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被上訴人 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信淵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訴外人李姿瑩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5/775/Z6603、Z6614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75Z6603、775Z6614,下稱系爭貨物),並補具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供核。因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情事,上訴人乃以李姿瑩為受處分人裁罰在案,李姿瑩不服,主張其未委託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申經上訴人復查,撤銷對李姿瑩之裁罰處分。上訴人乃審認被上訴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6月11日以106年第00000000號02及第00000000號02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一)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法律效果均規定有「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較輕微處分,然就罰鍰之規定,母法即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係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則係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據此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重於行為時母法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有關罰鍰之最低額係6千元。
(二)經核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僅係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未見有何海關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各種不同之具體情形,依慎重、細緻的方法,分門別類地規定各種輕重程度不同之行政罰,本已難謂係上訴人所稱之裁量基準。縱依上訴人所稱報關業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惡性較大,有特別加重最低罰鍰額度自1萬元起算處罰之必要,則其自應將行為時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中規定較為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予以排除而不予列入,始謂允適。
(三)上訴人至原審言詞辯論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違章次數情節,直至109年4月30日上訴人始以行政訴訟陳報狀提出「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報表」,且報表列印時間均為109年4月16日,顯然非為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已納為裁量之因素,上訴人稱原處分裁量時有考量被上訴人違規多次,顯不可採。上訴人僅形式上適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一方面將罰鍰處分之最低額度自1萬元起算,另方面卻仍命海關須就較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進行裁量,而實質上擅置母法(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法律效果居於上開兩種處分其間之「6千元以上9,999元以下」罰鍰處分於不顧,此時自應評價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違反上開母法規定之邏輯。是上訴人於本件進行中雖已行使裁量權,然而其方式錯誤,已發生裁量錯誤、裁量怠惰(誤將罰鍰1萬元認係最輕法律效果之行政罰)之瑕疵。即上訴人僅依據行為時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原處分關於法律效果選擇之裁量,未將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列為裁量依據,顯然有裁量怠惰情事。且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與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授權意旨有所不符,上訴人依據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裁量,亦有裁量錯誤,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事實審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之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以及證據之取捨等,本於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藉此避免行政法院恣意採擇證據及認定事實,以防臆測或率斷之弊。
(二)又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其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按每筆報單各裁處罰鍰1萬元,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在卷可考。原處分除引據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外,均一併援引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為其法令依據,且所處罰鍰1萬元,亦在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範圍內。
原判決固認上訴人未將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列為裁量依據,有裁量怠惰的違法,並論以上訴人至原審言詞辯論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違章次數情節,直至109年4月30日上訴人始以行政訴訟陳報狀提出「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報表」,且報表列印時間均為109年4月16日,顯然非為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已納為裁量之因素,上訴人稱原處分裁量時有考量被上訴人違規多次,顯不可採等語。惟依卷附資料所示,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上訴人如何依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裁罰額度之裁量依據一節,已表明「原告曾有多次違規紀錄,再考量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涉及刑事之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會影響國家稅捐資料之正確,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並會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之困擾,所以違章情節比較大,故予以裁罰1萬元」(見原審卷第68頁)。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具狀陳報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8年止,5年內已有多達50次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之違章紀錄,並檢附違規紀錄清表及處分書影本50份供參(見原審卷第72頁至131頁)。則上訴人指稱其「雖未將本案裁量過程詳載於原處分卷內,惟作成原處分時,實已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並以上訴人機關內部系統查詢被上訴人多次違規紀錄後,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裁罰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裁處10,000元,案經原審於109年4月15日庭諭,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違規紀錄,上訴人始於同年月16日列印並陳報……」,似非全屬無憑。原判決未斟酌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逕以上開違規紀錄列印日期在原處分日期之後,即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未以上訴人違章次數作為裁量基準,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又因本件關於「上訴人是否確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裁量」及「其裁量有無瑕疵」之重要事實尚有未明,猶待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