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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崇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英傑(董事)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在上訴人營業處所查獲其販售之「齒速白FastWhiteTM專業級居家牙齒美白系統」化粧品,許可證字號:衛署粧輸字第016510號(下稱系爭產品),產品外盒標示「4~7天」、「享有強效級美白方式」及「100%最新一代牙齒美白程序」等語,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12日FDA器字第1080012145號函所提供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及仿單標籤黏貼表核定之「7天」、「享有相同美白方式」及「美白程序」不符。經被上訴人依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0條,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108年6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627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字第3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原處分上所列之名稱有誤,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要求更正為「齒速白FastWhiteTM快速居家牙齒美白系統」,以符法律上責任歸屬及原處分之有效性;系爭產品於102、104及105年3次經被上訴人抽查,都沒有因外盒標示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處而遭裁罰,且系爭產品外包裝自102年就未做過任何更改,被上訴人不應推翻其先前之抽查結果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衛署粧輸字第016510號」許可證之產品名稱,共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經核准名稱雖是「齒速白FastWhiteTM快速居家牙齒美白系統」,惟被上訴人108年1月16日所查獲系爭產品其外包裝名稱記載「齒速白FastWhiteTM專業級居家牙齒美白系統」,被上訴人將其記載於原處分上,並無違誤,不妨礙上訴人理解其違規事實,亦不影響其遭裁罰之效力;以及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法狀態獲得利益之情形,並非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2、104及105年查驗系爭產品,因調查資料不足未裁處,縱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前未有查核標示不符等情屬實,只要本件違法行為尚在持續進行中,即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0條之行為尚未終了,自始不受任何法律保障,則被上訴人依法裁罰,自無信賴保護或誠信原則問題等語。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