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黃淑如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被 上訴 人 巴奈庫穗(Panai Kusui)
依斯坦達霍松安那布(Istanda Husungan Nabu)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代表人由陳榮興變更為黃淑如,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黃淑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巴奈庫穗前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在臺北市228和
平公園範圍內放置座椅、箱、板架等進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等議題活動,經上訴人審認巴奈庫穗業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分別於108年2月27日、28日及4月2日開具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交予巴奈庫穗收執,惟巴奈庫穗仍持續滯留於公園內而未移除座椅、板架等;嗣上訴人審認巴奈庫穗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4月6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909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巴奈庫穗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巴奈庫穗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22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巴奈庫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9月9日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巴奈庫穗復分別於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同年月19
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228和平公園內,放置桌椅等物,並以傘架布幕遮蔽,進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等議題活動;被上訴人依斯坦達霍松安那布則於108年7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北市228和平公園內,放置傘架,進行上開活動。經上訴人審認巴奈庫穗及依斯坦達霍松安那布(下合稱被上訴人)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7月16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9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A)及108年7月19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9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C),對巴奈庫穗分別處新臺幣(下同)2,400元、3,600元罰鍰;以108年7月18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9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C下合稱原處分),對依斯坦達霍松安那布處1,200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一方面認為為使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觀點與其他觀點同
樣得在言論市場自由流通,關於申請公園場地應繳納費用之規定,對於屬社會上經濟弱勢之原住民族而言,該等費用實已超出渠等經濟上能力可資負擔之範圍,形同阻礙渠等使用公園之傳統公共論壇場域發表言論之機會,故對單純以繳納費用作為使用公園場地前提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下稱臺北市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前段、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第4點第8款、第9款等規定,應採取最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一方面命被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卻記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等語,顯係司法獨大,蓋如採取最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裁判費徵收同屬非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被上訴人同屬原住民族,為訴訟時,乃社會經濟上之弱勢族群,原裁定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36條等規定命補繳裁判費,未能宣告違憲,縱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亦屬言論自由之表達,應逕行審理為是。捨此不由,補費裁定及原判決當然違憲,應予廢棄。
㈡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5目規定,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
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故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乃於95年6月6日公布施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3條第6款規定,公園內不得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違反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處罰,當屬合憲。原判決擅認本件所涉臺北市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及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第4點第8款、第9款規定違憲,自有未洽。原判決基於錯亂價值體系,未能權衡總體正義,紊亂憲政體制,恐將形成社會秩序亂源,違反平等原則,故應予廢棄。
㈢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擅放置桌、椅、傘架等行為,以違反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進行裁罰,並未禁制被上訴人主張其訴求,並無妨礙被上訴人言論自由,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不相涉。原判決所載之爭點,均未見兩造於原審經充分辯論,由此足徵,原判決所列爭點,係原審恣意擅加,究其原因,顯係受被上訴人泛稱「行為」所誤導,竟將違法放置桌、椅、傘架等行為納入言論自由部分,以兩公約意旨包裝,自屬突襲性裁判;又於原審審理時,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⒈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6款之情事?⒉如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否以欠缺實質違反性、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象徵性言論)阻卻違法?被上訴人行為是否屬於象徵性言論?如是,被上訴人得否以象徵性言論阻卻違法?⒊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罰,有無違法?」詎原判決所載之主要爭點為:「⒈本件所涉法規範屬『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或『非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⒉關於『公共論壇理論』之審查標準?⒊普通法院如何審查『非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⒋屬『原住民族』之被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是否屬社會經濟上之弱勢族群?⒌本件所涉臺北市場地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第4點第8款、第9款規定是否違憲?」原判決所列上開爭點未經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辯論,而逕為判決,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等規定,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㈣華山大草原前因「野青眾」申請場地使用,後由非屬「野青
