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長福製鞋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中)代 表 人即 清算 人 劉銀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虧損新臺幣(下同)555,812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核定營業淨利1,658,835元,應補稅額282,030元,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乃以102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旅費、研究費、訓練費、職工福利、保險費、稅捐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乃依據前判決意旨,以106年7月7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9775號復查決定追減上訴人99年度營業淨利856,638元;上訴人仍表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准予認列上訴人申報之差旅費、職工福利、研究費、訓練費,上訴人之代表人年事已高,每月僅依賴國民年金過活,如尚有資力斷不會就此等事項再予爭執云云。本件上訴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