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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蔡志銘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謝孟羽 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間,以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村○○○0之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辦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下稱系爭專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率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85%,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其妹蔡麗英,嗣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10日內授營宅字第109080010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92年10月13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求返還自92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合計11萬2,71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3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90166876號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購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

」(下稱青年貸款作業簡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違憲而無效;原判決以青年貸款作業簡則作為裁判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縱認青年貸款作業簡則屬合憲,原判決以青年貸款作業簡則第5點第7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下稱系爭問與答)第17問遽認「限制借款人與住宅所有權人必須始終同一人」,顯有違文義解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青年貸款作業簡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而無效,原

判決以之作為裁判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青年貸款作業簡則係為協助青年購置住宅,使青年得以有尊嚴之方式生存並經營其生活,涉及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權利,雖屬國家給付行政之措施,然依青年貸款作業簡則第5點之規定,其規範模式與租稅優惠之模式雷同,涵蓋我國眾多青年人口,並涉及該人口之家庭經濟之扶助與財產權、居住自由、生存權及適足住房權之保障,影響人數眾多且廣泛,故應屬「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之重要事項。且因其金額有總額度之限制,形成比租稅優惠更為嚴格的排他效果,不僅受到年齡、經濟狀況之限制,更受到申請順序之先後,而產生差別待遇之效果。國家採取此排他性、競爭性之給付方式,即屬對於人民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權利產生差別待遇,致使人民無法獲得該權利之平等保障,故應符合較嚴格之標準,須有法律或法律明文授權始得為之,不能僅預算保留為已足,因此青年貸款作業簡則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其理甚明。原審法院未慮及此,遽認青年貸款作業簡則屬未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給付行政,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因而援引青年貸款作業簡則為判決依據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⒉青年貸款作業簡則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違憲而無效,原判決

以之作為裁判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①青年貸款作業簡則第5點第7款規定違反適當性(合目的性)原則:

青年貸款作業簡則之目的在於「以利息補貼達成減輕符合簡則一第5點第7款申貸要件國民(青年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購置住宅利息負擔」。若然如此,重點並不在於借款人與住宅所有權人是否始終同一,而是借款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即其互負扶養義務之家屬)是否為系爭專案貸款所欲保障的對象,即借款人與其互負扶養地位之家屬為無自有住宅之人,得居住於其可負擔之適宜住宅,以符合將有限資源分配予有真正需求之人。原判決認青年貸款作業簡則第5點第7款規定,限制借款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須自始同一,否則停止補貼利率及請求返還補貼利息之手段,顯然未考量較無資力之人之處境,很可能因此而無力負擔貸款,進而只能變賣房屋而流離失所。因此前開規定並無法達到其欲保障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互負扶養義務之家屬之適足居住權之目的。且對照「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查核要點)第8條點修正歷程逐步放寬可移轉給「配偶、子女、父母」及借款人死亡後完成繼承更名手續之繼承人,均不取消貸款資格、不取消利息補貼、亦不請求返回已補貼之利息,更彰此情。

②青年貸款作業簡則第5點第7款違反必要性原則甚明:

即使認限制借款人與住宅所有權人必須自始至終為同一人之手段固可達成目的,但仍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可以達成立法目的同時亦可避免產生人頭戶之疑慮,且兼顧借款人及其家屬之適足居住權。例如增訂若住宅所有權有移轉之情形,借款人不得再行申請專案優惠房貸,且受移轉人亦應符合申請條件才可享有利息優惠,如此既不會產生人頭戶之情形,亦可使符合申請條件之人得以享有專案優惠房貸之利息優惠。又對照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之修正歷程,更顯見青年貸款作業簡則第5點第7款及系爭問與答第17問並未限制借款人與住宅所有權人必須自始至終為同一人。青年貸款作業簡則第5點第7款嚴格限制借款人與住宅所有權人必須自始至終為同一人,固然可達成杜絕人頭戶之目的,但其手段打擊範圍過廣,未考量尚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可達成杜絕人頭戶及保障人民適足住房權等權利之目的,故青年貸款作業簡則違反必要性原則甚明。

