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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住同上被 上 訴人 嘉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温碧珠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温碧珠受訴外人即外勞雇主○○○委任辦理聘僱訴外人即菲律賓籍外勞○○○(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M君),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向○○○收取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7,288元,案經上訴人查核後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向○○○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計7,956元,乃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下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79,560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年4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27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56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仍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56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超收7,956 元,乃係參酌○○○、M 君及被上訴人之自述及其提供之相關事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作成判斷,並非如原審所述僅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據以計算。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之判斷(三)中乃肯認被上訴人與○○○間並無一次收取3 年服務費之約定,卻於原判決末段指出上訴人應以3 年服務費6,000 元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存有邏輯矛盾之情形。再者,綜觀原處分作成時之事證資料,根本沒有事證指出○○○聘僱M 君之契約期間為

3 年,原審卻以假設本案為3 年之情況下為論斷,顯然是用單純之臆測,就本案事實為推定判斷,洵與證據法則不符。

綜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且原判決就前開基礎事實之認定亦存有邏輯矛盾之情形,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33 條前段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又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登記費:

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第3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之員工第

1 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1 個月薪資。(二)招募之員工第1 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4 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 元。」另按行為時系爭標準第6 條規定:「(第1 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第

2 項)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

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

0 元。(第3 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而系爭標準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訂,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訂立範圍,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準此可知,就業服務法及系爭標準固無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雇主收取服務費時不可預先收取(僅行為時系爭標準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而該外國人之服務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然是否預收自應由雙方契約當事人約定明確,否則自難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預收服務費之權限。

(二)經查,被上訴人與○○○於104 年12月1 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原審前判決卷第20頁),契約期間為3 年,而該契約並無關於登記費、仲介費、服務費金額以及一次預收3 年服務費之約定,且實際上被上訴人係向○○○收取47,288元,包括M 君所領取之薪資19,832元(薪資17,500元+加班費2,332 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三)之記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次查,原判決既已肯認系爭契約並無關於服務費金額及一次預收3 年之約定,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無預收3 年服務費之權限。又如前所述,系爭契約雖無關於登記費、仲介費、服務費金額之約定,然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不可能無償為○○○提供服務,且實際上被上訴人確有向○○○收取登記費、仲介費及服務費之情事,故依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107 年8 月20日第1 次談話記錄(見原審前判決卷第37頁)、107 年9 月6 日第2 次談話記錄(見原審前判決卷第44頁)等相關事證,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亦即審認被上訴人向○○○收取47,288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得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之上限17,500元(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1 個月薪資,M 君第1 個月薪資為17,500元)及當年「服務費」之上限2,000 元(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000 元)暨M 君104 年12月9 日實際領取薪資19,832元(底薪17,500元+ 加班費2,332 元)後,被上訴人尚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計7,956 元等情,並以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79,560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僅因上訴人以「登記費及仲介費」及每年服務費之法定收取上限金額作為計算是否超收之基準,即認上訴人亦應將3 年期間之服務費一併計算,方符認事用法之論理邏輯。惟查,上訴人係依系爭標準之相關規定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然系爭契約既無被上訴人得預收3 年服務費之約定,故上訴人未將第2 年、第3 年服務費列入計算被上訴人是否超收之基準,難認有何違誤。何況,被上訴人身為外勞仲介機構,應對外國人在臺收費相關法令具相當程度之熟悉,卻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明確,致生紛擾,且上訴人已依系爭標準規定之法定收取上限金額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無任何根據之情形下,自行判定被上訴人向○○○超收金額為7,956 元,並以此為計算基準,裁處被上訴人10倍金額之罰鍰79,560元,有論理邏輯上前後自相矛盾之違誤為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560元,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至被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主張本件所採見解若與前開裁判不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 第1 項規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之1 係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

1 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而所謂「前條第1 項訴訟事件」係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解釋,縱與本件前揭所述之見解相異,然該裁判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在本件判決前,高等行政法院尚無存在歧異之見解而有統一之必要,故本院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之1 規定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