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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梁義拾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梁詠安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共同擬具「新竹縣○○鄉○○段○○○○號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一次變更)」(下稱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該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166767號書函(下稱106年11月22日函)核定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並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規定,核算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51,573元。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回饋金所為之陳情,以106年12月27日府農森字第1060169148號函(下稱106年12月27日函)覆:該回饋金係以核定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之計畫面積(186.35㎡),與106年公告土地現值(15,000元/㎡)乘積比率百分之9計算,金額為251,573元,上訴人(水土保持義務人)仍應繳納等語;另對上訴人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一事,以107年1月5日府農保字第1070000807號函(107年1月5日函)覆略以: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坐落比佛利山莊社區,該社區山坡地開發於81年12月28日取得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至今已逾8年之期限,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1328號函釋說明二之適用,本案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無法依原完成整體開發水土保持計畫取代等語。上訴人不服,對106年11月22日函、106年12月27日函及107年1月5日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上訴人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8、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4項規定,係針對尚未完成開發程序之未經許可開發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行為所為之規範,不包括已完成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且已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情形。而系爭土地前經建商於80年間申請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經被上訴人先後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並同意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已完成開發程序,可謂相當或等同於符合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至3項規定。是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提出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即不負繳交回饋金之義務,本件無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4項之餘地,自不得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要求上訴人額外負擔繳交回饋金,於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雖明定「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只要在87年5月27日森林法第48條之1修正施行前已經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成立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區建築,就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回饋金應按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以正常依附地政主管機關合法的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證明,予以公課回饋金方屬正確,否則即違反森林法第48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而逾越母法得裁量之範圍及授權目的,故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4條因牴觸法律而無效,原判決未注意且錯誤引用非行為時之回饋金辦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將原提出之被上訴人108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071162號函、109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90027039號函、109年8月3日府地用字第1090042331號函、109年8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90043760號函、109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90054098號函等5份公函(下稱被上訴人5公函)列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原判決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故現將被上訴人5公函改列為主管機關法令釋疑公函,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未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原判決林姓承審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於法不合,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四)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106年12月27日函、106年12月22日函)均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惟未據上訴人揭示原判決究有如何之前述事由之事實存在,已難認合法。又上訴人以原判決並未適用被上訴人5公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5公函均與被上訴人係依回饋金繳交辦法之規定,核定上訴人應繳納之回饋金乙節無涉在案,上訴人乃係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難認已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亦均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法院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