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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被 上 訴人 陳新茨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向臺北市政府承租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住宅,並簽立聯合開發公共住宅戶租賃契約書,另於107年11月28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上訴人申請107年度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經上訴人以108年1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080152710號函(下稱原授益處分)審查合格,惟因被上訴人原附租約迄至107年5月31日已到期,故同時要求其補正新租約(新租約租賃期間為自108年3月1日起迄111年2月28日止),並自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月撥付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合計撥付租金補貼共2萬1,600元在案。嗣經上訴人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約,查悉被上訴人承租之上開住宅為「捷運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乃依同要點第17點規定,以109年1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090014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所核定被上訴人之租金補貼資格,並命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補助款共2萬1,6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原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處理方式為違背法令

:本件被上訴人於一開始申請捷運青年住宅補貼時,即係以不符合資格之政府興辦社會住宅申請補貼,即使後續被上訴人補正新租賃契約,其補正之租賃地點仍為政府興辦社會住宅,故被上訴人係以不符合補貼資格之租賃地點向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核定之原授益行政處分係有違誤,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授益處分既係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即應為撤銷,而原審判決不察,竟以「原授益行政處分既屬合法,若欲廢棄之,自應以廢止方式為之,是原處分以撤銷之方式廢止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宜以廢止原授益處分方式處理為允當」為論斷,係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授益行政處分既為違法,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核予被上訴人之補貼資格,並命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補貼款2萬1,600元,則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準此,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或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即屬違背法令。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3.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果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復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上訴人申請107

年度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經上訴人以108年1月23日原授益處分審查合格,嗣經上訴人檢視被上訴人於申請時所檢附之租賃合約,查悉被上訴人承租之上開住宅為「捷運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乃於109年1月10日以原處分依同要點第17點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租金補貼資格並不予租金補貼,暨令返還已支付之租金補貼共2萬1,600元。觀諸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二)申請人或家庭成員為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合宜住宅或包租代管承租者。(三)申請人與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租金補貼。前項第3款所稱住宅租金補貼,指由中央政府或其他地方政府所辦理之各種住宅租金補貼。」而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住宅係屬政府所興辦之社會住宅,已受有市價85折之住宅租金補貼,不可能給予承租人雙重補助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敘明(原審卷第114頁筆錄),是被上訴人於提出本件申請時,請求租金補貼之標的即不符合前開作業要點第6點關於申請補貼消極資格之限制,上訴人未查,原授益處分對本件107年度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仍予審查合格,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審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所公佈申請人條件,為107年度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合格戶,前經上訴人108年1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080152710號函核定在案,並自108年3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每期受補貼金額為2,400元,共受領9個月之補貼金額共計2萬1,600元,是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即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應堪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廢止」係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從而,上訴人宜以廢止原授益處分方式為允當等語為憑(原審判決第7頁),已有違誤。並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據以申請本件租金補貼者係屬臺北市政府所興辦之社會住宅,其提出申請之初即不符合前開作業要點第6點關於申請補貼消極資格之限制,此亦為原審調查確認之事實(原審判決第6頁),原審判決反於此事實認定,誤認原授益處分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處理允當,其論證理由容有前後矛盾,且適用法令顯屬不當之違法。

㈢再者,上訴人作成本件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時間係108年1月

23日,迄至109年1月10日作成原處分時,原授益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均已經過(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參照)。此時,如上訴人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原授益處分,核屬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惟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仍應先審究被上訴人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及其信賴利益與公益間之權衡,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及衡量性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妥適行使裁量權,方能裁量決定是否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被上訴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準此,觀諸卷附上訴人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於107年10月8日之公告,關於首揭申請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僅列載:「1.年滿18歲以上,未滿40歲之單身或新婚或育有未滿七歲子女者。2.現於新北市設籍或就學或就業。3.家庭成員於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及基隆市均無自有住宅。4.家庭年收入低於新北市家庭年所得百分之50分位點(118萬元),且按家庭成員總人口所得之平均所得分配,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低於本市當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之3.5倍(5萬348元)。及申請租金補貼所租賃之房屋,應坐落於新北市捷運行政區。」等語(原審卷第71頁),並無一語提及前揭作業要點規定之消極要件,而僅於公告內容最後一點(八)「其他事項」第4點提及:「若有未盡事宜,則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辦理。」等語,足徵上訴人對於系爭租金補貼公告之消極資格,並未以明顯且易於理解之方式預促申請人注意,此行政措施之設計容有缺漏,有待檢討、改善之空間,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是認(原審卷第114頁),惟其仍同時主張:被上訴人於網路上提出申請時,申請畫面會跳出作業要點規定,讓申請人勾選,故不能說被上訴人沒有看過這些規定等語,並提出申請網路頁面資料影本為憑(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則以:看到公告後,係請母親幫忙提出申請,這部分不確定,那時比較忙,所以請母親幫忙處理等語置辯,衡以兩造前開主張,事涉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原授益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爭點,自有就被上訴人是否應注意而未注意其不符合作業要點申請補貼消極資格之規定,而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問題詳予調查審究之必要。

㈣此外,上訴人依原授益處分按月自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

月30日止撥付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為2,400元,合計撥付租金補貼共2萬1,600元在案,被上訴人是否信賴上訴人系爭核發租金補貼授益處分之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及對此違法之授益處分,被上訴人是否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甚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前,是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審酌調查有無該條文所定不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又縱認上訴人得依職權撤銷原授益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惟撤銷後,亦須就其效力是否溯及既往,權衡公益之維護、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及法秩序之安定,依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妥適行使裁量權。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全額租金補貼共2萬1,600元,是否已斟酌前開因素,妥適行使裁量權?事涉上訴人依職權撤銷原授益處分合法與否之前提要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就此等當事人主張及訴訟資料加以審酌,亦未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復未依職權調查前述影響原處分合法性認定之要件,依職權闡明此訴訟關係,以令兩造得適時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僅憑被上訴人難以查知作業要點之規定即逕推認原處分以廢止之方式為妥適,堪認原審判決確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瑕疵。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前開情詞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上開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既待原審調查認定,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