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周章欽(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莊依凌
曹瑞泰張志全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曄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邢泰釗,訴訟中變更為周章欽,已據新任代表人周章欽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紀錄科一等書記官,民國107年7月9日簽請擬於同年9月1日辭職,經上訴人轉陳上級機關核准在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執行「內勤㈠平日值班」職務,並選擇補休,其時數如附表補休時數欄所示;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居住在公布颱風停止上班之新北市,至未公布停止上班之上訴人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上班,自上午9時至下午6時,共計8小時,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核准依實際出勤時數核給加班補休8小時。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簽請上訴人就未休畢之加班補休7小時(當時尚未請附表編號3-2所示補休)、值班補休11小時(附表編號1、2所示剩餘補休時數3小時、8小時),合計共18小時,核給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4,536元。經上訴人代表人於107年8月29日在簽呈蓋章表示同意書記官長所擬「綜合人事室及會計室所擬意見,仍以補休方式辦理為宜」,而否准被上訴人所請(下稱原處分),該簽呈並於同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107年8月27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7小時加班費4,284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107年8月27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4小時加班費3,528元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公務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無論所服勤務性質
及內容,亦不論值勤之名稱為何,均屬「超勤」,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之「超勤」,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規定給與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且有採取「給與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惟基於人民法益保護之角度及任何行政裁量均應受到法律優位原則之拘束觀點,行政機關之裁量自不得抵觸法律規範意旨,如個案「對於重要法益有嚴重危害」,即構成裁量減縮之情事,以符合裁量規範所欲實現之個案正義。參以保障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機關自得基於維護公務人員健康之目的,就所屬公務人員屬於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選擇給予補休假之補償方式,但如所屬公務人員因業務繁重,且面臨各種行政上管考、職務上監督,復基於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以及負有服從長官就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之義務,致實際上無補休假以維護健康之可能時,即難認尚存有保障法第23條所欲實現之利益衡量空間。又依現行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就各機關員工於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係以每小時計算支給加班費,且以支給加班費為原則,補休假為例外,則性質上屬於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於實際上無從給予所屬公務人員補休假達成法規範所欲保障之目的時,自因前開支給要點之規定而裁量減縮至零,僅能選擇給予所屬公務人員加班費之補償方式。
㈡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其行使職權之目
的在達成刑事司法任務,依釋字第392號解釋,屬廣義之司法機關,且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依法應即時訊問,復因偵查中案件常有急迫性及時效性,檢察官如向法院聲請羈押,並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算24小時內為之,實務操作上地方檢察署處理人犯至深夜時分或翌日清晨早已司空見慣,故地方檢察署為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必須全年無休排定人員值勤,自屬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復觀諸上訴人值勤費情形一覽表,益徵上訴人勤務總類繁雜、職務性質特殊,必須全年無休排定所屬公務人員執行各種勤務,而負責協助檢察官處理案件之偵查股書記官,既須協助檢察官辦理各種突發性案件、臨時性專案、各種值勤之紀錄及案件文書處理,其服勤與休息時間尤非一般公務人員所可比擬。另由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5點就各機關職員(含)約聘僱人員加班管制規定,於第2款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條文內,將法官、檢察官、紀錄書記官列入其內,益見被上訴人為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
㈢經依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刷卡實際簽到、簽退時間,扣
除法定上班時間8小時(含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及晚上用餐時間1小時後,被上訴人超勤時數分別為7小時、6小時及8小時(未滿1小時不計入),共計21小時,復依上訴人所提簽到簿、解送人犯登記簿及其他相關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前開超勤時數21小時,均係執行與平常勤務相當或相同之內容,該等超勤時數自均屬工作時間。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各月超勤時數分別為32小時、36小時、63小時、66小時、52小時及83小時,足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執行附表所示勤務後,因業務量繁重,必須不斷超時服勤完成工作,再對照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值勤時起,至同年9月1日辭職前之實際休假情形,大部分請假均是短暫1小時之補休,並無連續休假之情,且每次補休假後,均須立刻返回上訴人機關超時服勤,可認被上訴人因業務繁重,無法確實休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超勤時數再給予補休假,實際上無任何實益。因被上訴人實際上不可能以補休假方式達成保障法第23條所欲維護公務人員健康之目的,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無該條所欲實現之利益衡量空間,復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從事屬於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本以支給加班費為原則,故上訴人於此情形即因裁量減縮至零,僅能以給予被上訴人加班費之方式補償。此外,上訴人自陳其所屬公務人員因實際客觀情形無法補休假時,將例外核給加班費,故本件上訴人亦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
