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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葉達仁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引水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挪威籍散裝船「SPAR HYDRA(九頭蛇)」(下稱系爭九頭蛇船舶)於民國107年3月4日準備靠泊高雄港第41號碼頭,當日7時24分引水人即上訴人登輪,7時40分上訴人向調度站申請2艘拖船,並確認將由「港勤321號」及「高109號」2艘拖船執行協助靠泊作業,7時44分系爭九頭蛇船舶通過一港口外防波堤後,以慢速進俥(SLOW AHEAD)約5.5節駛入進港,7時52分上訴人得知支援之「高109號」拖船約在第63號碼頭附近,乃請其儘速抵達,另請系爭九頭蛇船舶船長雙錨備便,嗣「港勤321號」拖船抵達,上訴人乃令系爭九頭蛇船舶停俥並以航速7.2節降速航行,7時54分上訴人告知系爭九頭蛇船舶船長為維持舵效令微速進俥(DEAD SLOW AHEAD),主機微速後隨即停俥,7時56分上訴人呼叫「高109號」拖船得知其尚在前鎮河口,遂告知系爭九頭蛇船舶船長船艏拖船不會前來協助,同時建議該船船長使用全速倒俥(FULL

ASTERN),並令「港勤321號」拖船於正船艉快俥協助拉停,7時58分上訴人再次請求調度站調度附近拖船,此時系爭九頭蛇船舶主機運轉達全速倒俥(FULL ASTERN),7時59分上訴人令該船長緊急拋雙錨,8時船艏以約1.8節呈70度角碰觸第41號碼頭,造成系爭九頭蛇船舶船艏及高雄港第41號碼頭損害。案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完成海事調查作業,認上訴人引領系爭九頭蛇船舶由高雄港第1港口進港,未保持安全航速及未確實評估拖船抵達時間,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致系爭九頭蛇船舶碰撞第41號碼頭造成損失,按引水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7月26日航南字第1070004782號執行違反引水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警告2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拘束。因此,我國行政訴訟採行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探知並解明事實關係,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行政權的合法行使。法院就個案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避免臆測或率斷。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具狀聲請調查系爭九頭蛇船舶之VDR

(即船載航程資料記錄儀,英文為Voyage data recorder,以下以其縮寫VDR稱之)錄音檔案,該檔案本質上如同飛行紀錄航空器(即俗稱「黑盒子」),其上之電磁紀錄均清楚詳細收錄(音)船舶駕駛臺內所有船員(包含船長及引水人)之對話紀錄,此一有利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告知系爭九頭蛇船舶船長關於拖船將於2分鐘後到達之事實,至屬重要,而非僅有被上訴人依VDR繪製提出之船舶航速、航向等紀錄碰撞示意圖,而獨缺語音錄音檔譯文。是以,原審法院審理時,僅提示系爭九頭蛇船舶船長海事詢問筆錄、系爭九頭蛇船舶舵工海事詢問筆錄,更於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聲請調查VDR語音檔之證據部分,空泛記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並未詳述理由,容有違法之處。且上開VDR檔案係與上訴人請求密切相關,未經上訴人閱覽拷貝解讀其內之影音紀錄,無從就該VDR內容進行實質辯論,自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至於被上訴人就VDR錄影光碟所為之截圖,既非原始證據,且僅節錄被上訴人所選取之內容,未能同影片連續呈現語音對話紀錄過程,亦無聲音確認對話內容,無法替代錄影畫面使用,依照直接審理原則,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人因高雄港區碼頭地理位置無法目視各拖船,且無任何

