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寶慶(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稅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692,374 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查得上訴人無進銷貨事實,虛報營業收入9,004,050元及營業成本8,827,500 元,乃予調整減除,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9,004,050 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720,324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236,148 元,應補稅額92,44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7 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18526號復查決定追減全年所得額450,203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785,945 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 年8 月29日臺財法字第108139296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 年度稅簡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科公司)及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瑞德公司)間,係屬虛進及虛銷之虛偽交易(下稱系爭交易),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營業行為之證據,僅有群科公司及摩瑞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于祥麟及其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吳嘉卿在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接受訪談之談話記錄(下稱系爭談話紀錄)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9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另案判決)。然而,系爭另案判決雖判處于祥麟有罪確定,惟與該案事實重疊之刑事案件,即上訴人代表人方寶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6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方寶慶無罪確定。況且,于祥麟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具結作證其並未支付上訴人百分之3 之利潤作為配合循環交易之對價。由此足見,上訴人與群科公司及摩瑞德公司間,並無虛進及虛銷之虛偽交易情形,原處分之認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80號、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意旨,原審法院自應對此等事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作為判決之基礎。詎原審法院卻逕以于祥麟於系爭刑事案件翻供前詞,有違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暨于祥麟事後所為之證詞,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顯有未憑證據之違誤,且未就上訴人有利事項加以查證,是原判決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第1 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定有明文。是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營利事業申報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為若干,均應依證據資料核實認列之,尚難僅憑申報者所持有形式上之帳據憑證,即採認申報者有該憑證上所載之收入及支出。

(二)經查,群科公司及摩瑞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于祥麟,而于祥麟於105 年3 月29日在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接受調查時則自承訴外人星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摩瑞德公司及宜家科技有限公司之交易均為其所安排並製作金流,被安排之公司可賺百分之3 至百分之4 之利潤。又系爭交易流程為群科公司(99年7 月起)→上訴人→摩瑞德公司→友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舜公司)→群科公司,其等間開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均為CPE PCB400W ,是其等營業人間交易均係虛偽之安排。至摩瑞德公司於99年

8 月25日、31日及11月18日分別匯款3,437,860 元、2,499,960 元及3,516,293 元予上訴人,係群科公司之員工即吳嘉卿受于祥麟之指示而為。再者,上訴人與群科公司、摩瑞德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交易行為,業經系爭另案判決判處群科公司及摩瑞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于祥麟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堪為裁判基礎。

(三)上訴人雖稱:原判決認定系爭交易係虛偽交易之證據僅為系爭談話紀錄及系爭另案判決,惟與該案事實重疊之系爭刑事案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方寶慶無罪確定。原審竟未審酌上情,逕認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可認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未憑證據之違誤,且未就上訴人有利事項加以查證,而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但查:

1、按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行政法院就有無違章事實之判斷,不受刑事法院犯罪事實認定結果之拘束,本得自行依法認定不同之事實。

2、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群科公司及摩瑞德公司間係循環虛偽交易,其等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至上訴人與群科公司及摩瑞德公司因系爭交易而進行之金錢往來,則係于祥麟指示吳嘉卿製作不實之資金流程,以掩飾其等無交易之事實等節,係原審法院從進銷對象、金流及物流之訂購單及出貨單部分等事證,予以勾稽核對後,始認定上訴人進銷項異常,並參酌系爭另案判決卷宗之相關卷證,及系爭談話紀錄暨兩造雙方所有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後所為之判斷,而非僅憑系爭談話紀錄及系爭另案判決為據。又原判決另就上訴人代表人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認定乙節,則已敘明上訴人代表人方寶慶是否涉有刑事責任與上訴人是否違反所得稅法上之義務,乃不同之行為主體,並各有不同之法律規範構成要件,且本件關於上訴人有無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事實,並不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拘束等情。準此,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並就不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于祥麟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詞之筆錄之心證詳加敘明,其論述前後理論一貫,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刑事案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認定,且未依職權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云云,核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再予爭執,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