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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吳麗美被 上訴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間以高雄市住宅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1兆8千億優惠房貸之2千億元優惠房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0.85%,借款期間自91年4月3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嗣臺灣中小企銀辦理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作業時,發現上訴人於92年10月6日將原申貸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曾淑玲,於臺灣中小企銀以107年7月31日107個推字第1076015510號函知被上訴人所屬營建署後,被上訴人以109年2月3日內授營宅字第109080104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自92年10月6日移轉住宅所有權之日起停止補貼,並應返還92年10月6日至108年11月30日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計9萬227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係提供年滿20歲以上40歲以下,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者,得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辦專案優惠房貸,並於獲承辦金融機構准貸時,於借款期間享有政府固定利率之利息補貼,所規範者均屬未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給付行政措施,本質上未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問題。又原申貸住宅所有權人與申辦由政府補貼固定利率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請人,應為同一人,始符合由政府補貼購屋貸款利息之公益目的,上訴人於91年4月申貸後之92年10月6日將原申貸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自92年10月6日起即應停止補貼,並應返還92年10月6日至108年11月30日已獲補貼之利息計9萬2279元。系爭利息補貼授益處分,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始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92年10月6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應返還已獲補貼之利息計9萬2279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以:

㈠、上訴人辦理系爭專案貸款時,僅須符合貸放條件即可,承辦人員並未告知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將取消利息補貼,而優惠貸款作業簡則及貸款契約內容,對於嗣後所有權移轉如何處理亦無明文。又准予補貼購屋貸款利息,係合法授益處分,被上訴人欲廢止該處分,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124條規定之要件,原判決不予適用該規定,亦未敘明何以本件非行政程序法第123、124條規定之範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貸款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貸資格,應回歸專案貸款所依據之優惠貸款作業簡則,至於被上訴人104年12月11日訂定的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稱查核作業要點),僅供被上訴人內部事後查核之用,並非貸款人是否符合專案貸款資格之法源依據,仍應適用上訴人當時申辦系爭專案貸款所依據之優惠貸款作業簡則為準。上訴人依104年12月11日訂定發布的查核要點,要求上訴人返還補貼之利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縱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原核准之行政處分未對公益有危害,被上訴人不得以原處分廢止原授益處分。另查核要點係104年發布生效,自斯時起上訴人即違反住宅所有權不得移轉予配偶以外之人之規定,被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3日以原處分廢止原授益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期間。上訴人雖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曾淑玲,但貸款始終係由上訴人繳納,若當時轉貸其他銀行,利率亦較臺灣中小企銀為低,上訴人並無以此方式獲取利益之意思等語。

五、89年間,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依行政院89年8月7日政務會談決議,訂定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規定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期限為自89年8月14日至91年8月13日期2年,專案貸款條件係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85%,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係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復於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第17問(下稱第17問)說明,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嗣並增撥專案貸款總額度、修訂專案貸款期限及政府補貼利率。又被上訴人為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利息補貼業務查核作業,於104年12月11日訂定查核作業要點,該要點規定查核機關應定期辦理查核作業,查核貸款借款人於查核日前是否仍為住宅之所有權人,承貸金融機構發現借款人不符規定者,應主動停止利息補貼,並計算該借款人自應繳回溢領補貼利息明細資料函送被上訴人,以供辦理後續追繳作業。而借款人有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不符規定情形者,由被上訴人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經查,借款人符合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要件,由政府按月補貼固定利率之利息,於借款期間,借款人將原申貸住宅之所有權移轉予配偶以外之人,㈠是否仍符合專案貸款之要件?㈡又如不符合專案貸款之要件,應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之利息補貼處分?就此,實務見解分歧,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是否仍符合專案貸款要件:

⑴、甲說(符合)

政府對於符合一定資格之購屋貸款對象無償補貼貸款利息,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撥給,不要求貸款人返還,為經濟輔助行為,未附有任何負擔。而第17問不是主管機關就 專案貸款所發布的行政命令或職權命令,不具法律上效力,不得作為借款人是否仍符合專案貸款要件之依據;另查核作業要點僅供主管機關內部事後查核之用,也不是審核借款人是否仍符合專案貸款要件之法源依據。借款人既原符合申貸要件,經審核決定准予補貼利息,此處分即屬合法,事後借款人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不因此使原核准處分違法,自不得撤銷。復因原核准處分未附有任何附款,且當時所依據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未變更,原核准處分亦未對公益有任何危害,亦不得廢止(請參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

⑵、乙說(不符合)

優惠貸款給付行政措施的依據為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申請人必須符合特定申貸要件,經承辦金融機構授信審核通過,始能取得政府按月核發之利息補貼,具有高度屬人性,故於借款期間,申貸住宅之所有權人與申請人須為同一人,否則即悖離政府利息補貼所欲達成減輕符合申貸要件國民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之公益目的,此為當然之解釋,不待明文。又依第17問之說明,亦可知解釋上申貸條件必須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優惠購買專案貸款申請人始終為同一人,以防止人頭戶問題,並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可見,申貸後,於持續獲得政府補貼利息期間,須始終保持同一人,不得將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他人,以保有受領利息補貼之法律上原因(請參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

㈡、關於如不符合專案貸款要件,應撤銷或廢止利息補貼處分:

⑴、甲說(撤銷)

主管機關作成准予利息補貼決定後,按月核發之利息,係基於每月個別獨立的核給處分。因此,當借款人將其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致不符合專案貸款要件時,斯時起之按月核給利息補貼處分,即屬違法,主管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相關規定辦理(請參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

⑵、乙說(廢止)

借款人因符合專案貸款要件,經主管機關作成准予利息補貼之決定,屬具有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處分,在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內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會影響原准予利息補貼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授益處分廢止之相關規定辦理(請參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

⑶、實則,依學理通說,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處分作成之時為

判斷基準時點,行政處分若於作成之時即已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關於撤銷之規定處理;若於作成之時係屬合法,因嗣後事實或法律變更而質變為違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或第123條第4款廢止規定處理,似無疑問。

然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非屬一次性,而係具持續效力之處分時,現行行政程序法所建構的廢止機制,囿於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除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外,僅能向將來廢止,因而無法完整透由廢止之方式,調整因事實變更所導致違法受領給付之情形,更無法解決連帶衍生的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問題。因此,針對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在處分效力持續期間發生事實變更,因而使其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違法情形,有學者認為就違法而言,本質上與於處分作成時即屬違法之情形,應無二致,就違法受領給付部分,行政機關應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關於撤銷之規定,即溯及至事實發生變更之時點起,撤銷該等作為提供給付依據之行政處分,進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等已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附此敘明。

六、因上開法律見解分歧,依首開規定,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優惠貸款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