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梁義拾被 上 訴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 條之1 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擬具「新竹縣○○鄉○○段○○○ ○號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第一次變更)」【與後述第二次變更分稱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第二次變更)】,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辦理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經被上訴人以106 年1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166767號書函(下稱106 年11月22日書函)核定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並依10
2 年1 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之規定,核算上訴人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251,573 元【計算式:
計畫面積186.35平方公尺X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5,000元X 乘積比率9 %=251,573元】,惟上訴人遲未繳納。嗣上訴人於
107 年8 月17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二次變更),經被告以107 年9 月3 日府農保字第1070163931號書函(下稱107 年9 月3 日書函)核定,並以107 年
9 月11日府農森字第10700140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算上訴人應補繳回饋金95,485元【計算式:計畫面積213.05平方公尺X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8,100元X 乘積比率9 %-未繳納部分251,573 元=95,485元】,惟前核算應繳納之回饋金251,573 元迄未繳納,故應繳納之總金額為347,058 元。上訴人對於系爭函文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8 年1 月9 日農訴字第1070729129號訴願決定一部駁回及一部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比佛利山莊內,於83年5 月27日水土保持法制訂施行、87年5 月27日森林法第48條之
1 修正施行或89年11月30日回饋金繳交辦法發布施行之前,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訴外人徐姓建商已依當時建築法第97條之1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3 、4 、7 、9 、
18、24、26條之規定,循序完成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申請建造執照等3 個申請程序,並經被上訴人於80年3 月28日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於81年12月28日核發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於82年12月11日同意已完成開發程序,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已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一般未經開發之山坡地,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自可逕行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且被上訴人所屬地政主管機關自80年3 月28日起至今,從未強制比佛利山莊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土地承購戶(含上訴人)在後續申請建造執照之際,必須額外再次申請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故上訴人自無繳納回饋金之義務。
2、森林法第48條之1 於87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各地方政府林務主管機關僅對未經許可開發之山坡地,未完成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在申請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前,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予以核課回饋金。又森林法第48條之1 、水土保持法第12條係分別於87年5 月27日、83年5 月27日增訂,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土地既為87年5 月27日前已開發完成之丙種建築用地,則上訴人嗣於106 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系爭工程,核屬後續之開發利用、自建住宅之行為,而非新案土地開發,與森林法第48條之1 、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故毋庸繳納回饋金。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第二次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人收取回饋金,為重複課費。況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開發增值後之106 年度公告建地之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基礎加以課徵回饋金,並不合理,應從低按照首次開發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補繳回饋金,較為合理。
3、被上訴人107 年9 月3 日函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增加建築面積部分屬第二階段第二次變更設計,包括增加建築面積27.91 平方公尺,及扣減計算錯誤部分之面積1.21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106 年11月22日函所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相較,可知第二次變更設計乃增加建築面積26.7平方公尺。是以,原告因居住需要申請變更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二次變更),開發面積增加26.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函文重新以107 年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回饋金,顯不合理。
(二)本件涉及森林法、回饋金繳交辦法,事實極度複雜且具專業性,確有傳訊被上訴人地政處承辦人汪駿旭、工務處承辦人莊佑鈞、農業處承辦人范靖中作證之必要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02 年1 月31日修正發布之回饋金繳交辦法,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為「排水溝」、「涵管」、「集水井」等項目,並規劃興建地上3 層之建築物,乃屬開發利用行為,故應依「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公告之乘積比率繳納回饋金。又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依該辦法第3 條規定,係指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所列行為,並未限定僅指全未開發過之山坡地,而排除就已經開發之山坡地從事開發行為之情形,且與「前次開發者有無繳納回饋金」本無相干,是系爭土地前經徐姓建商整體規劃開發為山坡地住宅社區,並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亦與上訴人究有無於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山坡地行為係屬二事,且非屬同一責任主體之同一行為,故被上訴人於核定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時,課以上訴人依申請開發面積繳納回饋金之義務,並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認被上訴人以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項、第
6 條第3 項及被上訴人91年6 月6 日府農林字第091064603號公告新竹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開發建築用地為9%為依據,計算本件回饋金之金額,亦無違誤。
是以,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54 第1 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作為證據方法,本院自屬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