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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鍾博文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改制前桃園縣○○鄉○○路○○○○○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273,600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算租賃所得為746,079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392,516元,應補稅額62,9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08618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6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19006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前揭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223,824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廢棄原審前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既已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付款之憑證及扣繳義務人所出具之扣繳憑單,證明實際受領之租金數額,非為虛偽不實或欺瞞,應就上訴人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原判決竟認「此乃立法者賦予稽徵機關忽視其私法契約約定,在稅法效果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予以調整,原告主張違背契約自由原則,自屬無據」等語為由,以稅捐機關逕為設算為核課依據,使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無限上綱,逕為擬制上訴人實際所不存在之收入予以核課,造成上訴人需負擔遠超過實際所得之稅額,除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侵害契約自由外,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系爭房屋為「鐵皮屋」,而被上訴人作為取樣基準之3棟房屋乃係與系爭房屋相距至少60戶以上之水泥結構多樓層建物房屋平均租金而為之,二者工商活動及土地發展等影響租金之各項因素,均截然不同,即不得以此相類比,不得作為調增上訴人租賃收入之依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就系爭房屋及鄰近區域之出租租賃金額部分,亦曾傳訊證人即仲介王中佃到庭,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賃金額,確實符合新屋地區及「老舊鐵皮屋」之材料建築、高度等之標準,與當地行情相符。且原判決理由中亦係肯認證人所述與實情相符,卻逕予不採,原判決具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被上訴人應實地調查鄰近相同租金及年限等之房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然被上訴人係以與系爭房屋相距至少60戶以上,且為較繁榮區域之水泥結構多樓層建物房屋,或臨近之結構、年限、高度均不相同之房屋,作為設算標準,該標準過於抽象而難以理解,實令上訴人無法預見,未明確且與實際情況不相符,欠缺完整、一般且可供參酌之標準,俱屬齊頭式之計算基準,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上訴人以此作為設算核課稅額依據,即有違誤之處。原判決進而將此作為判決依據,除造成納稅人須繳付超過實際所得之稅額負擔,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租稅法律主義甚為明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乃立法者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以法律之明文為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規定,故只要當事人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即得按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並不以出租人實際上有該等租金收入為必要。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273,600元,換算每坪每月租金110元,惟被上訴人依102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或執行營業使用)房屋(含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102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等計算結果,換算每坪每月租金為210元,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核定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為552,255元,應屬有據;並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明確性原則等節,及主張系爭房屋為鐵皮屋,被上訴人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賃收入,不符合當地行情,與證人王中佃之證述何以不足採取等情,均予以論述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主張原處分違法,而為原判決所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仍執陳詞爭議,泛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