⒊即便認為青年貸款作業簡則合憲,然青年貸款作業簡則第5

點第7款及第13點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制借款人與住宅所有權人必須始終同一人,且系爭問與答第17問亦僅說明民眾「申辦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足見僅對「申辦專案貸款『時』」之時點為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之限制,以防止人頭戶及利於銀行審核作業,顯然未限制借款人事後移轉房屋所有權。故原判決就上開規定之解釋顯然有違文義解釋,故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依據青年貸款作業簡則,只要符合第5點專案貸款條件、第13點消極資格,即可申請系爭專案貸款,足徵系爭專案貸款係政府對符合一定資格之購屋貸款對象無償補貼貸款利息,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撥給,不要求借款人返還,屬國家為振興產業、減輕民眾購屋貸款利息負擔之公共目的所為之經濟輔助行為。對貸款人僅具有授益性,不具有任何不利益,亦未有明文或任何附款限制借款人與住宅所有權人必須始終同一。再者,系爭問與答第17問僅對「民眾申辦專案貸款『時』」之時點為限制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以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銀行授信審核作業,而未限制借款人事後移轉房屋所有權。又觀察被上訴人104年、107年所訂之系爭查核要點修正歷程,原判決就上開規定之解釋顯然有違文義解釋,故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問與答既非法律,亦非行政命令,其不具法律效力甚明

,然原判決卻以之為裁判依據進而認定原處分合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系爭問與答並非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主管機關為執行青年貸款作業簡則,而就系爭專案貸款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或職權命令,是以系爭問與答不具有法律上效力甚明,被上訴人亦不得以該不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系爭問與答,決定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專案貸款資格。

㈢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應屬違憲而無效。以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作成之原處分,即屬無法律依據所作成之處分,應屬違法。另系爭查核要點僅供被上訴人內部事後查核之用,系爭查核要點並未廢止青年貸款作業簡則,貸款資格之認定仍應適用青年貸款作業簡則之規定。職是,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並適用之,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

⒈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而無效,

以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所作成之原處分即屬無法律依據所作成之處分,應屬違法:

①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訂定,借款人應取消補貼利率之情形,

並於事發後請求返還補貼利息,顯見其規定非細節性、技術性的次要事項,而係屬對於人民財產權、居住自由、生存權及適足居住權之限制,依釋字第443號理由書意旨,干預性行政給付應至少符合相對法律保留,惟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未經法律授權即干預借款人之上述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②又青年貸款作業簡則第5點第7款與系爭問與答第17問之文義

解釋僅規範借款人申辦時之資格條件,無規範事後移轉的規定。原判決竟解釋為必須為同一人(高度屬人性),已有違文義解釋而有所不當,又稱系爭查核要點僅在重申青年貸款作業簡則要旨,更誠屬有誤。系爭查核要點對於住宅所有權移轉為限制,顯非如原判決所言係重申青年貸款作業簡則規定之要旨。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訂定青年貸款作業簡則所無之要件,涉及人民對於財產權、居住自由、生存權及適足居住權之限制,應由法律訂定或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

⒉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違憲而無效,以系

爭查核要點第8點所作成之原處分即屬無法律依據所作成之處分,應屬違法:

①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違反適當性:

系爭查核要點之目的在於「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即避免人頭戶,又參照青年貸款作業簡則之目的在於「以利息補貼達成減輕符合簡則一第5點第7款申貸要件國民(青年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購置住宅利息負擔」,可知系爭查核要點之目的在於,保障借款人及其互負扶養義務之家屬得居住於其可負擔之適宜住宅,以符合將有限資源分配予有真正需求之人。對照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修正歷程逐步放寬可移轉給「配偶、子女、父母」及借款人死亡後完成繼承更名手續之繼承人,更彰此情。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限制移轉配偶以外之人之手段無法達成其欲保障無自有住宅之人得生活於其可負擔之適宜住宅,手段無助於其目的之達成。

