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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林宥程(原名:林宥丞)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張錫聰(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陳姵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申經核准領得旅行業執照,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方式,招攬民眾赴俄羅斯海參崴、菲律賓馬尼拉等地旅遊,並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至19日間,舉辦俄羅斯海參崴旅遊且收取費用。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經審認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遂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暨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5月2日觀業字第1063002423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勒令歇業。上訴人不服前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將前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再次調查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獲利狀況後,再以108年3月20日觀業字第1083000775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上訴人不服,遞經交通部駁回訴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持解釋,凡有「招攬觀光旅客」或「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為,即屬經營旅遊業之行為,將使一般公司舉辦員工旅遊或一般商業活動均遭納入而構成非法經營旅行業務,有不當擴大解釋前開規定之違法。又本件上訴人並未經營旅行業務之行為,亦無招攬之行為,更無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為,原判決擴張解釋而認上訴人有該規定之適用,亦有不當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僅憑檢舉人之不實指控,未就本件違法事實為調查,復未提出其裁罰標準,原審法院未予審究,又未令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有提供旅遊諮詢服務者、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者之事實,亦違反舉證責任等相關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卻仍以原處分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7條附表3第1項規定裁罰上訴人30萬元,自亦係違反前開發展觀光條例及裁罰標準等規定,且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裁罰並無須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亦係不當擴大裁罰標準之裁量空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二)另原審雖傳訊多位證人,但原判決對於為何不予採認渠等證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並未審酌「賭場退佣」、「免付旅費」為賭場方案,顯不屬上訴人之獲利,竟未調查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且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無就行政罰法規定進行衡量之依據,復未說明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之理由,逕以系爭裁罰標準已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應審酌要素一併考量,因此認原處分並無裁量違法,亦無違比例原則等,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第26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第2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第3項)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第55條第4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領取旅行業執照,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而所稱「招攬」,並無行為方式之限制,凡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使旅客瞭解該旅遊活動進而報名參加即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前開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非旅行業從業人員或業者『假借招攬旅遊名義從事旅遊相關業務』,肇致合法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爰將原第1項第3款增訂招攬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為……,亦專屬旅行業之業務範圍」可知前開規定所指旅行業業務之經營行為,若有分擔從事「招攬觀光旅客」或「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情形即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此行為卻未申經許可,即得適用同條例第55條第4項規定加以裁處。

(二)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且沒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然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導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者,也不可以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非申經核准之旅行業者,卻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發布包含旅遊地點、天數、費用及行程表等相關旅遊資訊方式為招攬,及曾於105年12月14日至19日間舉辦俄羅斯海參崴旅遊,上訴人且有參與安排各該旅遊、食宿及交通等情事並收取費用,事後亦曾因同行人員之要求而說明所處理賭場退佣事務等情,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第121頁、第125至149頁),原審法院且有調取本院107年度第96號案卷資料為審核,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從而,上訴人既有前開在群組發布相關交通、行程等個別旅遊資訊,進而與洽談者出遊等情,甚至事後因同行人員之要求,並曾對自身處理賭場退佣等過程有所說明,均可證其所為確屬招攬旅客並參與旅遊行程安排之情形,以其所採取規劃方式暨內容,並可見其有以上開方式持續營運之意圖暨事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招攬旅客,並安排旅遊等經營旅行社業務行為,均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之要件,原判決進而以上訴人未申經核准即為前開行為,已構成同條例第55條第4項之違反,所為論斷亦係以上訴人故意違規之旨,上情均可見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卻仍指摘原判決對其有無違規行為之認定,有未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行提出原審業經主張且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係違法。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以其前開行為構成違規,有違法擴大解釋發展觀光條例各該規定云云,以上訴人前開行為情狀,實與其所指一般公司舉辦員工旅遊等其餘商業活動,全然不同,其執此謂原判決有法律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係憑一己之歧異見解,重複爭執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均無可採。

(三)其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以本件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謂原判決係違背法令云云,觀諸原判決理由並無如上訴人主張以本件不須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論述,而係就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與前開行政罰法規定如何參照適用表明其見解(原判決第9頁第18行至第10行第25頁),上訴意旨其餘關於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前開裁罰標準規定,或適用不當等指摘,細觀所憑理由則無非在重複爭執其並無違規行為之主張,仍難憑認原判決有所指摘之違法情事。

(四)此外,上訴人復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者,關於證人裴○強、周○文及李○琴等人之證述,原判決除有就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及判斷理由外,實際上更有對前開證人證述之取捨理由,加以具體說明(原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9頁第12行);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等部分,亦可見原判決理由有所論斷說明(原判決第9頁第18行至第12頁第10行),上情均可見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實亦係對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仍無可取。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針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有詳為論斷,均合於規定。是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