眾」之第三人陳姓男子(即陳伯謙)應募,並於107年6月初自行搭建「野居草堂」使用,107年6月1日該陳姓男子殺人,造成不幸。為此,監察院糾正臺北市政府,嚴厲告誡:「……該府相關機關僅一再消極到場要求改善噪音及髒亂問題,未制止違法營宿,輕忽公共場所管理不善可能潛藏的治安問題,疏未要求所屬積極採取維安管理措施或勒令停止活動,使民眾生活免於恐懼,招致外界質疑法治準繩偏離,顯失管理職責。」等語,上訴人有鑑於此,對被上訴人108年1月22日起未經許可擅自於公園內放置桌、椅、傘架及夜宿,經上訴人多次勸導仍未改善,為善盡場地管理機關權責,始依法執行勸導及裁罰,並無違誤。如被上訴人係在華山大草原進行本件之活動,則臺北市政府經管華山大草原(華山地區行六綠美化基地)申請辦理活動要點,依原判決見解,對屬原住民族被上訴人,同屬違憲,豈符事理。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於228和平公園內搭設棚架,經勸導及裁處後,仍然拒絕改善,成為治安死角。由此足見,原判決未能權衡總體正義,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5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㈤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次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6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藝文活動外,應填具申請書,如屬參加人數超過5,000人之大型活動,並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第2項)前項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及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
「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復按臺北市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申請使用各機關場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場地管理機關提出,……: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三、活動內容或活動企劃書。四、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點及方式。五、場地內外所需搭建之臺架與電器設備,其種類、搭建地點及方式。六、維持場地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第2項)前項申請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後,申請人應於場地管理機關所定時間內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始得使用場地。但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免繳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另按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公園場地(以下簡稱場地),提供使用辦理活動及訂定場地收費基準,並依規費法第10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3條與第6條規定訂定本須知。」第2點規定:「申請使用場地以集會、演說、展覽、表演、推廣政令、公益、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特產品、藝文展演、文化創意產業、本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動,或為其他特殊使用者,應向場地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使用。」第4點第8款、第9款規定:「申請手續:……㈧申請使用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後,申請人應於使用場地起始日起算前3日,繳納保證金、使用費及保險證明等始得使用。㈨前款保證金及使用費如所附基準表。……。」㈡又按憲法第11條及第14條均係表示憲法保障人民之表現自由
。因為人民有參與政治意思決定之權利,表現自由使個人之意思,於公意形成之過程中,得充分表達,是為實施民主政治重要之基本人權。其中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大多由知識分子行使,至於集會自由是以行動為主的表現自由,對於不易利用媒體言論管道之眾人,為公開表達意見之直接途徑,集體意見之參與者使集會、遊行發展成積極參與國家意思形成之參與權,故兼有受益權之性質。且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固為保障人民自由的傳遞交換訊息、發表意見、表達信念、提出主張及表現自我,並免於政府恣意的干預或侵犯。然言論自由一如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樣,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政府為了維護他人之基本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以對言論自由加以限制。換言之,政府對言論自由之限制,並不一定違反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問題在於如何判斷政府對言論自由之限制是否合於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基於一系列案例,對政府立法或行政管制措施建立了「雙軌理論」,將對言論自由之管制措施區分為「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及「非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即中立性規制)」,俾利決定在審理具體個案時,以何種標準審查其合憲性。「針對言論內容規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發展出所謂「雙階理論(two-level theory)」,將所涉及之言論類型區分為高價值言論及低價值言論,並因此異其審查標準。另就「非針對言論之規制」部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則發展出「中度審查標準」。所謂中度審查標準,係指審查政府立法或其他措施是否合憲,首先審查該措施之目的所追求之政府利益是否為實質重要之政府利益,其次則審查其所採用之手段是否與達成該目的具有實質之關連性。再者,所稱「公共論壇」理論,其重點在於言論發表之場所性質,亦即將人民言論發表場所分為三種:⑴傳統之公共場所,如公園、街道,該場所傳統上即被認為可自由發表言論之場所,該場所係民主社會中用於公共議題討論及政治活動之重要基地;⑵指定之公共場所,即政府開放供公眾為表意行為之場所,如大學提供之集會場所;⑶非公開之公眾場所,即該場所傳統上非供公眾為自由言論之地,如監獄、軍事基地、機場等。其中在傳統之公共場所發表言論,如欲審查政府對人民所發表之言論內容進行管制是否合憲,其司法審查係以嚴格審查標準審查,如欲審查政府對人民所發表之非言論內容,如時間、地點、方法等進行管制,則採中度審查標準。
㈢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意旨,針對言論內容為規制者
