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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被 上訴人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温宏星(清算人)

陳湘青(清算人)黃明瑩(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温宏星、陳湘青、黃明瑩為被上訴人的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民國109年1月15日提起上訴後,經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98095116號函命令解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9487號函檢附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以證明,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行清算程序,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其董事為清算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裁定可以參照,故應以被上訴人全體董事即温宏星、陳湘青及黃明瑩為清算人,並為被上訴人的代表人,故依職權裁定温宏星、陳湘青及黃明瑩為被上訴人的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