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謝清彥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所長)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雖對本件上訴程序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9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救字卷第71頁)而告確定在案。嗣本件上訴程序審判長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該補正裁定於109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5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後,至今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於本院卷第93至101頁足憑,則其對原判決所提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