宅(機構)等服務,即被上訴人先向該長照中心住民收取處方箋後,返回「○○藥局」調劑藥品,其後再至該長照中心交付藥品與提供專業諮詢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准登記之執業處所,係位於臺北市之「○○藥局」,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卻至執業登記所在行政區域以外之臺南市欣園長照中心,執行收取處方箋、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等藥品調劑業務,與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並不相符,自已違反同條項本文即藥師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執業處所執行業務之規定。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為藥師,藥師法對藥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範圍,其自應注意規定並遵行,卻未先行確認,即於執業處所外從事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之違規行為,乃未盡注意義務而致上開違規情事發生,縱非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以原處分依藥師法第2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最低額罰鍰3萬元,尚難認有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前揭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