㈣加班費與補休均屬超勤之補償方法,加班費係以實際超勤時
數計算,補休則係依各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決定補休日數,二者計算方式迥異,尚難以服務機關給予之補休時數逕自認定為超勤時數,並主張以該時數換算為加班費。惟如服務機關就個案情節裁量減縮至零,就公務人員之剩餘補休時數有改核給加班費之裁量義務,因加班費之核給係以實際超勤時數計算,仍應核實認定公務人員實際之超勤時數及勤務內容。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實際超勤時數合計為21小時,該等超勤時數均屬工作時間,並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07年每小時加班費為252元,已就附表D欄所示時間請假,上訴人應改核給之加班費,自應以被上訴人前開超勤時數,扣除已補休之時數計算。因被上訴人尚有2小時(計算式:7-5=2)、6小時(計算式:6-0=6)、6小時(計算式:8-2=6),合計共14小時超勤時數未獲實際補償,上訴人應核給被上訴人3,528元(計算式:14×252=3,528)之加班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107年8月27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4小時加班費3,528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107年8月27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4小時加班費3,528元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被上訴人14小時加班費3,528元之行政處分部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
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乃關於公務人員超時服勤補償的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保障公務人員身心健康,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人權中健康權的範疇(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參照)。而「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第605號解釋及第658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理由書「四、系爭規定五(按即保障法第23條)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勤補償等,設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部分,違憲」第1段)揭示明確。
㈡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因業務需要,經長官指派
於上班時間以外的時間,執行與其職務有關之業務,既屬上班時間之延長,即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且此乃屬法定補償,為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至於補償方式,究竟採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補償」,雖屬機關之裁量權限,但機關應為無瑕疵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換言之,機關應衡酌其本身業務需要、財政負擔能力,並考量個別事件中之各種情況,以及保障法第23條所欲達成保障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以合義務裁量選擇適當之補償方式。又因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補償」,均是對公務人員超時服勤所為之補償,該補償與超時服勤間具有對價性及相當性,且法無明文禁止各該補償方式間為正當合理的替換,因此當有情事變更或為因應特殊情況,機關尚非不得變更原定之補償方式,而以其他補償方式代之,此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6月9日公保字第8903525號書函「二、……公務人員於上班時間以外因業務之需,經主管長官之指派或准許而執行職務,因屬上班時間之延長,自應給予合理之工作補償。至補償之方式,則由各機關本其業務需要或財務負擔能力,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方式選擇其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準此,公務人員因公奉派出差於假日實際執行職務者限於差畢期限內補休假,其因故無法補休者,自應給予加班費,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之意旨,亦足明之。惟無論機關是首次或因情事變更而再次行使其裁量權,若因特殊之事實關係,致使機關除採取某一補償方式,始不構成裁量瑕疵而違法外,別無他種選擇時,機關之裁量即縮減至零,此時即有對該公務人員以該方式為補償之義務。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紀錄科一等書記官,107年7月9日簽
請於同年9月1日辭職,經上訴人轉陳上級機關核准在案,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星期一)、同年6月27日(星期三)執行「內勤㈠平日值班」職務(值班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各選擇補休假1日(8小時)以為補償,又於107年7月11日(星期三)因居住在公布颱風停止上班之新北市,至未公布停止上班之上訴人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上班,自上午9時至下午6時,共計8小時,經上訴人核給加班補休8小時以為補償,迄至被上訴人辭職生效前,已分別補休5小時、0小時、2小時,尚有3小時、8小時、6小時,共計剩餘17小時補休假時數未及補休,乃於107年8月27日請求上訴人就其未休畢之上開時數核給加班費,經上訴人以「仍以補休假方式辦理為宜」而否准被上訴人所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⒉原審根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其所調取之被上訴人配
