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許南山(會長)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續租辦公廳舍」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4 年度蘭陽溪水系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2 件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的標準,於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7月15 日原民社字第10800452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下稱代金)23萬5,686 元。上訴人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原民保障法所稱「得標廠商」的定義為何,並無解釋,被上
訴人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 條關於「廠商」的定義,作為原民保障法得標廠商的認定依據,並不妥適。因政府採購法的立法目的是為建立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於是該法第8 條對廠商的定義採取最廣義的解釋。而原民保障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其所稱得標廠商不宜採取最廣義的解釋。被上訴人101年3月9日原民衛字第10100108002號函(下稱101年3月9日函)表示,原民保障法第12 條的適用對象,是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外的得標廠商。上訴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及第24 條規定,為公法人,向政府投標承接的標案,與一般廠商投標政府標案的營利性質應有不同。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也應僱用一定比例的原住民擔任約僱人員、技工、工友或臨時人員職務,已經常性進用原住民,故非原民保障法第12條適用對象。原判決逕認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廠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認定等等,即屬違背法令。
㈡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是該法於87年制定時,立法者為保
障弱勢團體,將政府採購與原民保障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做連結,避免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所揭示保障弱勢團體的基本國策。是以,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得標廠商,在原住民工作保障與身心障礙者保護兩者,應作同一解釋。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已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進用一定比例的身心障礙者,而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短期進用身心障礙者的義務有別,即非採政府採購法第8 條廠商定義的最廣義解釋。
由此相同角度觀之,亦足證本件不宜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 條關於廠商的定義,作為原民保障法第12條得標廠商的認定依據。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㈠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民保障法第12條關於代金的規定,是
國家基於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的金錢義務;上開規定未賦予被上訴人得就課徵代金的要件及計算代金的基準有任何判斷餘地或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是以,無論廠商性質、採購類型、投標行為、人力結構及獲利損益等,均不生阻卻被上訴人應依法課予受處分人繳納代金的義務,換言之,並無區分得標廠商的性質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有排除適用。
㈡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屬行政主體
,其法定地位與原民保障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等具機關地位的組織顯有不同、性質亦與政府參與投資,並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相異,由此,上訴人並非原民保障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的適用對象,上訴人主張其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與法不合。
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不論是否為政府採購法
得標廠商,皆負有平時進用足額身心障礙者的義務,已與政府採購法脫鉤;惟原民保障法第12條規定僅國內員工總人數部分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計算之,就法體系的解釋,原民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8 條「廠商」定義應作同一解釋,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其作為得標廠商應負足額僱用原住民的義務,否則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將形同具文。㈣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
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 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此一規定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13條、第98 條授權訂定有關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比例的細節性規定,符合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同予保障的授權意旨,行政機關自得予以援用。又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據此,就文義解釋而言,上訴人於104年間仍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定廠商的定義,其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標得政府採購案,而為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時,即負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人數的義務。
㈡上述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
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 1,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19 號解釋,認為沒有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的營業自由意旨並無不符。其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5 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系爭規定(即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故就立法目的而言,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自不應違背立法意旨,限縮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的適用範圍。
㈢上訴人雖援引101年3月9 日函為主張,暫不論該函文內容是
否符合原民保障法第12條立法意旨,該函文表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之適用對象,依行政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院臺內字第0960022740號函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100年度第48次會議之附帶決議意旨可知,自本法立法架構觀之,分別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依本法第4條或第5條之法定比例進用原住民並依本法第11條辦理採購之承包限制;另一方面規範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依本法第12條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即有意以規範對象區別相應之法律效果。本法第4條及第5條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經常性進用原住民,更於本法第
5 條提高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比例,自與本法第12條規範短期進用原住民之義務有別,且已符本法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意旨。故本法第12條適用對象,係指本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得標廠商。」而上訴人於104年間仍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
2 項規定參照),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的其他行政主體,非屬原民保障法第4條、第5條所稱「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自無101年3月9日函的適用。
㈣上訴人雖再稱:其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授權訂定的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已經常性進用原住民,參酌101年3月9日函,應非原民保障法第12 條適用對象等等。但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僅規定:「(第1 項)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之管理,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第2 項)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之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又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原名稱: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並無任何如原民保障法第4條、第5條上訴人應經常性進用原住民的強制規定。況實際上,上訴人於104 年間並未僱用任何原住民任職,有上訴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可證。故上訴人上述主張,尚無憑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為公法人,向政府投標承接標案,與一般
廠商投標政府標案的營利性質應有不同等等。但政府採購是政府為工程的定作、財物的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的委任或僱傭等,編列預算,支給得標後締結政府採購契約的廠商,以取得廠商的給付,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既是自願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於得標取得締約地位後,依政府採購契約提供有關給付,以獲取報酬,其為履行契約所為的相關行為即與一般為營利目的而投標的廠商無異。又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並非規定得標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是在未進用一定比例的原住民時,始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的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上訴人並無參與政府採購的法定義務,自得評估利害而為投標與否的決定,與上訴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的法定任務無涉。上訴人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結果,經本院審核後認為沒有違誤,也沒有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歧異,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等等,尚無理由。上訴人的上訴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