②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違反必要性:

從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之修正歷程,更顯見青年貸款作業簡則第5點第7款及系爭問與答第17問並未限制借款人與住宅所有權人必須自始至終為同一人。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嚴格限制移轉對象僅能為配偶,顯其為杜絕人頭戶而使政策目的之美意落空,其手段打擊範圍過廣,忽略系爭專案貸款之目的,違反比例原則。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上訴人患有眼疾等疾病且為低收入戶,然無配偶且膝下亦無子女得協助照顧自身生活,僅有其妹在旁不留餘力地在上訴人病痛纏身下,繼續協助上訴人維持其自身生活。上訴人於92年間因病重,故移轉其住房予一直在自身旁勞心勞力且無自有住宅之親妹,考量系爭專案貸款之目的,係為保障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互負扶養義務之家屬之適足居住權,上訴人之移轉行為並無脫離優惠專案之意旨。

⒊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違憲而

無效,以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所作成之原處分即屬無法律依據所作成之處分,應屬違法;縱認本件屬不真正法律不溯及既往,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屬違憲而無效,以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所作成之原處分亦為無法律依據所作成之處分,應屬違法:

①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違憲而

無效。原處分竟以系爭查核要點第8條停止利息補貼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補貼之利息,顯然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原判決未慮及此,竟認原處分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實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按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可見原則上法律公布後,僅向將來發生效力,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且適用結果有利於人民,即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次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顯見原則上法規命令不能溯及既往;末按,法務部107年10月15日法律決字第10703511860號函,足見系爭查核要點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規定僅得自發布日104年12月11日向後生效。上訴人既已於89年12月間即已獲准核貸並獲利息補貼,其許可之處理程序已終結。雖本件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妹,但無論在89年12月及92年,均未有任何規定要求核貸後借款人與房屋所有人必須為同一人。又系爭查核要點於104年12月11日訂定發布,其效力應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應溯及過去「89年12月間已核准貸款並獲利息補貼之時點」或「92年10月13日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於其妹之時點」。原處分竟以系爭查核要點第8條停止利息補貼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補貼之利息,顯然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原判決未慮及此,竟認原處分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故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②即便認為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所規範之情形屬「不真正溯及

既往」,惟該規定既未制定過渡條款以資因應,亦未考量到上訴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處分實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原判決未慮及此,竟認原處分合法,故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甚明:

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認法律不真正溯及既往雖屬「原則上容許」,但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通常之作法即訂定過渡條款。即使認為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所規範之情形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但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並未訂定過渡條款,且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對於移轉行為作出限制,此是在青年貸款作業簡則中難以預見的,上訴人信賴青年貸款作業簡則規定而為移轉,且曾至銀行詢問移轉相關問題,銀行表示無問題後,上訴人才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

⒋系爭查核要點僅供被上訴人內部事後查核之用,系爭查核要

點並未廢止青年貸款作業簡則規定,貸款資格之認定仍應適用青年貸款作業簡則之規定:

依系爭查核要點第1點規定,顯見系爭查核要點僅供被告內部事後查核之用。且仍係依青年貸款作業簡則規定辦理,系爭查核要點並非中小企銀於上訴人申請貸款之初,受被上訴人委託審核承貸銀行所填具之貸款人資料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專案資格之法源依據。系爭查核要點亦未廢止青年貸款作業簡則規定,故關於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專案貸款資格,仍應適用青年貸款作業簡則之規定。

㈣原判決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10日以原處分撤銷而溯及既

往失效後,始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自利息之授益處分經撤銷時(即109年1月10日)起算5年,本件利息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惟:⒈系爭補貼利息係為分次給付,其發生不當得利之時點,應各

自不同,縱稱自92年10月13日,上訴人因違反青年貸款作業簡則、系爭查核要點,應自事實發生日起返還溢領之補貼利息,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起算時點,應為自92年10月13日後每月補貼利息給付之日時起算,而非統一至被上訴人109年1月10日撤銷原處分之時起算。

