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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熊卓軍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上訴人原為○○部○○○○局○○○組長,於民國102年8月19日退伍。復於103年1月29日再任職臺北市政府○○局○○○○局擔○○○,月支待遇為新臺幣(下同)82,025元,超支領之月退休俸,被上訴人即依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6月1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028號函核定上訴人溯自103年1月29日停支退休俸迄今。後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107年修正並自107年6月23日施行(下稱107年版服役條例),上訴人原按月領有之優惠存款利息(18,815元)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另行予以自107年9月23日起停發(上訴人不服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9月10日108年度年訴字第1090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依107年版服役條例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以107年12月25日補發退除給與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自107年版服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即107年6月23日至107年9月23日)之退休俸,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10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47號受理在案。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9月26日109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備心證理由,亦未說明法律解釋方法:就「目的解釋」而言,原判決將保障範圍限縮為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1款或第2款之「新增停俸人員」,並排除舊條例「已停俸人員」,非但有違該條款未設限「保障已就(再)任公職人員權益」意旨與目的,更有違該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中「安撫退員」之政策目標,第34條「立法意旨與目的」有否限縮保障範圍或不溯及舊條例「已停俸人員」,未見法律上之意見。就「文義解釋」而言,原判決認為該條項保障之「新增之停俸人員」,其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從未曾終止受領退休俸之權利,又何以自該條例修正施行後「開始」受領?又如何從字面文義中得出「起算」對象係僅針對「新增之停俸人員」?原判決未加說明。就「歷史解釋」(修法過程)而言,修正前後的服役條例對再(就)任公職(務)人員定義未曾改變,且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人員在修法前即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已辦理停俸,如何依原判決所言再獲第2項之保障?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所保障第1項第1款之職務人員實係針對修法前任公職停俸人員,而同條第1項第2款則為保障修法後新增停俸人員,方屬有理。如此方符第34條第2項保障退伍後就(再)任公職人員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及「安撫退員」之政策目標。

㈡、原判決未備理由、理由矛盾:原判決謂上訴人「原領有之優存利息……因此次服役條例修正而受有不利益影響之權利,已獲立法者所規範『三個月』過渡期間之保障」,然按該條例第46條施行之日(107年7月1日)起算至停發優惠存款日止(107年9月23日)卻不及3個月,原判決對第46條施行日期之認定及3個月日期之計算顯有違誤。又原判決何以能將支給機關決定107年9月23日起停止上訴人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裁量,視為第34條第2項應依法辦理「『三個月』過渡期間之保障」之事項?有法規適用不當之事實且未備理由。原判決並不否定上訴人具有「因此次服役條例修正而受有不利益影響之權利」,且亦不否定立法者規範對受有不利益影響者應予「『三個月』過渡期間之保障」之意旨,然卻又將立法者在服役條例中,唯一設有保障/補償受有不利益影響者之法定給與條款(即第34條第2項),排除適用於上訴人,原判決理由前後豈無矛盾?

㈢、原判決違反釋字第781號、第730號意旨:被上訴人答辯及原判決均認為上訴人屬舊條例規範之停俸人員,而「非本次服役條例修正後新增停俸人員……自無適用(第34條)第2項過渡條款」,顯然排除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之適用而涉不溯及既往,有違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若依原判決將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依舊條例停俸之人員排除第34條第2項之適用,則第46條第3項同樣規範有第34條情事者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90號判決與原判決兩案對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範對象是否包含舊條例停俸人員之認知顯有不同。被上訴人依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請領3個月退休俸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原判決僅以「本院認為」之心證,無憑藉法律或經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之命令,即加以擴充限制第34條第1項第1款人員中之「前已停俸」(即被上訴人),並不具第34條第2項之請領3個月退休俸權利,顯逾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意旨。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依107年6月21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指定相當期間內,核予上訴人3個月退休俸及加計年息5%之利息。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認原判決並無違誤,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案應適用之法規及立法理由:

1、84年版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僱僱用各等人員。(第2項)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第3項)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明定已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以免兼領雙重待遇,俟其脫離公職時,再予恢復。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係將現行「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中,不停發退休俸之措施,予以明定,以維護其既有權益。惟將原注意事項中,擔任額外或臨時聘雇之職員,連續服務未滿一年者,予以刪除,更趨嚴謹。三、第二項明定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發差額,以期合理。四、第三項明定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91年6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之服役條例(下稱91年版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第2項)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第3項)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第4項)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立法理由為:「一有關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依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八十九人政給字第0二0八三0號函釋,係以各年度所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教人員俸額標準表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所列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為標準,因涉及權利義務,爰將標準納入第一項第一款規範。二鑒於依本條授權訂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四條規定,涉及軍人權益事項,爰將相關懲處規定提昇至本條例,增列第三項。」。

