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梁義拾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梁詠安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共同擬具「新竹縣○○鄉○○段○○○○號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一次變更)」(下稱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該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案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166767號書函(下稱106年11月22日書函)核定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並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規定,核算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5萬1,573元,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回饋金之陳情,以106年12月27日府農森字第1060169148號函(下稱106年12月27日函)復該回饋金係以核定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之計畫面積(186.35㎡)與106年當其公告土地現值(1萬5,000元/㎡)乘積比率百分之9計算,金額為25萬1,573元,上訴人(水土保持義務人)仍應繳納,另對於上訴人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一事,以107年1月5日府農保字第1070000807號函(下稱107年1月5日函)復略以,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坐落比佛利山莊社區,該社區山坡地開發於81年12月28日取得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至今已逾8年之期限,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4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1328號函釋(下稱農委會104年3月30日函釋)說明二之適用,本案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無法依原完成整體開發水土保持計畫取代等語。上訴人不服,對106年11月22日書函、106年12月27日函及107年1月5日函,提起訴願,遭農委會以107年5月7日農訴字第10707043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就回饋金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坐落於比佛利山莊內,該山莊之徐姓建商於83年5月27日水土保持法制訂施行、87年5月27日森林法第48條之1修正施行或89年11月30日回饋金繳交辦法發布施行之前,即已依當時建築法第97條之1、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3、4、7、9、18、24、26條之規定,循序完成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申請建造執照等3個申請程序,並經被上訴人於80年3月28日核發開發許可、81年12月28日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於82年12月11日同意已完成開發程序土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官方亦已免除其負擔繳交回饋金之義務。上訴人既係承購已開發完成之建築用地用以自建住宅,並於106年12月8日在已完成開發程序且已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依前開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第3個程序,掛件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興建住宅(含房屋附屬土地改良物建築排水溝、安全圍牆、矮牆等),依法從事「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前後均未改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自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形。被上訴人援引農委會104年3月30日函釋重複課予上訴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並命繳交回饋金,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106年11月22日書函、106年12月27日函、107年1月5日函(關於回饋金處分部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告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回饋金處分不服之理由,就已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之陳詞再行爭執,均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