雖認:集會遊行法第11條第1款以違反第4條之「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規定進行審查而不予許可申請之規定,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的職權,直接限制表現自由之基本權,倘於申請集會、遊行之始,僅有此主張而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並無明顯而立即危害之事實,即不予許可或逕行撤銷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集會、遊行,不僅干預集會、遊行參與者之政治上意見表達之自由,且逾越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性等語;然針對言論表達之時間、地點與方式為規制者,則認:集會遊行法第6條係規定集會、遊行禁制區,禁止集會、遊行之地區包括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國際機場、港口、重要軍事設施地區等,其範圍包括各該地區之週邊,禁制區之劃定在維護國家元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交通之順暢及重要軍事設施之安全,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此範圍舉行集會、遊行,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牴觸憲法等語。該解釋亦區分「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或「非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而採不同寬嚴之審查標準,其中對言論自由行使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管制而不涉及言論之內容與目的者(即非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立法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湯德宗前大法官於釋字第71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葉百修前大法官於釋字第73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均認為釋字第445號解釋係採取雙軌理論之審查)。另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廣告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之範疇,而公共場所於不妨礙其通常使用方式之範圍內,亦非不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系爭公告雖非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或其他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設,然於具體個案可能因主管機關對於廣告物之內容及設置之時間、地點、方式之審查,而否准設置,造成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或其他憲法上所保障基本權利之結果。主管機關於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公告時,應通盤考量其可能造成言論自由或其他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限制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併此指明。」等語,亦認公共場所之言論表達,應「於不妨礙其通常使用方式之範圍內」,始能自由為之。
㈣經查,巴奈庫穗分別於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同年
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228和平公園內,放置桌椅等物,並以傘架布幕遮蔽,進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等議題活動;依斯坦達霍松安那布則於108年7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北市228和平公園內,放置傘架,進行上開活動,經上訴人審認巴奈庫穗及依斯坦達霍松安那布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A及原處分C,對巴奈庫穗分別處2,400元、3,600元罰鍰;以原處分B,對依斯坦達霍松安那布處1,200元罰鍰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次查,觀諸採證相片,被上訴人在臺北市228和平公園內,放置桌椅、傘架布幕,並於傘架布幕外放置「蔡英文總統相片」「騙」、「修正傳統領域劃設辦法」、「原民會主委夷將下台」等看板,該等看板屬言論表達之範圍,置放桌椅、傘架、布幕等行為則非屬言論範圍。是對在公園內放置桌椅、傘架、布幕等行為之規制,即屬「非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及中立性規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規制所採用之手段與達成規制之目的具有實質之關連性,即難認違憲。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制定之目的係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該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其中第13條規定,在公園內不得有:①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②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③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④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⑤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⑥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⑦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⑧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⑨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⑩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⑪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⑫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⑬毀損花卉、草皮或公園之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破壞景觀等、⑭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⑮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⑯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⑰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⑱攜帶危險物品、⑲毀損樹木、⑳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等行為。稽之該條規範之目的係因公園為提供民眾消遣、休憩、遊樂、運動、往來通行之場所,且於發生空襲、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件時,可供民眾避難、疏散之用,是為維持公園之秩序,維護公園安全之管理,以保障一般大眾使用公園之權利不受到侵害。臺北市政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對於上開之禁止行為,即有管制或處罰之必要。前開第13條規定並非針對言論內容所為之規制,係屬中立性規定,所管制者與表現自由之限制無關。本件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規定,所禁止者,係被上訴人在臺北市228和平公園內,任意放置桌椅、傘架布幕之行為,並非在限制被上訴人之言論內容。縱使被上訴人放置桌椅、傘架布幕,附帶置有看板,而同時亦具象徵性言論之表意部分,然系爭規定係為保障民眾在公園內為消遣、休憩、遊樂、運動、往來通行等權益不受干擾或妨礙,具有重要公益。被上訴人於公園內所置放桌椅、傘架布幕處鄰近捷運站1號出口,有228和平公園平面圖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91頁),且其占用之空間已超過一般旅客或行人正常使用之範圍,足以使一般大眾使用公園之權利受到侵害。為維持公園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規定禁止被上訴人在臺北市228和平公園內,任意放置桌椅、傘架布幕,其採用之手段與達成228和平公園係為提供民眾消遣、休憩、遊樂、運動、往來通行之目的具有實質之關連性,並無牴觸憲法。巴奈庫穗前曾自108年1月22日起,未向上訴人申請核准使用公園場地,即在臺北市228和平公園範圍內任意放置座椅、箱、板架等,進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等議題活動,經上訴人審認巴奈庫穗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規定,先對之進行勸導,惟巴奈庫穗仍持續滯留於公園內而未移除座椅、板架等;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以前處分處巴奈庫穗罰鍰1,200元,足見巴奈庫穗已知悉臺北市228和平公園內,禁止任意放置桌椅、傘架布幕。然巴奈庫穗仍於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及依斯坦達霍松安那布於108年7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未向上訴人申請核准使用公園場地,復在臺北市228和平公園內,任意放置桌椅等物,並以傘架布幕遮蔽,進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等議題活動,顯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巴奈庫穗108年7月16日、同年月19日分別係第2次、第3次違規,乃以原處分A及原處分C,對其分別處2,400元、3,600元罰鍰;而依斯坦達霍松安那布108年7月18日係第1次違規,以原處分B,對其處1,200元罰鍰,於法即無違誤。