航海儀器設備可資確認拖船現在位置,僅能依各該調度站及拖船船長即時報定船位,準此,上訴人按照「高109號」拖船之回報及各該管制台之調度導引確認,再參酌所引航之船舶航速、水文、航行規章等條件執行引航業務,已盡執行領航業務,應可堪信。且憑高雄港編號353、357調度站管制員、「高109號」拖船船長及上訴人之通聯譯文可證,船舶進出港如需拖船協助泊靠,均係由各該調度站調度員掌握拖船位置後臨場調度,絕非如原判決認上訴人可預期或預知「高109號」拖船可協助泊靠作業而主觀上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有認識過失。換言之,上訴人於高雄港區執行引航業務,就有關拖船之使用,一如航空器起降機場,全賴塔臺或管制臺之協助,而無從於偌大之海域查證或知悉欲使用之拖船位置,上訴人所憑藉者,為各該調度站管制員利用航海儀器即雷達掌握拖船船位,並將之準確回報領航員。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告知系爭九頭蛇船舶船長「高109號」拖船2分鐘內抵達部分,據上訴人所提出當日上訴人與各該拖船調度站之通聯紀錄、「高109號」拖船之航行位置軌跡,以逐字稿方式節錄高雄港航管中心軌跡含錄音檔及拖船位置,可證明7時52分至7時53分間,「高109號」拖船之船位在第63號碼頭,此時,以「高109號」拖船之航速,最快亦需12分鐘始能抵達第41號碼頭協助船舶拖帶作業,從而,原判決所指2分鐘內「高109號」拖船抵達一節,即屬有誤。

㈣本件碰撞事故發生當時,高雄港區第一港口經過航管中心許

可進港船舶多達12艘,且同一時段每艘均採魚貫進港,上訴人所領航之系爭九頭蛇船舶,於7時54分時,亦經上訴人通知船長為維持舵效,建議船長放最慢速至「dead slow ahead(最慢速前進)」後,隨即停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緩輪航行」,原判決對此未載認定之理由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又若原審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就本次碰撞事故亦有過失(假

設語),應依職權調取106年至108年3月間,被上訴人機關各航務中心認定各區引水人違反引水法第38條事由所為行政處分,是否亦為類如上訴人嚴重行政處分?又被上訴人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是否以相通事件,相同處理原則,提示各該肇事船舶之航程紀錄器(VDR)原始語音紀錄檔予各該引水人確認(如107年基隆港某引水人引領貨輪撞擊某軍艦之重大海難事件,造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之損失,被上訴人調查結果僅將引水人裁處1支警告處分,且於調查中提供駕駛臺VDR相關對話及船舶動俥紀錄,供肇事引水人確認並釐清責任)?以釐清各該引水人有無應負之肇事責任,據為行政裁處之依據。是以,若被上訴人踐行前述提示VDR之語音檔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過失,亦應本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平等原則及處分程度之比例原則,予上訴人合比例原則之處分。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聲請調查VDR與音檔之證據

部分,僅空泛記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且未詳述理由,此部分即容有違法之處。而上開證據之調查,亦核予上訴人請求待證事實密切相關,原審法院實有依職權詳加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進行職權調查,率爾否認上訴人之請求調查證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違誤。

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的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即逕行裁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又綜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及第189條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且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均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㈡原判決參諸系爭九頭蛇船舶於(西元)2018年3月4日進入高

雄港時之無線電通話紀錄表、碰撞示意圖、航管中心軌跡含錄音檔之原音逐字稿重點摘要、系爭九頭蛇船舶與高雄港第41號碼頭毀損照片、海事檢查報告書,佐以上訴人海事詢問筆錄、系爭九頭蛇船舶船長等人之海事詢問筆錄,進而認定系爭九頭蛇船舶在上訴人引水領航下進入高雄港後,未保持安全航速,且上訴人亦未確實評估拖船抵達時間,致系爭九頭蛇船舶碰撞高雄港第41號碼頭造成損失,因認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警告2次並未違法,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卷內並無系爭九頭蛇船舶上之VDR語音通聯檔案或譯文:

