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則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全部標的提起上訴,本院僅就第13案為判決,其餘16案脫漏未為裁判,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8年10月9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844580號函(下稱系爭函),其內容固載有聲請意旨所指共計17案(即第13案與其餘16案)之相關評議結果,惟觀諸聲請人起訴狀係記載「訴之申明(應為聲明之誤繕):確認原管理措施逾越監獄行刑必要範圍,命被告6月內逐步改善」、「事實:如〈附件1〉第13案,其餘不異議」等語,且觀其起訴狀所載理由,亦係針對系爭函「第13案」所為之陳述(原審卷第4頁),足認本件聲請人起訴之範圍,確實僅針對該「第13案」,並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115號、108年度救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於109年1月20日(原審法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上訴、抗告、訴救狀」,載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旨(本院卷第67、91頁),向本院提起上訴,聲請人復於109年5月27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補正狀」狀記載上訴聲明即:「(一)先位:發回,餘同一審。(二)備位:廢棄原判決全部,確認原管理措施及處分違法(即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以原審判決為提起上訴之範圍,並業經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顯已就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及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在案,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未裁判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不符前揭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