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杜文珍(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被 上訴人 唐宗筠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馮海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杜文珍,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委託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球(Ball)一批。案經臺北關會同優比速公司現場人員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來自美國酪梨鮮果實(數量為10顆,淨重2.19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以10
7 年3 月2 日防檢四字第1071493092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廢棄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出具個案委託書與優比速公司辦理報關,卻漏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不構成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之「輸入人」,顯見原判決對敗訴判決一造所主張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上訴事由。(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之「輸入人」並未區分係主動輸入或被動收受之情形,並應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出具委託書者認定之,其報關同時即負有申請檢疫之責。本件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貨物包含酪梨在內,仍出具個案委託書,即該當系爭貨物之「輸入人」,並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於空運進口快遞貨物之初,主觀上並無未依規定申請檢疫意思,率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性,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三)依原審卷內筆錄所載證人優比公司職員鄒靜谷證述可知,自優比速公司告知被上訴人貨物內含酪梨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並仍出具委託書,迺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於優比速公司辦理報關過程中,是否知曉包裹內容為美國酪梨鮮果實,仍屬疑問,尚難僅以本件空運進口快遞貨物含有美國酪梨鮮果實為由,率謂被上訴人即已知情,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四)原判決徒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364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無犯意之認定,逕為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之論斷,而未就其何以不構成過失有進行實質審理與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一)按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制定有植物防疫檢疫法,行為時(107年6月20日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一、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二、檢疫處理。三、退運。四、銷燬。」第17條規定:「(第1項)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第2項)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第3項)檢疫物經郵寄輸入者,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通知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二)次按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上開授權訂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其行為時(106年9月25日修正前)第6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快遞貨物,除由快遞專差攜帶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非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二、每件(袋)毛重70公斤以下之貨物。」第11條第1項規定:「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二、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3千元以下。」第15條第1項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其屬應施檢驗(疫)之品目者,應依有關檢驗(疫)之規定辦理。」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三、第11條第2項進口文件及低價類快遞貨物,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又行為時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107年1月2日修正名稱為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其第2點規定:「進口快遞貨物區分為4類:……第2類「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3千元以下)……」第3點第2款規定:「屬於第2點進口快遞貨物之第1、2、3類及出口快遞貨物之第1、2類者,得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採行『簡易申報』:(二)屬應繳驗簽審、檢疫、檢驗等文件之貨品。」
(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四)查被上訴人住在美國之友人安藤直樹聽聞被上訴人罹患子宮頸癌,於105年12月中旬挑選茶包、調製食品乾、酪梨鮮果實等物品,委託優比速公司寄送給被上訴人,作為聖誕節禮物;安藤直樹未向優比速公司陳明包裏內容物,優比速公司開立收據並無系爭貨物之詳細記載,被上訴人不知系爭貨物之品項;被上訴人受優比速公司之通知,同意委託申報,該公司於105年12月18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球(Ball)1批,經臺北關會同優比速公司現場人員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來自美國酪梨鮮果實(數量為10顆,淨重2.19公斤)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上訴人雖主張酪梨鮮果實為農委會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公告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被上訴人已委託優比速公司辦理報關,即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據實申請檢疫之法定作為義務,並提出被上訴人委託優比速公司申報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據(見原處分卷第27、28頁),固非無據。惟原判決依被上訴人在不知內容何物之情況下收受友人所寄包裏,被動受通知辦理報關手續之過程,審認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一)證人即優比速公司職員鄒靜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空運進口快遞時,申報價格為2,000元以下,適用簡易申報程序,因國外申報貨品名稱為「球(ball)」,系統上遂予以填寫,但經臺北關開箱查驗內容物為酪梨而被扣留,故向客戶(被上訴人)聯絡需要開立輸入許可證,但客戶無法開具而放棄,並提出放棄證明書,過程中皆以電話聯繫,告知因農產品需要改行正式申報程序,且係因臺北關開箱後才通知被上訴人補具委託書,而有言明內容物為酪梨,因類此情形客戶多半無法開立輸入許可證,故提供放棄申請書供填寫等語;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係因臺北關於105年12月18日儀檢開箱發現內容物含有美國酪梨鮮果實後,被動受優比速公司通知應補具植物檢疫輸入許可文件,其後再陸續出具個案委任書及放棄書,顯然被上訴人只單純因本件空運進口快遞貨物不符合簡易申報通關程序,應改以一般進口報關方式為之,為既定報關程序,而出具個案委任書與優比速公司,在此之前並不知曉內容物含有美國酪梨鮮果實,其上申報貨品名稱「球(ball)」亦僅安藤直樹片面記載,無關被上訴人個人意思決定,自難謂其就本件空運進口快遞貨物主觀上有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意,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二)被上訴人固於接獲優比速公司通知應補具植物檢疫輸入許可文件時,未立即放棄該批貨物,而先後於105年12月22日、29日出具個案委任書及放棄書,但據被上訴人陳明該段期間係為和寄件人安藤直樹聯繫確認,非其本有輸入該批美國酪梨鮮果實意思;復此個案委任乃報關行政程序,非當然等同申請植物檢疫規範,縱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有試圖取得植物檢疫輸入許可文件,因其於本件空運進口快遞貨物之初,主觀上並無未依規定申請檢疫意思,已如前述,要不得反以其嗣後所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及放棄書,反謂其自始即有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意。況酪梨為國內各大超市、水果攤常見果類,要非難以取得,自無須大費周章自美國輸入,並參酌本件貨物內容尚有調製食品乾、EARL GREY TEA、Pure Camomile等物,美國酪梨鮮果實(計10顆,淨重2.19公斤)僅其中一部分,且依本件扣押物照片所示,該等市面價值非高之物品確未加以特別包裝或隱匿包裝,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意,理當加以偽裝或藏放在不易察覺處,以躲避查緝,益徵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三)至上訴人以一般人於收受來路不明或不知內容包裹為何之國際貨物,應先查詢及確認,始得收受或委託貨運報關,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至少有故意或過失情形;惟本件被上訴人於空運進口快遞貨物之初,確實不知內容物包含有美國酪梨鮮果實,復參酌社會通念謹慎且認真之人觀點,類此友人間相互寄送禮品,實無刻意於事前詢問禮品內容為何之理,並依被上訴人當時罹患癌症化療情形,僅著重在己身病症治療,主觀上已無暇他顧,亦無從令其認識且避免本件發生,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得心證理由綦詳,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述其餘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