⒉另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

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然被上訴人就89年間所為授益處分適法性之查核,於104年12月11日始訂定發佈系爭查核要點(107年7月30日修正),於109年1月10日始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返還92年10月13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補貼利息,顯有行政怠惰之虞。

⒊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因違反青年貸款作業簡則、系爭查核要

點,而有應返還溢領之補貼利息之情事,自該情事發生時(即92年10月13日)起,被上訴人即得撤銷原授益處分,行使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然被上訴人未於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限內辦理查核事宜,致使未能知悉撤銷事由,而未撤銷原授益處分,亦未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承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不利益。且行政機關如因怠於行使權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反得延後至「知有撤銷原因」或「撤銷授益處分」時始為起算,此不免有助長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之嫌,亦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致使人民權益受有侵害,原判決理由未臻察酌,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非允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依據行政院89年8月7日政務會談決議,為協助青年購置住宅

,參採先進國家購屋貸款保證機制,由被上訴人與財政部、中央銀行會同訂定青年貸款作業簡則及「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下稱二千億元貸款作業簡則),並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支應補貼固定年率0.85%部分房貸利息;依作業簡則規定略以:「(六)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無自用住宅者,…每人限購乙戶。」;89年8月31日頒訂之系爭問與答中第17問明示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是倘借款人將申貸之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助之意,應停止補貼利息,並自事實發生日起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即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簡則及系爭問與答等之制定,係基於資源分配之有限性,為避免重複申貸造成不公平現象,倘借款人將購屋之住宅移轉予他人,自屬悖離補助之原意,應予停止補貼利息,並自事實發生日起將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機關。此係基於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之必要行為,依政策之目的性及論理解釋,並非無據。

㈡系爭查核要點乃為使是類事件能有一制度化之共同處理方式

,以為承辦金融機構辦理系爭專案貸款作業之依據,由其內容觀之,其所規範者均屬未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給付行政措施。蓋於青年貸款作業簡則發布實施以前,年滿20歲,無自有住宅之國民,就其房貸利息之負擔,並無向國家請求提供補助或其他給付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中央銀行、財政部為達成前揭給付行政之目的,主動訂定上開簡則、系爭查核要點,提供符合特定要件之住宅房屋所有權人,得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辦「行政院專案優惠房貸」,以獲得政府給予利息補貼,核其性質屬於一種政府給付之社會福利措施,並非對人民既有財產權之剝奪或損失的補償,故對於不符合要件者,仍按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不予利息補貼,本質上並未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不生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釋字第571號解釋理由書末段參照)。又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具有訂定命令之裁量權,且基於「本於該命令之規定賦予,即得依該命令之規定收回」之法理,主管機關既可規定如何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可本於政策上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資格限制。

㈢觀諸系爭專案貸款之切結書及借據之約定,青年貸款作業簡

則及二千億元貸款作業簡則係上訴人借款契約之一部分,自屬知悉其貸款享有政府補貼利息之優惠,並願受青年貸款作業簡則及二千億元貸款作業簡則之拘束,而依青年貸款作業簡則、二千億元貸款作業簡則及系爭問與答之規定,系爭專案貸款係提供年滿20歲,無自有住宅之國民,得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辦系爭專案貸款,並於獲承辦金融機構准貸時,於借款期間享有政府固定利率之利息補貼。又因系爭專案貸款之申請人須符合上開申貸要件,並經承辦金融機構授信審核通過,始能取得政府按月核發之利息補貼,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故於系爭專案貸款借款存續期間,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房貸之申請人須為同一人,否則即悖離政府利息補貼所欲達成減輕符合上開申貸要件國民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之公益目的,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不待明文。另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令頒之系爭查核要點及嗣後修正之系爭查核要點,均係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專案貸款利息補貼查核業務,而依法定職權所發布與青年貸款作業簡則及二千億元貸款作業簡則相同位階之執行命令,且揆之其規定內容,僅在重申青年貸款作業簡則及二千億元貸款作業簡則前開申貸要件規定之意旨,並非對系爭專案貸款申請人財產權之剝奪,依司法院釋字第443、5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而得作為前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

