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康明澤被 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楊鎮浯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被上訴人依民眾檢舉,查知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kk594444」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即不得以電子購物等無法辦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酒類之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以府財酒字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年6月25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8139209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清楚標示販售酒瓶,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請被上訴人依法提供檢舉人向伊購買之商品以供查證。又伊於收受訴願決定後,曾於108年7月4日至財政部要求核對露天網站之帳號資料是否正確,於該部法制處職員以手機上網進行核對時,發現該帳號在6小時前遭不明人士登錄,且原本約20幾件商品全數被下架,伊當下於同日17時33分在財政部報案,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員警陳玄愷要求伊自行登錄帳號供查驗,於同日18時16分顯示有1筆登錄資料。惟伊在財政部發文期間,並無自行下架商品,亦無登錄過帳號,原判決雖稱曾電詢文山二分局查證,卻不依職權調閱筆錄以查明事實,並非正當,懇請查證本件事實,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係於網路販賣酒類而非空瓶,及其於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未被盜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與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相片5張,主張其網路帳號遭不明人士登入,及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檢舉人向其購買之商品以供查證,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