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誼合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秋勤(董事)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派員至上訴人工廠(地址:新北市○○區○道里00○0號)稽查,查獲上訴人之商品「澄之心洗手乳」(製造日期:2018.5.11),未完整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全成分」、「用途」、「用法」、「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且外包裝標籤刊載「澄麟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00-000000-00」(屬太昇興業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號),而非實際製造商建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蕎公司),涉有標示不實之情事;另商品「SUNFLOWER洗手乳」(製造日期:2018.5.11),未完整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全成分」、「用途」、「用法」、「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且外包裝標籤刊載「雲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享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00-000000-00」(屬佳羽國際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號),而非實際製造商建蕎公司,亦併涉有標示不實之情事。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2項化粧品標籤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107年5月2日修正名稱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全文,其條文並分別自108年7月1日、11月9日及110年7月1日施行)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被上訴人109年2月25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902854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合計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作成訴願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澄之心洗手乳」及「SUNFLOWER洗手乳」為上訴人公司待處理商品,依被上訴人提供照片所示,上開二商品都置放於邊角最裡面,因廠區很小,無所謂回收區或成品區,故上開二商品就會放在最不影響動線的區域。又後者商品是雲享公司的品牌,該公司已於106年間倒閉,為之前的備庫存,因客戶都已倒閉,故要販售給誰?被上訴人唯獨未查雲享公司,合理懷疑瀆職。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販賣既遂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上開二商品無販售之實,自不能處罰上訴人。上訴人以為本件是違反商品標示法,只要更正正確的標示方式,商品不要再流通於市面上,就已結案,況上開二商品均在上訴人倉庫內。「澄之心洗手乳」在上訴人於105年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時,便遭查封,那款貼紙未再使用,只為辨識而貼,且內容物是液狀,非洗手乳。再者,本件是在廠內發現上開二商品不合規定,為何不能用督導的方式給予機會改正,非要裁罰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
(一)經核原判決已依上訴人遭查獲之「SUNFLOWER洗手乳」外包裝照片、「澄之心洗手乳」外觀包裝照片、本件查獲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衛福部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1061600210號公告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第三類、衛福部109年10月19日衛授食字第1090030297號復函,認定上訴人遭查獲之上開二商品符合化粧品定義及種類範圍,屬化粧品管理;復依上訴人公司員工蕭秋玲確認無誤後簽名其上之衛生局107年7月20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同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紙箱上發現封箱膠帶、上訴人委託建蕎公司之代工委託製造合約書第2、3、5、8條之記載,認定「澄之心洗手乳」之陳設處所及保管情形為置於廠區成品出貨區,且上開二商品係上訴人提供標籤讓建蕎公司貼標,建蕎公司出貨予上訴人時,已是成品,無須再加工,復已裝箱,應非待處理、待貼標籤之狀態。上訴人所稱:其遭查獲之洗手乳並不規範在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其遭查獲裝箱之產品,只要是供區隔辨識,才會裝箱成疊,否認係屬供出貨之成品等節,皆屬難採。則被上訴人審認所屬衛生局於107年7月20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所查獲上開二商品標籤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各處1萬元罰鍰,合計2萬元。據此,可認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
(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核屬司法院大法官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條第1至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之行為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已完成而為之解釋,然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無銷售賣出之行為要件,而係化粧品之標籤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刊載法定相關事項行為而違反,兩者要件並不相涉,亦與上開二商品被查獲時位在何處或雲享公司於本件查獲時之實際營運狀況均屬無涉。又上訴人於105年間遭查獲時之商品,依衛生局105年3月21日、106年8月1日、107年7月20日及11月2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化粧品標示稽查工作日誌表、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封存文件、物品、設備清單及現場稽查照片等件以觀(本院卷第89-110頁,原審卷第157-177頁),105年間上訴人遭查獲之同前二商品名稱之商品製造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10日及105年2月1日,來源為上訴人自行製造,且該等商品均被貼封條加以封存,直至107年7月20日本件稽查時均未解封;然107年7月20日本件稽查當時所查獲之上開二商品,製造日期則均為107年5月11日,且均尚未被貼封條,來源均為建蕎公司,顯見本件遭查獲之上開二商品與105年間遭查獲之產品並非同一或同批。再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無經勸導無效、限期未改善,或已造成實際損害始得處罰等規定,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行為有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