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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派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履約期間上訴人有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名(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情事,被上訴人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下稱限期改善函)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前開勞工之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不服第1次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第1次處分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系爭人員之退休金,被上訴人續為3次裁罰上訴人,上訴人猶未改善,被上訴人乃以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093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後,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表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僱傭勞動關係,須有申報薪資所得為要件,始有提報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系爭人員係人力派遣,因他人事、病假,私自覓人代班而來,非上訴人所約僱,且北美館承攬關係已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無法再查詢其個人資料,被上訴人一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裁罰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違反比例原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

(二)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多數只代班當月,且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林子晴等人所面試、任用,並受北美館推廣組人員之指揮與監督,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所有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受北美館之指揮監督,且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上訴人與系爭代班人員間難謂存在具有人格從屬性之實質勞僱關係,原判決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

(四)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係北美館外聘之保全性騷擾正班人員林子晴,經舉報上級主管及市府政風處等單位,最後導致北美館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離職,而挾怨舉報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應無理指摘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原判決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以:上訴人與系爭人員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第1次處分之確定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本件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依法乃有為渠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詎經多次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未申報提繳,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又上訴人已經多次裁罰仍拒不履行,被上訴人以前次裁罰為度,再次對上訴人裁處3萬元罰鍰,復難認有何裁量錯誤之情等語詳為論述,上訴意旨猶執:系爭人員與美術館之間才有實質勞僱關係,其與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應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罰性,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公務員服務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情事等詞再事爭執,究其實際,只是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所為主張,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依其主觀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有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