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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彭文正被 上 訴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擔任苗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所長,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於103年12月29日之財產申報時,短、漏報、溢報訴外人即其配偶葉馨鴻之財產,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以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17萬2,831元,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並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80500187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1萬元。上訴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因工作因素與配偶葉馨鴻每月見面一次,聚少離多,上訴人無從得知葉馨鴻名下財產,僅能以電話詢問葉馨鴻其名下財產,並依其所提供資料填報。又葉馨鴻係從事銀行業,對數字及理財敏感度佳,上訴人充分信任其所提供資料應屬符合常情,是上訴人就申報不實之情形並未預見且無故意,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申報不實之情形,包括短報、漏報及溢報,上訴人擔任派出所所長,殊難想像上訴人會甘冒被裁罰之危險,故意溢報財產金額高達1,051萬6,141元,原審判決率爾認定上訴人溢報財產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違反經驗法則。又原審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實欄記載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13萬元,卻於判斷理由記載裁罰31萬元,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已據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

六、本院之判斷中論述綦詳(見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8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僅以其本件財產申報溢報之金額而言,金額即逾千萬元,依此適足以證明由本件上訴人財產申報不實之情節觀之,實難認其已竭盡所能查詢配偶之財產狀況,且非僅以係誤寫、誤繕所得合理交代。是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持相同及類似之理由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原審判決固有誤載原處分罰鍰金額之錯誤,惟行政訴訟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原審亦已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更正,是該錯誤並不影響其結論,亦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