3、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條次變更。二、為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有給職務須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爰修正本條規定。…五、為保障業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職務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給與符合上開條件者之三個月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

㈡、107年版服役條例並未使「107年修法前已符合91年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就任公職而遭停發退休俸之人」恢復其領受退休俸之權利。

1、本件上訴人之情形係符合91年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因而以103年6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028號函停支退休俸(本院108訴1947卷第49-50頁),也符合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維持停止上訴人領受退休俸,107年版服役條例並未使「107年修法前已符合91年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就任公職而遭停發退休俸之人」恢復其領受退休俸之權利。

2、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非使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核予其3個月(107年6月23日至107年9月23日)退休俸:

⑴、就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項、91年服役條例第32條為體系解釋:

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延續91年版服役條例第32條所規定對於就任公職之支領退休俸軍、士官停發退休俸之意旨,此規定之制度目的係避免已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兼領雙重待遇(84年版服役條例第32條立法目的參照)。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之範圍較91年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範圍更廣,這也使得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設立3個月過渡條款有其實益,即在避免原91年版服役條例第32條未被規範之人員在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公布施行後,因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之迅速施行而侵害其選擇是否繼續任職之猶豫權益(審酌是否繼續任職之猶豫期間)。而原即受91年版服役條例第32條規範之人員(如本件上訴人之情形),其本即遭停發退休俸,在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修正施行後仍係維持停發退休俸(非再次停發而是維持停發之狀態),並無因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修正施行受到額外之猶豫權益侵害。

⑵、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因過度規範而有「法律隱藏漏洞」,應予填補:

①、法律漏洞,依其內容區分,可分為「明顯漏洞」與「隱藏漏

洞」兩種。「法律隱藏漏洞」係指法律雖有規定,對於具體的個案,適用該規定的結果,反而產生一種不符合法規範目的的情況,隱藏漏洞乃「規範過度」,應有例外規定而未設例外的規範狀態,是一種不真正漏洞。填補隱藏漏洞的方式,須將過度廣泛的規範,加以限縮,等於增加但書的規定,使其適用的結果,不至於過廣而合乎立法目的,以達正確適用法律之目標,此種方式稱為「目的性限縮」。「目的性限縮」是在立法目的的範圍內,改變文義的內涵而已,不是改變立法目的本身。(參見李惠宗著,法律隱藏漏洞的發現與填補之法理基礎─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實踐的觀察,月旦法學雜誌(No.185)2010.10)

②、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之文義過度規範,已破壞107

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91年版服役條例第32條所建構之法律版秩序:

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之條文文義就「規範對象」僅規定「107年版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第3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者」,其文義範圍包含「原即因91年版服役條例第32條,就任公職之支領退休俸軍、士官已遭停發退休俸者」;倘進一步適用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自107年版服役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始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就會得出「原即因91年版服役條例第32條,就任公職之支領退休俸軍、士官已遭停發退休俸者,在107年版服役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內仍有領受退休俸之權利」之結論。但此結論將破壞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91年版服役條例第32條所建構之「已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就任公職起停發退休俸,以免兼領雙重待遇」之法律秩序。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規範過廣,有「法律隱藏漏洞」之問題。

③、法官應對法律隱藏漏洞做成符合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規

範意旨的填補,就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為目的性限縮:

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僅係為保障107年版服役條例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前,已就任或再任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職務人員且尚未遭停發退休俸者權益,使此類人員在這三個月過渡期間審酌是否繼續任職,並非使「107年修法前已符合91年版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就任公職而遭停發退休俸之人」恢復其領受退休俸之權利。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目的性限縮為「107年版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第3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且未因適用84年版、91年版服役條例第32條遭停止受領退休俸者,在107年版服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以維護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91年版服役條例第32條所建構之「已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就任公職起停發退休俸,以免兼領雙重待遇」之法律秩序。本院並無改變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立法目的,而是在其立法目的範圍內,將過度廣泛而造成法律矛盾之文義予以限縮,以達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此節應予辨明。

3、本件上訴人之情形係前已符合91年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而遭停發退休俸(本院108訴1947卷第17頁、第49 -50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並非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核予上訴人3個月退休俸及加計年息5%之利息,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原判決雖未說明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有法律隱藏漏洞之問題,然其認為「107年版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給與3個月不停俸過渡期間保障之對象,應係針對因為此次(107年)服役條例修正而新增之停俸人員,始符合本條項之修正立法意旨與目的」(原判決理由第五段第3小段第⑶點,本院卷第19頁),結論並無違誤,在論理上雖有不足,然此部分本院已予以補充如前。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主張,與本件爭點無涉,亦不影響本件上訴審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