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林燕燕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臺北靈糧堂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107年6月7日106年度勞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7年6月27日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於107年10月1日(收文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經被上訴人提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7年12月3日第108次會議決議核准補助在案。上訴人復於108年6月28日(收文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新臺幣24萬9,480元,經審核小組108年8月26日第112次會議報告略以「……案由:林燕燕與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臺北靈糧堂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說明:……二、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查申請人於107年6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聲明上訴狀、於107年9月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遞送民事上訴理由狀提起第2審民事訴訟,後申請人於108年6月27日(勞動局受理日期為108年6月28日)始向勞動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2審訴訟期0生活費用,已超過6個月,不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爰依前開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補助。決議:依說明二辦理。……」,被上訴人乃以108年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13742號函通知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由於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書之生活費用申請記載方式令人誤解,使上訴人將「訴訟/裁決期間內,是否有請領失業給付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情事」,認知為已請領失業給付,故不克申請生活費用。由於項內沒有按審級也沒有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等規定,應對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併注意等語。經核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