⑴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爭執其是否曾在執行引水業務時,

向系爭九頭蛇船舶船長告知尚有另一艘拖船(即指「高109號」)將在2分鐘內可抵達高雄港第41號碼頭一事,並請求調閱系爭九頭蛇船舶上之VDR語音通聯紀錄以資核對。

⑵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未確實評估拖船抵達時間一事,乃

依據卷附系爭九頭蛇船舶船長DOURADO NEIL WILLIAM JULIAN於海事詢問筆錄所述:「……0752時葉領港告知我另外1艘拖船於2分鐘內協助本船……」等語(參閱訴願可閱卷第93頁)、系爭九頭蛇船舶舵工MAILAPLLI RAMUDU於海事詢問筆錄所述:「引水人有說本船右靠,船艉有一艘拖船,船長有詢問引水人另一艘拖船位置,引水人回答另外一艘拖船經2分鐘之後會到達,這是我聽到的部分,其他詳細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參閱訴願可閱卷第103頁),以及當時擔任「高109」拖船值班駕駛員蘇啟芳於前揭海事詢問筆錄所述:「……我有印象當時葉領港有呼叫問我『109、船開到哪裡』,我回答葉領港『我船約在漁港』,葉領港說『好像來不及喔』,我回答他『我剛好做完74號碼頭就趕過去,來不及我也沒辦法,我盡力(量)』……」等語(參閱訴願可閱卷第89頁),並以該情核與系爭九頭蛇船舶2018年3月4日進入高雄港時之無線電通話紀錄表(訴願可閱卷第118-120頁)、碰撞示意圖(訴願可閱卷第12頁)、航管中心軌跡含錄音檔之原音逐字稿重點摘要(訴願可閱卷第135頁)相符而為論述,卻未見有調取該VDR語音錄音檔或其譯文,以就上訴人與系爭九頭蛇船舶船長之通話內容進行勾稽與比對。

⑶觀諸該系爭九頭蛇船舶2018年3月4日進入高雄港時之無

線電通話紀錄表(訴願可閱卷第118-120頁)內容可知,此係上訴人於執行本件引水業務過程中與調度中心進行拖船調度溝通之對話內容,並非系爭九頭蛇船舶上之VDR通話內容甚明。而前揭系爭九頭蛇船舶船長及舵工所述關於上訴人曾對該船船長表示「2分鐘內有另外一艘拖船(高109號)」抵達協助一事是否有據?亦即是否與系爭九頭蛇船舶上之VDR內容相符一事,因卷內海事檢查報告「玖、海事調查經過」列明「107年3月6日該船船長與相關船員(三副與舵工)攜帶相關資料(含航行資料紀錄VDR光碟)至本中心辦理海事報告簽證(如附件3)」,但遍查全卷包含卷附之光碟片內容,除有該等VDR航行紀錄器畫面暨雷達顯示幕之畫面截圖、被上訴人依VDR繪製提出之船舶行速、航向等碰撞示意圖(參閱訴願可閱卷第108至121頁)外,未見有系爭九頭蛇船舶上之VDR影音動態資料或該船舶船長與調度站、引水人間之通聯紀錄內容譯文可供查證,由於截圖本身在性質上並未能連續呈現語音對話紀錄過程及對話內容,則原審就此部分證據未予查證比對,即難認適法。

⒉上訴人是否果曾向系爭九頭蛇船舶船長告知於2分鐘內會有

第二艘拖船抵達協助靠泊一事,關係上訴人是否有原處分所載之未確實評估拖船抵達時間及未保持安全行速之疏失:

⑴稽諸訴願可閱卷第135頁之由上訴人於訴願中所提出之「

附件一:航管中心軌跡含錄音檔之原音逐字稿重點摘要」內容可知,上訴人接受357調度站告知將由「港勤321號」、「高109號」拖船協助系爭九頭蛇船舶靠泊後,曾於7時48分55秒至7時50分48秒間詢問「高109號」:

