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履約期間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情事,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上訴人逾期未補申報提繳前開勞工之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下稱第1次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不服第1次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終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確定。然上訴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前開勞工之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續分別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裁處、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裁處、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093971號裁處、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24561號裁處,各處上訴人罰鍰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並請上訴人補申報提繳前開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嗣上訴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前開勞工之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遂以108年10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83441號裁處(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1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後,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有關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未據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之僱傭
勞動關係,須有申報薪資所得為要件,始有提報勞工退休金,本件係人力派遣,因事、病假,私自覓人代理,非上訴人約僱之人,且本案與北美館承攬關係已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無法再查詢其個人資料,故被上訴人一再以退休金條例第49條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按月處罰至改善為止為由,自107年10月30日至109年10月12日止,二年函開裁處書罰鍰計達14次,未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違反比例原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濫權禁止。
㈡本件系爭代班人員,大多數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有數日,
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份。又本件系爭代班人員,均為正班人員林○○等所面試與任用,且據前訴訟程序所確定事實即系爭代班人員均須事先經北美館面談與通過任用並受北美館推廣組人員之訓練、指揮與監督等事實,足見系爭代班人員係與北美館存有勞僱關係,而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錯誤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承用前訴訟程序錯誤認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原判決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㈢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係北美館外聘之保全性騷擾正班
人員林○○,經舉報上級主管及市府政風處等單位,最後導致北美館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離職,而挾怨舉報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應無理指摘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且一再處罰上訴人,原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同時注意原則。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與系爭人員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第1次處分之確定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本件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依法有為呂淑蓉等1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詎經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未申報提繳,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又本件係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為裁罰,與上訴人另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同,為數行為,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上訴人違反同條例第18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即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等語。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只是就原判決已論斷者,依其主觀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有違誤,泛稱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