㈣上訴人受政府按固定利率補貼利息,惟此利息之補貼,性質

上係政府之補貼款而非利息,本件政府補貼利息之行為,究其性質應認為係政府為減輕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由被上訴人以提供利息補貼之給付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依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原則上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故嗣後政府基於同一法理,如因貸款人違背核貸時之簡則、要點等法規命令,或甚至政府單方不再繼續提供利息之補貼,均應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且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事實發生日(92年10月13日)起至停止補貼日(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利息補貼,揆諸原處分之意旨,因溯及既往自移轉所有權之事實發生日起即應停止補貼,其性質,應認為係本於給付行政措施,而依政府行政裁量權訂定之本件簡則、系爭查核要點等命令之規定,於上訴人發生有違反前揭簡則、系爭查核要點等命令所規範之行為時,所為停止補貼之處分。而上訴人於該段停止補貼期間所獲被上訴人補貼之利息,即係因原處分而失其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亦係自原處分通知日起,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段期間所獲得之利息補貼款,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故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乙節,自亦無理由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2條及第2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事件成熟,亦即使事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在撤銷訴訟及其他涉及公益之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本件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以所有系爭房地,向中小企銀申辦系爭專案貸款,借款300萬元,利率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

0.85%,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其妹蔡麗英,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即109年1月10日內授營宅字第1090800107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2年10月13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求返還自92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合計11萬2,714元,上訴人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原處分無違反法律保留、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並無違誤,而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固非無見。

七、惟查:㈠本件上訴人申辦系爭專案貸款,並非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

而係向中小企銀申請辦理,依上訴人與中小企銀約款所示相關規定,上訴人若有違反,再由被上訴人依規定取消上訴人之利息補貼,及請求返還所補貼之利息。卷查,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因購屋乃以所有系爭房地,向中小企銀借款300萬元並申辦系爭專案貸款,有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借據、切結書等(原處分卷第83至85頁)可證。行為時被上訴人與相關部會及銀行訂有: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購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內政部、財政部、中央銀行89年8月14日會同訂定)、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內政部、財政部、中央銀行89年8月14日會同訂定)等規定,並與相關部會及銀行訂定: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內政部、財政部、中央銀行89年8月31日會同訂定)。依卷附資料所示,上訴人向中小企銀申辦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借據中,並無有關前開相關規定之約款(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而係於切結書前言記載:「立切結書人依貴行承辦行政院核定『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貸款』(以下稱簡則一)或『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以下稱簡則二)之作業簡則,向貴行申貸新臺幣元整,貸款期間自8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4日止。立切結書人茲切結下列事項:……」第三條:「如違反簡則一第五點第七款及第十二點規定,或違反簡則二第五點第七款及第九點規定情事,遭政府取銷借款資格時,本案已撥貸之金額追溯自撥貸日起,改以貴行當時一般房貸利率計息,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如因此對貴行造成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原處分卷第85頁),並未將「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載入不得違反之相關規定,則該問與答之內容,訂約當事人間有無另行約定,或依當時法規當然成為不得違反之事項,自應查明相關事證及說明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逕行參照該問與答之內容,以上訴人違反其第十七問之意旨,即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即有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觀之切結書所載簡則一第五點第七款及第十二點規定,即該作業簡則第五點第七款規定:「五、本專案貸款條件:(七)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年滿二十歲以上四十歲(含)以下收入穩定之青年,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每人限購乙戶。其住宅之有無,應經借款申請人簽章同意向財稅資料中心辦理查詢確定,必要時,得檢具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如地政機關文件)以為佐證。」第十二點規定:「

