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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謝清彥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所長)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以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易言之,對於不服原審之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除應指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外,尚且必須揭示其具體事證,始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如未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前因妨礙公務案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借提寄禁入被上訴人所內,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因不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掌上電視機頻道未供應成人頻道節目,以應受刑人生理需求,以及禁止因素描教化所須持有或寄入風俗雜誌(性交及全祼無碼)等一般性管理措施處分(下合稱原處分),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召開108年第7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會議,評議決定均予駁回,並轉陳報法務部矯正署,經該署於同年8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801793280號函復上訴人所為之申訴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㈠關於掌上電視機頻道未供應成人頻道節目,以應受刑人生理需求部分:

⒈原判決援引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

要點」(下稱處遇要點),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即送立法院,亦未經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進行審查,且該要點訂定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54條及第147條之1規定予人民陳述意見、公告並明列其授權依據,違反同法第158條規定,當然無效。

⒉依兩公約本可使用小電視,且立法院已三讀修正受刑人原則上均可使用小電視。

⒊原判決未敘明原處分未違反兩公約之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更何況,公約之位階高於法律。

⒋法律並未明文限制受刑人不得閱覽限制級出版品,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⒌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措施,顯違現代多元教育刑之旨。

㈡關於禁止因素描教化所須持有或寄入風俗雜誌(性交及全祼無碼)部分:

⒈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長年借禁服刑被上訴人監所,均未見

被上訴人實施教化,卻剝奪受刑人自己探索教化之奧祕,顯然本末倒置。

⒉原判決附和被上訴人認風俗雜誌妨害受刑人改過遷善,但上

訴人持有風俗雜誌之目的係為謀求藝術創作,追求學術自由,與監獄行刑之教化目的相符,亦完全符合現代多元教育刑之本旨,不但不會妨害上訴人改過遷善,更有利於上訴人再社會化及社會復歸。

㈢綜上,原判決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56、617號解釋旨趣,原處分所為之前揭限制,顯非人身自由必要限制所應禁絕之人權。

四、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掌上電視機頻道未供應成人頻道節目,以應受刑人生理需求部分:

⒈上訴人係累犯,且為累進處遇第4級之受刑人,依處遇要點

之附表一處遇內容所示,累、再犯及重刑犯與一般犯均是3級以上者,始准持有小型電視機,上訴人之累進處遇級別,顯未達可持有使用掌上電視機收看頻道,自無向被上訴人要求所提供之掌上電視機頻道,應供應成人頻道節目之權利。⒉受刑人使用之掌上電視機所接受之訊號源,係來自被上訴人

利用機器設備將其向第四台業者所承租之有線數位付費頻道訊號,加以轉換為無線訊號後,再供應予使用掌上電視機之受刑人收看,而被上訴人在選擇轉換之節目頻道,因鑑於收看之受刑人未與第四台業者簽立收看節目頻道之付費合約,故基於維護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原則,僅限於開放供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觀看之免付費,且可合法公開播放之無線頻道為轉換之節目,於法並無不妥。

⒊依廣播電視法第21條規定可知,一般從事以無線電方式進行

視訊節目之無線電視媒體業者,本不得播放顯有妨害善良風俗之成人節目頻道供社會大眾觀覽,此不因收看對象是否為在監之受刑人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掌上電視機頻道,既係利用其機器設備,將有線電視業者之成人付費頻道,轉化為無線電訊號方式加以播放,此與前述無線電視媒體業者之播放方式無異,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故被上訴人未選擇有線電視第四台業者之成人頻道加以轉換無線頻道播放,非但符合前開廣播電視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且無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核屬適法。

㈡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禁止因素描教化所須持有或寄入風俗雜誌(性交及全祼無碼)部分:

⒈監獄行刑法第十章之第70條規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

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則究竟送入監所之飲食及物品,其種類及數量應為如何之限制,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就監獄行刑法第十章保管章節所訂定之第83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菓糕餅、菜餚水菓為限,每次不得逾2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1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3件為限。信封每次50個,信紙100張、草紙2包。圖書雜誌每次3本,報紙每天1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⒉上訴人因素描需求而申請持有、寄入之風俗雜誌,乃是引起

性慾之色情刊物,與被上訴人教化無益。復參照被上訴人99年10月21日發布,107年8月15日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食物財物注意事項」之第2點關於實施方式之㈡書籍雜誌:「⒈每次3本,但其內容有礙於被告羈押之目的或收容人改過遷善者(如:書籍內容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之內容、裸露之人體照片或雖涉及醫療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等),不許送入。………」規定,乃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有關「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規定所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母法,依法應得適用,是被上訴人據此注意事項所為之禁止上訴人前述雜誌之寄入而持有之管理措施,雖限制其觀覽書籍之自由,然此限制書籍種類之生活管理措施,既與監獄行刑法之規範目的相符,且此生活管理措施亦非一概全面禁止上訴人所寄入、持有任何書籍雜誌,乃是依寄入雜誌之內容有無妨害「收容人改過遷善」等情況予以區分限制,上訴人仍可選擇其他種類雜誌,作為其素描創作之參考書籍,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此限制管理措施,應屬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縱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性尊嚴基本權,亦顯屬輕微。是上訴人以其素描創作須持有、寄入風俗雜誌(性交及全祼無碼),此為憲法及國際公約所保護基本人性尊嚴之主張,亦難認有理,故原處分並無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處遇要點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即送立法院,亦未經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進行審查,且處遇要點訂定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54條及第147條之1規定予人民陳述意見、公告並明列其授權依據,違反同法第158條規定,當然無效,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惟處遇要點係法務部矯矯正署為發揮矯正功能,落實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分類管理所訂定,屬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與同法第150條所稱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有間,自無須踐行同法第102條、第154條、第147條之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3條等規定所定之程序。上訴人指摘上情,核係基於對法令之誤解,不能認為係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又原審認定原處分合法且無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載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而無庸一一論述。上訴意旨其餘指稱各節,經核僅係憑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之法律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