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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曹淑美

曹原瀚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6日、109年2月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2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北縣○○鎮○○○段三爪子坑小段91之12地號,面積399.02平方公尺,聲請人曹淑美、曹原瀚應有部分各為2/3、1/3,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2月15日公告實施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屬已規定地價(自66年起)之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前經相對人分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43.02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聲請人於106年9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359.02平方公尺部分改課田賦,僅其餘40平方公尺部分課徵地價稅,經相對人審查,以系爭土地部分屬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且不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乃以106年10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779770號函否准聲請人所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2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37814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確定。

嗣相對人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地價稅(聲請人曹淑美、聲請人曹原瀚各計新臺幣(下同)4,369元、2,184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分別以107年2月5日新北稅法字第1073017114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6月5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以本院108年6月5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有錯誤之情事為由,聲請更正,再經本院以108年8月8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分別以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6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上開3件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核聲請人提出之109年3月3日聲請再審陳述書、同年月16日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關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未表明如何符合再審事由及相應具體情事,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