一二、本專案貸款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及其他政策性貸款。」(同作業簡則第十三點規定:「一三、借款人如有違反第五點第七款及第十二點規定情事者,取銷其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切結書所載簡則二第五點第七款及第九點規定,即該作業簡則第五點第七款規定:「五、本專案貸款條件:(七)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每人限購乙戶。」第九點規定:「九、本專案貸款可與政府其他政策性房貸(如國宅、勞工及公教住宅等貸款)搭配使用,惟不得搭配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同作業簡則第十點規定:「十、借款人如有違反第五點第七款及第九點規定情事者,取銷其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可知,切結書所載該等作業簡則有關專案貸款住宅之規範,係規定「每人限購乙戶」,並無及於事後移轉之事項,是否有規範不足之情事,應予查明。而前開問與答第十七問係記載:「第十七問:民眾辦理該兩項優惠專案房貸時,可否以非本人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原處分卷第32頁),解釋上,若以該問與答之內容,作為上訴人申辦系爭專案貸款不得違反之事項,則上訴人申辦專案貸款時,係以所有之系爭房地申辦,而為中小企銀受理貸款,並無違反該問與答有關「申辦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之內容,該問與答之記載,並未及於事後移轉之事項,是否亦有規範不足之問題,應予釐清。

㈡之後,有關專案貸款住宅事後移轉之問題,係規定於被上訴

人訂定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內政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內政部內授營宅字第1040818512號令;並自即日生效;該要點第一條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利息補貼業務查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該要點第八條規定略以:「八、經查核不符規定者,處理方式如下:(一)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1.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2.住宅所有權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承貸金融機構應核算借款人所餘持分之價值,所餘持分之價值足以擔保剩餘貸款金額者,仍得繼續享有本優惠貸款利率;所餘持分之價值不足以擔保剩餘貸款金額者,應自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該減少部分之補貼利息,改按承貸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該之後訂定有關專案貸款住宅不得事後移轉之規定,於本件訂約當事人間有無補充切結,作為上訴人不得違反之事項,或按其性質該規定當然成為不得違反之事項,以及該之後訂定之規定何時發生規範效力等,應予查明相關事證及說明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被上訴人104年12月11日令頒系爭查核要點,係為執行專案優惠房貸利息補貼查核業務,而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與前揭簡則相同位階之執行命令,而認為系爭查核要點僅在重申前揭簡則申貸要件規定之意旨等語,似未審酌前後規定內容之差異及本院所列前開問題之情形,亦有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若將上開問與答第17問有關「申辦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之內容,擴張解釋為「申辦專案貸款期間」,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原判決且認為,係為符合公益目的之「當然之解釋」,惟查,系爭查核要點104年12月11日訂定後,歷經修訂,107年7月30日該要點第八條規定略以:「八、經查核不符規定者,處理方式如下:(一)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1.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2.住宅所有權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承貸金融機構應核算借款人及其配偶所餘持分之價值,所餘持分之價值足以擔保剩餘貸款金額者,仍得繼續享有本優惠貸款利率;所餘持分之價值不足以擔保剩餘貸款金額者,應自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該減少部分之補貼利息,改按承貸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108年7月1日該要點第八條規定略以:「八、經查核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一)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二)住宅所有權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承貸金融機構應核算借款人及其配偶所餘持分之價值,所餘持分之價值足以擔保剩餘貸款金額者,仍得繼續享有本優惠貸款利率;所餘持分之價值不足以擔保剩餘貸款金額者,應自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該減少部分之補貼利息,改按承貸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原判決後之109年10月26日該要點第八條規定略以:「八、經查核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一)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二)住宅所有權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承貸金融機構應核算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所餘持分之價值,所餘持分之價值足以擔保賸餘貸款金額者,仍得繼續享有本優惠貸款利率;所餘持分之價值不足以擔保賸餘貸款金額者,應自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該減少部分之補貼利息,改按承貸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是由系爭查核要點之修訂歷程以觀,有關專案貸款住宅事後移轉之問題,相關規定似已不再堅持「申辦專案貸款期間,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之要求,則原判決認為,「申辦專案貸款期間」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須為同一人,是否仍為當然之解釋,似應說明理由,否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八、原判決既有上述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優惠貸款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