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美得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曜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沈宏儒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公司網站內部網頁,刊登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以下同)所示內容經被上訴人下載,被上訴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健康食品廣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食品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8年9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822682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所憑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疑,惟原判決未就此節敘明判斷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與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上訴人所主張者乃合法之行政先例,自應有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與「不法平等之禁止」無涉,原審就此部分論述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並涉論理法則之違誤。原判決僅食品安全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商業言論自由應受此限制,然上訴人所為言論是否為商業言論即當屬有疑,更遑論未有牴觸,就上訴人所受言論自由正當性之論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嫌。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次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第2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第2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三、前2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3款規定處罰,於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特訂定「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依上揭規定(衛生福利部106年3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61200468號令修正發布):「二、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等語,此項認定基準係衛生福利部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職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授權訂定,屬於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俾利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被上訴人於辦理相關事件自得援用。
㈡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十五)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㈢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於公司網站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健康食品廣告乙情,有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4月12日FDA企字第1081201134號函及所附該廣告網頁列印畫面、108年4月2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被上訴人108年4月30日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復上訴人到庭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廣告內容述及「抗腫瘤」、「保肝」等語,已超過許可證所載「免疫調節」及「延緩衰老」保健功效,被上訴人據此認定該廣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非無據。又上訴人於公司網站刊登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食品廣告等情,有食藥署108年4月12日FDA企字第1081201134號函及所附該等廣告網頁列印畫面、108年4月2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被上訴人108年4月30日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復上訴人到庭不爭執,觀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廣告內容,述及「抗氧化十抗發炎,雙效合一,讓你遠離心血管疾病」、「降低血中的膽固醇、預防膽固醇過高」、「降血脂和降血糖」、「可以抑制『組織胺』的分泌調節免疫力,降低呼吸道過敏的發生…」等文詞等情,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尚非無據等情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㈣另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
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核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職權,為適用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相關規定所為之釋示,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無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就相關案件予以適用,自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該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委無可採。又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提供該食品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上揭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禁止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1項禁止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是否為商業言論即當屬有疑,更遑論未有牴觸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再者,販售商品網站為「Yahoo奇摩購物中心」,而文章網頁為「Yahoo早安健康」之飲食文章,有上訴人提出網站資料在卷可按,兩者網址間有無連接,未據上訴人說明,另據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回覆上訴人文中已敘明:依據上訴人提供資料查察,網頁(網址:https://tw.buy.yahoo.com/gdsale/義大利Giurlani-老樹純橄欖油一2L--0000000.html)無法直接連結廣告頁面。…等語,有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0頁),顯見此與上訴人情形有異等情,業已在原判決理由欄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據以推論上訴人主張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等語,自不足採等語,當屬有據,亦無上訴人所稱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