屬上訴人「知股」庭期次數表,與107年3月至8月各月份實際上班日數對照結果,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6月、7月及8月有超過一半以上的上班時間均在開庭,107年4月、5月則有超過3分之1以上的上班時間在開庭;考量紀錄科書記官之業務內容非僅開庭時之紀錄,尚包括開庭前之準備工作,例如處理檢察官所批示案件審理單之事項(製作開庭通知、函稿之撰擬、調卷、電話聯繫被告及告訴人)、收受每日公文、訂卷、整卷、製作庭前筆錄等,如以每次庭期之準備時間至少應花費與開庭時間相同之時間計算,被上訴人勤務內容應工作之時數,必然大於法定上班時數,且依被上訴人出勤紀錄,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各月超勤時數分別為32小時、36小時、63小時、66小時、52小時及83小時,每月近乎均呈正向成長,足徵被上訴人因業務量繁重,必須不斷超時服勤完成工作;況扣除例假日、公假、公差外,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各月休假分別為1日5小時、7小時、5小時、2日、3日2小時、1日1小時,合計共9日4小時,大部分均是短暫1小時之補休,並無連續休假之情,又常於休假之後,旋即有超時服勤之紀錄,顯見被上訴人因業務量繁重致必須不斷超時服勤、無法確實休假,且於每次補休假後,均須立刻返回上訴人機關超時服勤。綜合上開各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超勤之時數,再給予被上訴人補休假,僅係使被上訴人一再循環花費更多額外超勤時間完成未完成之勤務,實際上並無任何實益,無以達成保障法所欲維護公務人員健康之目的,且被上訴人已定於107年9月1日辭職,在業務繁重情形下,現實上亦無休畢剩餘17小時補休假時數之可能,上訴人於此情形,其裁量減縮至零,僅能以給予被上訴人加班費之方式補償其未休畢之超時服勤時數,否則即不符合保障法第23條所欲實現之個案正義。因此按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之勤務內容,對照被上訴人實際簽到、簽退時間,核實認定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時間之超勤時數共計21小時,於扣除已休時數後,尚有14小時未獲實際補償,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每小時加班費為252元計算,判命上訴人應作成核發被上訴人14小時加班費3,528元之行政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同年6月27日之值班
補償,業經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機關值勤相關規定自行選擇補休,另107年7月11日之加班補償,亦經上訴人核給補休假,上開補休假可行使期間,距離被上訴人辭職生效日尚有半年及2個月左右,應有足夠時間可休畢,最後無法休畢之結果,肇因於被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並為被上訴人所得避免,又非上訴人得以預見,與行政機關裁量萎縮要件有別,至於原判決所引上訴人准許改核加班費之例,均是考量時間急迫造成之不利益,且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情形,與本件係上訴人自己選擇補休之超勤補償方式後,尚有數月時間可妥善安排補休之情況不同為由,指摘原判決逕以裁量收縮理論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認上訴人裁量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超勤補償之方式,僅可改核給加班費,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全機關紀錄科書記官補休假休畢統計數據,復未說明此部分客觀數據有何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可休畢補休假時數,最
後無法休畢肇因於被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無非是依據上訴人機關中與被上訴人相同職位、工作之全部紀錄科書記官補休統計資料,以其中得完全利用補休時數之比例約91.11%,幾乎均可休畢為據。然被上訴人係因業務量繁重,致必須不斷超時服勤、無法確實休假等情,已據原審查證屬實,論明如前,且依原審查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其辭職前最後1個月(107年8月)配合所屬檢察官開庭之庭期計有:1日上午、2日下午、3日上午、6日下午、7日上午及下午、8日上午、10日上午、13日上午及下午、14日下
午、15日上午及下午、16日上午、20日下午、21日上午、22日上午、24日上午、27日上午及下午、28日上午、30日上午、31日上午,當月有超過一半以上的上班時間均在開庭,甚且離職前最後1天(31日)上午仍在開庭,可見被上訴人業務量確屬繁重無誤。上訴人既未主張或證明被上訴人有工作不力或怠惰情形,無視上情並忽略紀錄科各書記官間因實際情況不同所造成之各別差異,逕以全機關紀錄科書記官補休假休畢統計資料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可休畢補休假時數,無法休畢肇因於被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107年3月5日、同年6月27日之值班補
償,原已依據被上訴人選擇而核給補休假,並就107年7月11日之加班補償亦核給補休假,惟被上訴人既因同年9月1日辭職生效,以致未休畢之時數無法再以補休假之方式獲得實現,審酌被上訴人未及休畢之補休假時數,乃其任職期間因超時服勤依法應得之補償,則在此特殊情況下(因被上訴人辭職而無法再以補休假之方式實現該法定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變更原定之補償方式,就上開未獲實現之補償,改以其他補償方式代之,始符合保障法第23條所寓含憲法對公務人員基本人權之健康權及服公職權之保障的立法意旨。固然上訴人於決定改採其他何種補償方式代之,理論上有裁量權限,惟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陳明在被上訴人已辭職之情況下,就該等未獲實現之補償,究得改以何種相當之「其他補償」代之,亦難想像上訴人此時猶得以給予「獎勵」方式為補償,是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補休假實際上並無任何實益,且上訴人前有就工作繁忙無法補休之情形得改核發加班費之行政慣例,因認無論基於裁量減縮之內在原因,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裁量減縮至零,應就被上訴人因實際超時服勤而未及補休之時數,核給被上訴人加班費,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泛言其是否負有改核給加班費之義務,而無選擇其他超勤補償方式,容有疑問,非如原判決所謂毫無裁量之空間,並無所據,難以憑採。上訴意旨進而以原判決未能審視上訴人在力圖兼顧各項主客觀不利因素下,盡可能就有限預算所為之公平權衡分配判斷,遽引裁量萎縮理論,認上訴人已無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悖離保障法第23條之規定與立法精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⒊另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未適時申請補
休時數,且未於自行選定之辭職日前提出休假申請,因此不得請求上訴人改核發加班費等主張,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心證之理由,且除論明上訴人以辭職日是被上訴人自行選定、被上訴人未申請補休而苛責被上訴人,顯昧於現實,亦不符合保障法第23條賦予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以實現個案正義之目的等語外(原判決第30頁),並敘明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原判決第32頁),準此,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漏未斟酌其所提全機關紀錄科書記官補休假休畢統計數據,及未說明該數據不可採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公務繁忙無法休畢之14小
時超勤時數,未獲實際補償,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補休假實際上並無任何實益,且上訴人前有行政慣例就工作繁忙無法補休之情形得改核發加班費,上訴人裁量減縮至零,僅能改核給被上訴人加班費,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107年8月27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4小時加班費3,528元之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作成上開內容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否准此部分申請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