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卜運忠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執行「非法旅宿訂房取證、入住查察專案」,查獲上訴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以「傑仕堡本館」名義在桃園市○○區○○○街OO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等規定,以106年11月30日府觀管字第10602919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並勒令歇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7年4月26日交訴字第10613010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就罰鍰之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9月9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以109年8月7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6年12月20日桃稅壢字第106704001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3月3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90686017號函可知,上訴人並未經營旅館或民宿,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為行為人。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明文規定,旅館營業場所必須設置旅客接待處,外包稽查員於系爭房屋查無市招及旅客接待處,應視為證據不足。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並未明文處罰過失行為,本件若機關不能舉證民眾為故意行為,只能以證據不足,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案。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之「經營」係反覆、持續性實施業務之行為,故電力必為經營之主要構成要件,台電電費帳單證據力極高,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12日至106年9月7日4個月之月平均度數為300.5度,電費為每月458元,僅在台電所列第2個級距,不可能是旅館營業用電量,原判決誤以電費取代用電度數,方推導出前後兩期用電量翻倍增加之錯誤數據。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規定,租賃期間達30日者,就是一般租賃住宅,應適用該條例而非發展觀光條例,租賃期間必須精確到「日」,故並不禁止跨月出租,租期、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屬私法契約自由,並無禁止以「日」為最小單位,以「住宿晚數」計算房租,亦未限制以「月租金」或「日租金」作為基準計價單位之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月租金之計算方式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係屬於月出租方式出租系爭房屋之房間,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未曾自承沒有申請領取經營旅館或民宿之登記證。原判決將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誤繕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之1,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不符。稽查員林政緯隱匿其準公務員身分,冒充一般民眾,假租屋真搜索,對上訴人實施陷害教唆,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所指之「執行職務」必然包含「執行調查搜證之行為」,原判決曲解前開規定,侵害伊之事前陳述意見權。被上訴人所外包之稽查人員,應屬行政助手而非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該稽查人員並無稽查、搜證之權限,機關之稽查人力短缺,不能成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藉口,被上訴人依據有違誠信原則取得之證據對上訴人加以裁罰,原處分本有違誤,原判決亦未調查外包稽查員為何無法當場舉發。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林政緯、許智陽出庭說明案情,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事實,被上訴人搜證程序係屬合法,無傳喚林政緯、許智陽之必要等節,已論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