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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謝清彥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代 表 人 林志雄(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號、108年度救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114號等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3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79號及同年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9年5月19日合法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6-118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繳,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