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謝宥杰法定代理人 李馨寧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 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南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南皇公司,地址○○○區○○路○○○巷○號1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送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診療,由投保單位即南皇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填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事故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11號前,非位於其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上,係由土城清水高中前往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以106年7月5日保職醫字第10660233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發生車禍地點是位於清水高中前往南皇公

司路上,非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應經途中」,但此點原審判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暨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顯然有誤,蓋若肯認上班適當時間,所從事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發生的通勤事故,亦屬於職災範疇,則所謂的應經途中,自應納入日常生活所必需私人行為亦即本案因接送小孩就學所產生之路徑變化,應一併納入綜合判斷應經途中為何,而非僵化的仍以日常居住所與就業處所之應經途中為判斷標準。本件上訴人所發生之車禍地點,若以清水高中與南皇公司兩者聯繫,確實屬於前往南皇公司之應經途中,則上訴人所遭遇的通勤事故,自應仍屬於通勤職災,且原審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接送小孩是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但認定上訴人通勤事故時,卻又排除因接送小孩所可能產生的路徑變化,仍僵化僅以日常居住所與就業處所之應經途中為判斷標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㈡原審判決不願將接送小孩所產生的路徑變化,納入通勤職災

之考量,似乎是認為本件上訴人得向本件肇事者求償,且上訴人亦得請求普通傷病給付,又過於擴大職災原因,會犧牲保險人與雇主之權益,進而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運作。惟肇事者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雇主的民事職災補償責任、和本件的勞工保險給付責任,本屬不同的立法目的,各有其保護之法益,勞工保險契約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是為了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是屬於保險契約之一種,具有分攤風險,保障勞工生活之重大目的,與肇事者的民事侵權責任,雇主的民事職災補償責任,均截然不同,原審判決納入其他責任體系之考量,認為會犧牲雇主之權益,似有不妥。再者,勞工保險契約中的普通事故保險給付和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又有不同,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甚明。從而,上訴人以勞工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身分,請求認定為職業災害,自有其必要性,並不因另有肇事民事賠償責任,抑或雇主民事補償責任,而有所不同,實則勞工保險之職災認定範圍,與民事職災認定範圍,實無需完全一致。

㈢勞工保險契約給付,實應從是否能給予被保險人勞工生活最

大保證為出發點,原審判決所謂會危及保險人之利益,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經營,實屬臆測,並無任何實證研究認為,勞工因接送小孩所遭受的通勤職災給付,已經造成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之權益受損,已經損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經營,況勞工保險本以保護勞工生活為優先,就目前勞工生活普遍的通勤私人行為,若仍僵化的概以應經途中為限制,甚至原判決更加限縮應經途中必然為住居所及就業處所之路徑,則對於勞工生活中,在上下班通勤必然伴隨的勞工日常生活保護,已經顯得有所不足,故原審判決理由顯然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㈣況且,應經途中之條件限制,並不見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之內容,此等授權欠缺明確性,進而擅加的應經途中之條件,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勞工接送子女已經屬於勞工日常生活之必須,若加上應經途中,等同於同一行政區內,同屬被保險人之勞工家長,如於接送過程中所生事故,勢必因其住所地理位置之是否為直線關係,造成可否請領勞工職業傷害給付之重大差異,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也將造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從而接送小孩的通勤事故,自應納入職災保障範圍,現行階段自應將接送小孩的就學處所與勞工就業處所的路徑納入應經途中之考量,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至更應廢除應經途中之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要件,蓋此等可能導致不同被保險人受到不同勞工保險保護層度之差異。原審判決仍採用此等應經途中之限制,亦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

㈤爰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及原審判決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

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而屬學說上所謂「孤立之撤銷訴訟」,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無訴之利益,而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第1款及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明訂。準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因職業傷害必須住院診療時,得由其投保單位依上開規定,申請住院診療給付,給付之範圍則依同法第43條規定,如經否准,循訴願未果時,乃得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求為撤銷否准處分,並請求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作成核給住院診療給付之處分,而為權利完足之救濟。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經送至亞東醫院住院診療,故由上訴人之投保單位即南皇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填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惟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則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即應提起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之撤銷訴訟,否則無法達到上訴人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固無違誤,惟此部分聲明之金額經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後為9萬115元,並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依職權闡明使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就原告(即上訴人)因106年5月15日所受職業災害,作成准予職災醫療給付9萬115元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139頁筆錄),然上訴人該次住院因已另申請重大傷病證明,本可免除負擔前開9萬115元之費用,嗣後亞東醫院並已退還該筆費用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71、355、356頁),致此部分已無訴訟之實益,上訴人遂於原審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前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原審卷第178頁筆錄),僅餘撤銷訴訟部分,故上訴人之訴即成為前述「孤立之撤銷訴訟」,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即應駁回其訴至明。

㈣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竟就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另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核發職業傷害補償費部分為實體論究,然被上訴人原處分係針對上訴人職災醫療給付之申請而為,顯與職業傷害補償費無涉,上訴人如認己符合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要件,自仍應先依法對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如經否准,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而本件訴訟係起因於向被上訴人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與被上訴人是否應核發職業傷害補償費本屬二事,況遍查卷內均無上訴人或其投保單位有另向被上訴人依法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相關卷證資料,被上訴人於原審並已當庭陳明未曾接獲上訴人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相關申請(原審卷第178頁筆錄),是以,原審判決理由就上訴人在接送子女後從土城清水高中前往南皇公司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是否屬職業傷病等論述實屬贅論,固有未當,惟其應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判決未審究及此,逕為實體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固有未洽,然就本件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之結果既無不同,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