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陳佛賜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橫科段橫科小段468-1 地號)土地(使用區分: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已規定地價),持分1/189,持分面積3.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5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108 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199元。另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素玫等9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89、1218、1253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橫科段橫科小段504- 3、547、466-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已規定地價),持分均為1/21,持分面積依序為37.26、319、20.17平方公尺,其108年地價稅,除系爭1218地號土地面積8.38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其餘部分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而上訴人及其他8名公同共有人就上開3筆公同共有土地於107年10月19日經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核准依各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均為1/189)分單繳納,被上訴人乃就上開3筆土地對全體共有人分別開單,核定上訴人108年地價稅2,158元(依法各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合計就上開4筆土地對被上訴人核課108年地價稅2,357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一)課稅程序不合法: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陳鍋生,於24年過世,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然71年間,先祖父已去世50年,而陳鍋生之繼承人均未申請變更地目,亦未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然地政、工務機關竟核准以陳鍋生為名義之虛偽不實申請書,並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改變土地使用,該等行政處分顯不合法,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處分使用之自由,任憑他人無限期侵占系爭土地,而該等違法事實對一般人均顯而易見,是以應自始無效;據此建構之地價稅課稅條件,自亦不合法。原審就地政、工務機關之違法且無效之處分,判予維持,致上訴人對系爭不合法之課稅,仍須負納稅義務,顯然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稅捐稽徵法核實課稅等規定。又原審法院僅就被上訴人之課稅行為部分為判決,對地政、工務機關之前階段違法處分,不予併同審理,而為切割判決,無法窺見整體課稅程序之基礎是否合法,未正確充份調查前因始末,斷章取義,原判決顯然違反公平正義,亦未確實解決上訴人冤屈,致上訴人繼續承受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二)道路減免面積未依實際面積減免: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並未規定符合減免規定之道路,必須具有建築法所稱道路之屬性,亦未規定須具有特別犧牲之性質。原審以法令未規定之事項為判決,違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況無論是私設道路或建築法所稱道路,用途皆為無償供公眾通行,而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2條之1規定,私設道路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限制私設通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行使自由收益及處分之權利,無償供公眾通行,承受特別犧牲卻不得比照現有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享有依土地徵收條例請求補償之權利並依法減免土地稅,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⒉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通路係屬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另依72使字第227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資料、建築面積計算表對各項面積之計算內容可知:第1欄基地面積,係建築基地所在土地之土地謄本面積7,801平方公尺;第2欄私設道路面積1305.62平方公尺;第3欄保留用地面積2,151.84平方公尺;第4欄使用面積,即建築法所指建築基地面積為4,343.54平方公尺。以上4種面積之關係為:第1欄面積乃第2欄、第3欄及第4欄之加總;可見私設通路是由土地謄本面積獨立分配施設,非由建築基地面積分配,故該通路不屬建築基地範圍,當非建築法所稱法定空地。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4款之規定及所載之計算公式可知,使用面積即為建築基地面積,該建築基地面積未將私設道路列入建築基地範圍,當自非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⒋系爭土地實際留設之法定空地大於應保留、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且上訴人係因政府機關之過失,致系爭土地遭他人侵占,而系爭私設通路確實無償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完全符合特別犧牲要件及土地稅減免規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不予減免並無違誤,違背上開相關法規;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17條、建築法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36款、第38款、第2條、第2條之1、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等規定,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對原處分及前揭補稅處分不服之意旨,並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