「109請問在哪兒?」、復於7時50分50秒至7時51分40秒間詢問357調度站:「357,109說它還在漁港耶,你叫支援要早一點啊,你看看有沒有別的拖船?」等語;而此段期間357調度站亦曾回復「沒問題啦,它開很快。」、353調度站則曾回復:「來得及啦,它已經快到前鎮河了啦」等語,353調度站並於7時52分41秒至7時53分17秒之間回復「來得及啦,已經過前鎮河,怎麼會來不及,喔」、「來得及,來得及」等語;而上訴人復於7時56分43秒以頻道2向「高109號」拖船發問「109,請問到哪兒了?(109船長:前鎮河)」等語,顯然上訴人在此之前係依據調度中心之訊息而為等候,但調度中心在此等分秒必爭之靠泊引水過程中係稱:來得及、沒問題等語,卻不甚確定「高109號」抵達之時間,上訴人在此等情況尚屬不明之際,是否可能確切告知系爭九頭蛇船舶船長另艘拖船兩分鐘內會趕到,即不無疑問。

⑵查上訴人所爭執之是否曾在107年3月4日上午7時52分至5

3分間對系爭九頭蛇船舶船長告知另一艘拖船將於2分鐘內抵達一事,涉及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未確實評估拖船抵達時間之違反航行安全規章一事,原審就此等重要證據,於上訴人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有所不足之際,本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乃屬至明。

⒊再由卷附海事檢查報告書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

海事碰撞事故調查中,曾蒐集有「高港分公司提供之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航行資料及工作頻道」等資料(參閱訴願可閱卷第165頁),此部分應含有調度站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此一儀器而透過雷達掌握案發當時之拖船船舶位置動態訊息(即拖船依時間之遞嬗所異動之位置),該部分之資訊涉及調度站所提供揭露給上訴人之拖船位置訊息是否明確,以及上訴人於引水過程中有無因而誤判拖船抵達時間,導致提供給系爭九頭蛇船舶不適切之船速指示等情,實有助於釐清本件上訴人執行職務時發生碰撞事件之責任歸屬,原審本應依職權予以調查,並供兩造表示意見並進行辯論甚明,詎其未予查明,甚於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九頭蛇船舶上之VDR通聯紀錄內容或譯文時,未為調查,即遽引上揭無線電通話紀錄表、碰撞示意圖、航管中心軌跡含錄音檔之原音逐字稿重點摘要、系爭九頭蛇船舶與高雄港第41號碼頭毀損照片、海事檢查報告書,佐以上訴人海事詢問筆錄、系爭九頭蛇船舶船長等人之海事詢問筆錄,進而認定上訴人未確實評估拖船抵達時間,乃肇致本件碰撞發生損失之因素之一及進而為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未盡職權調查之疏漏。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即難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上訴尚有上開事證仍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爰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附件:系爭九頭輪船舶於107年3月4日靠泊高雄港時間軸說明⒈7時40分:上訴人向調度站申請2艘拖船,並確認將由「港勤321號」及「高109號」2艘拖船執行協助靠泊作業。

⒉7時44分:系爭九頭蛇船舶通過高雄港一港口外防波堤後,係以慢速進俥約5.5節駛入進港。

⒊7時50分:船速以6.8節通過一港口信號台,並於7時52分以船速

7.2節停俥降速滑行,此時船艏距高雄港第41號碼頭約1200公尺。

⒋7時54分:上訴人告知船長為維持舵效建議微速進俥,主機微速後隨即停俥。

⒌7時56分:當上訴人得知船艏拖船即「高109號」未能如期協助

時,此時船速約5.5節,船艏距高雄港第41號碼頭約420公尺,並請船長採用全速倒俥,另請船艉拖船於正船艉快俥拉停。

⒍7時58分:該船主機達全速倒俥。

⒎7時59分:下令拋雙錨後,8時船艏仍以約1.8節之餘速約呈70度

角碰觸高雄港第41號碼頭

裁判案由:引水法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