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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廖基成 送達處所:高雄市新興郵政995號

信箱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以拍賣原因取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持分全,面積2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旋於105年3月23日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惟未於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開情事,以106年3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綜字第10606412482號函,請上訴人提供有關資料供核後,依上訴人提示之買賣土地相關文件及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55,112元,應補稅額24,800元,並裁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本文「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之明文法令規定,因為出售時我非農民,依該法令,不得核發建照給我。原判決違背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才得核發農舍建照,我出售時該地是否為確供農業使用仍有疑問,公所也未發農地農用證明給我證明「確供農業使用」。同時,原判決亦違反證據法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未舉證出售時為農民,且出售時該農地為「確供農業使用」而得核發建照,而為重稅標的。(二)原判決違背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稅之法令規定,出售土地免稅,是原則規定,例外才要課稅,依例外從嚴解釋法則,課重稅應從嚴解釋,因為重稅是直接剝奪強取人民財產權,非只是限制人民財產權而己,故原判決也違反例外從嚴解釋法則。再者,原判決違背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既然立法者明文「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則農舍基地也不在重稅範圍,所以我不用申報房地稅。立法者修法房地稅時也只針對建地來立法,從修法時把農舍剔除房地稅重稅之外,即可證明,所以原判決也違背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得稅法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同步修正,房地合一稅是進一步落實居住正義、健全房市而增訂。原判卻引用其他行政機關其他地方的草案理由,不當連結,違反權力分立法則,企圖把房地合一稅解釋為不必依法得核發建照也可課重稅。(三)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所得稅法第4條之已規定明文「得申請」農證,「得申請」與「得核發」不同,即免申報重稅。原判未舉證己經核發建照下來給我,故原判違反平等原則、舉輕明重法則及論理法則。立法者在修課重稅時,以「建地」為課重稅標的,非以農舍為重稅標的,故判斷是否課重稅標準,應是,土地謄本、使用分區為建地時,且符合大部分「得核發」建照要件時,若建地無例外核發農證,則課重稅。而土地謄本、使用分區為「農地」時,土地管制本即為農用,並非永遠不能申請農證,不須核發農證下來才免課重稅,因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5條己經明文「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即得申請農證,即非重稅標的。(四)土地謄本土地使用管制具有法定效力,已經證明使用管制限為農牧使用常態,且未達2,500平方公尺,不能核發建照為常態,且依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興建農舍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我出售時有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興建農舍。再者,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農地上有興建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才能之後再申請建照。但根本無興建農業設施,我根本不能進一步申請建照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係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觀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107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700677660號函(下稱財政部107年11月21日函釋)意旨,系爭土地雖為面積未達0.25公頃之農地,原則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惟如有參加興建集村農舍或興建農業設施之情形,仍應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屬法令禁止作建築使用之土地,而係屬具有得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之資格,係屬可供建築之土地,自屬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再者,系爭土地亦無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規定之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情形,亦非屬禁限建地區土地,而係屬具有得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核發農業設施及農舍之建造執照之資格,係屬可供建築之土地,且業經苗栗縣政府函復確認得依據相關法規,向系爭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再據以核准內容辦理建築執照審查等事實。足證系爭土地在現行法令下並非無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可能,亦非屬法令禁止建築之土地。是堪認系爭土地係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頂多符合「得申請」農業設施建造執照,尚未符合「得核發」農業設施建造執照程度,自不須課房地合一稅云云,並不足採。且查系爭土地並非農舍,亦非農業設施,且並非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即不符合獎勵農業政策之要件,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之「農舍」及上訴人所稱財政部10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704534300號函釋意旨之「農業設施」之適用。另觀諸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無規定須土地面積為2,500公尺以上之農業用地之交易始須課徵所得稅,亦無規定土地面積小於2,500公尺之小塊農業用地之交易不須課徵所得稅,故上訴人自作解釋上揭法律規定之房地合一稅之立法目的不包含不能供人居住的小農地,系爭土地僅係小農地,非房地合一稅立法徵稅目的之土地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規定,不得免納所得稅,故認定系爭土地上訴人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惟未於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爰以原處分核定課稅所得55,112元,應補稅額24,800元,並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不合】,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至15頁)。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