㈤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雖係以被上訴人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治條例第13條第6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裁罰,惟本件實際上涉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園場地使用之臺北市場地使用管理辦法及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規定。臺北市場地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3款、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第4點第8款就使用公園場地,明定除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外,申請人申請經許可後,必須繳納保證金、使用費及其他費用,始得使用場地;未遵期繳納該等費用,場地管理機關得採取行政執行手段(強制拆除、回復原狀或採取必要處置)或撤銷、廢止原許可處分。而上開收取費用規定之目的應係為管理維護公園之清潔及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並使人民均可自由平等地利用公園場域表達言論,防止少數人長期佔據傳統公共論壇,阻礙他人發表言論之機會,暨兼顧公園空間之通常使用,此等目的核屬重要迫切之政府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惟臺北市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僅設有「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免繳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之例外規定,對屬於社會經濟上弱勢、無法負擔上開費用之原住民(即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第4點第8款、第9款規定,仍應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始得使用場地,形同完全抑制渠等自由平等利用公園場域發表言論之機會,故上開規定與收取費用係為使人民可自由平等地利用公園場域表達言論之目的不具有嚴密剪裁(narrowly-tailored)關係,應屬違憲。臺北市場地使用管理辦法、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分別係由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訂定發布,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後段規定,上開規定性質上屬自治規則。復因臺北市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第4點第8款、第9款規定違憲,本院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自得拒絕適用上開自治規則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雖未經上訴人許可使用公園場地,惟關於申請公園場地使用付費之「臺北市政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及「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第4點第8款、第9款規定,業經本院認為對屬於原住民族之被上訴人為違憲,而經本院拒絕適用,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使用公園場地為由,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有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之情事等語,固非無見。
㈥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未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核准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原審卷第162頁),上訴人尚未依臺北市場地使用管理辦法、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等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收取使用公園場地之費用,原判決逕以「臺北市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第4點第8款、第9款規定,屬『非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且繳納費用之規定實質上阻礙社會上經濟弱勢之原住民族使用公園之傳統公共論壇發表言論之機會,故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又該等規定與收取費用係為使人民可自由平等地利用公園場域表達言論之目的不具有嚴密剪裁關係,故該等規定要屬違憲,原審得拒絕適用。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使用公園場地為由,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有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之情事。」等為論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基於原審確定之前開事實,原判決認臺北市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須知第4點第8款、第9款規定違憲,原審拒絕適用,核屬法律適用之涵攝錯誤,蓋須被上訴人有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核准使用公園場地,始衍生臺北市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第4點第8款、第9款是否適用之考量,但本件並非有申請核准使用業經許可而無資力給付使用費之情形,原判決逕以臺北市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第4點第8款、第9款違憲,而拒絕適用,並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公園屬公共財,基於公共資源之有限性,上訴人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使用費,尚難謂有違憲。而針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公園使用費者,臺北市場地使用管理辦法、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等規定固均未有明文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規費之規定,然依規費法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第12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規定,可知遇有「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者,得請求業務主管機關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是原判決逕認臺北市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第4點第8款、第9款規定違憲,拒絕適用,亦屬可議。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可議,已難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