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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陳能傑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原係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達商職)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8月1日退休退保,並向承保機關即被上訴人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28日第106-Y22001-080544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A核定),核定按上訴人退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新臺幣(下同)39235元,及加保年資16年4月2日,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每月基本年金4808元、超額年金3526元,合計8334元。

上訴人認為其自88年8月1日開始加保至106年7月31日,加保年資應為18年、退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應為43486元,不服A核定,於106年9月27日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以106年9月30日公保承一字第10600054131號函向育達商職查詢,於該校106年10月6日育亞人字第0895號函復後,以因保險俸給調整所致之養老年金差額(106年10月3日追溯變更100年1月21日至100年2月17日保俸由35330元變更為37915元,致10年平均保俸變更為39255元),乃以106年10月13日第106-Y22001-080544-B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B核定),重行按上訴人退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39255元及加保年資16年4月2日,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每月基本年金4810元、超額年金3528元,合計8338元。

㈡、上訴人仍不服,認為被上訴人針對其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申請案的核定,關於加保年資、退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及上訴人一次退休金金額之記載有誤,致短少核給每月養老年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查:

㈠、程序部分:

⑴、依現行訴願法規定,訴願係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

關提起。訴願人如直接向訴願管轄機關,或誤向其他機關提起訴願,該等有關機關亦應將案件送交或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對訴願案件應先重新審查,如認為訴願有理由,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如不依訴願人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則應附具答辯書及有關文件,將案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之重新審查,是在訴願案件繫屬後,在訴願程序中,依訴願法之規定為之,所應保護者,為訴願人之利益,故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有理由,而依訴願人之請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其性質應可認屬救濟決定,本質上即生終結訴願程序之效力;惟原處分機關如認為訴願人之請求僅部分有理由,僅為部分之救濟決定,則全部之案件應認仍在訴願繫屬中,仍應由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審查。

⑵、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公保養老年金給付,因認為平均

保俸額及加保年資有誤,不服被上訴人106年8月28日A核定核給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金額,於106年8月30日收受後之106年9月27日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63頁訴願書)。被上訴人基於訴願為重新審查,以加保年資仍為16年4月2日,但100年1月21日-100年2月17日保俸由35330元追溯變更為37915元,致10年平均保俸由39235元變更為39255元,乃於106年10月13日為B核定,該重新審查之B核定,並未滿足上訴人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申請案,仍在訴願繫屬中,上訴人於訴願管轄機關銓敘部之不受理決定書107年8月9日(見訴願決定卷送達證書)送達後,2個月內之107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起訴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無提起訴願逾法定救濟期間之問題,不因上訴人何時對被上訴人基於訴願重新審查所為之B核定表明不服而有不同,先予指明。

㈡、實體部分:

⑴、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

下列人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第8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7至百分之15。……(第4項)第1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要保機關應依本法第2條、第45條及本細則相關規定,填具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之本保險異動名冊,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承保機關對於要保機關所送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保險俸(薪)額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被保險人考績(成、核)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審(核)定後,應由要保機關逕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薪);其與銓敘機關審定結果不符者,應再通知承保機關自原報變俸(薪)生效日更正之;……」又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書函略以:「公保與勞工保險不得重複投保,如有違反,則重複參加之公保,不生保險效力;為符法制並兼及維護公保被保險人保險權益,私立學校教師原解聘處分經撤銷並補發解聘期間薪資者,其原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不得追溯險辦理公保加保。」

⑵、本件上訴人自88年8月1日開始參加公保,106年8月1日退休退

保,投保期間99年6月17日-l00年1月20日、100年2月18日-100年12月8日及100年12月27日-101年3月31日,因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保而依法未能補辦參加公保,故加保年資計16年4月2日,85年8月1日-88年7月31日聘用期間為代理教師,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年資不予採計(關於此代理教師3年期間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之爭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退休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因保險俸給調整,106年10月3日追溯變更100年1月21日至100年2月17日保俸由35330元變更為37915元,被上訴人並重新核算上訴人退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為39255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申請案,以10年平均保俸額39255元及加保年資16年4月2日,核定上訴人每月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金額為8338元(基本年金4810元、超額年金3528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然有據。上訴人認為其應核給之每月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金額為10934元(10年平均保俸額43486元、公保年資19年4月2日),乃其主觀看法,尚無可採。原審據以對上訴人訴請每月養老年金應核定為10934元,並應補發短少之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更正公保年資及一次退休金,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判決雖漏引公保法相關規定,惟本件上訴人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申請案,被上訴人核定每月給付金額計8338元,並無錯誤,已如前述,此情節已不足影響本件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之結論,附此指明。

四、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