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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曾文欽(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志雄變更為曾文欽,有法務部民國109年7月14日法令字第10908501850號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茲據新任代表人曾文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謝清彥前因妨礙公務案件,於108年6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借提寄禁被上訴人所內。於寄禁期間,上訴人分別於108年7月1日及同年7月11日,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命其交付審核所申請複印之訴訟卷宗資料,並至監外他處複印,以及其向被上訴人所屬消費合作社購物須提前開立購物三聯單後,經過1至2週始能到貨等管理措施(下稱原措施),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召開108年第8次收容人申訴案件小組會議評議決定均予駁回,並轉陳報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經矯正署以108年9月9日法矯署勤字第1080180125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核復上訴人所為之申訴均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就複印卷宗文書案部分,憲法對於訴訟資料卷祕密的法益保護遠遠勝於通訊秘密,且此係國際公認最低度的人權標準(參「曼德拉規則」第53條),倘原判決所稱訴訟卷宗資料性質上非與他人通訊之文書內容,不屬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範疇等語可採,豈受刑人複印「與他人通訊的文書」受保障,複印「與司法行政機關通訊的文書」卻不受保障?所謂「他人」排除政府機關?矧案內訴訟卷宗即是他人以通訊方式寄入。又原判決稱承辦人須清點以為扣款之計算,非審查卷宗等語,但經向總務科查證清點和費用計算都是店家的事,渠等無權代店家計算費用,且申請書須經主任、科員、科長、秘書、副典獄長、典獄長逐層核章,若其未鈐章,則恐遭否准。復原判決稱影印非其業務,但受刑人因訴訟法益須複印而向監所請求,應屬典型的洽公,豈連付費自用影印機都不願為民服務?另向管教人員查證,點驗複印資料數量不是他們的工作,而是影印廠商,他們的工作係審核案卷內容,且從複印申請書之批核紀錄可徵,根本無管方人員點驗,原審卻代被上訴人粉飾事實。㈡就購物案部分,原判決稱被上訴人就受刑人購物須查核有無強制執行、醫療欠費等語,但經向總務科人員查證,受刑人購物上限新臺幣(下同)300 元,依法務部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3,000 元內不得扣款,故無查核之必要;又經向竹所等百貨部人員查證,上開核對說穿了電腦一按即可確認,根本不須1、2分鐘,且沒有一個監所笨到以人力奔波去確認。又原判決稱「有民生用品可插卡」等語,但查受刑人在監所能夠買的所有物品,也都只有民生用品,原審恐遭被上訴人呼嚨。再者,受刑人家屬會客於窗口購買2,000 元物品,被上訴人均當日即可到貨,至遲翌日,但對於受刑人所購買之物品,卻差別待遇大小眼,是其管理措施顯已逾越必要範圍,豈被上訴人堅持約2 週後到貨,其監獄行刑之目的方足以達成?更何況,經向其他監所管教人員查證,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早在幾十年前就頒訂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通令各機關將行政作業電腦作業E化,上開規範於99年5月28日即生效,並未排除矯正機關,是被上訴人怠惰不依該法令執行,導致將其怠惰的結果嫁禍予受刑人為其承擔,即令未E 化,也根本不須1至2週到貨,因為監所最充足的就是人力,送單、送貨、分貨、接貨、轉貨、換貨均由受刑人跑腿,亦非矯正人員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涉爭點,均經原判決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第5 頁至第10頁),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