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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改制前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朱清勇(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之代表人原為許南山(會長),訴訟中經改制並變更其代表人為朱清勇(處長),業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朱清勇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續租辦公廳舍」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4年度蘭陽溪水系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2件採購案(下合稱系爭採購案),而其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3月23日原民社字第1070017669號處分書(下稱前次處分)向上訴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下稱代金)新臺幣(下同)22萬9,92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70188567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將前次處分撤銷。

嗣經被上訴人參照前次訴願決定意旨並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仍認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一事屬實,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2月28日原民社字第1070080305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代金22萬9,92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得標廠商」並無定義,被上訴人應參酌原民保障法之立法意旨闡釋之,不宜逕採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定義。為杜絕原民保障法第12條文義不明之弊,被上訴人前業於101年3月9日原民衛字第10100108002號令釋(下稱101年3月9日令)略以,原民保障法第12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之適用對象,係指同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得標廠商。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及第24條規定,上訴人為公法人,其經費來自會費、事業及財務收入、政府補助及捐款等,其向政府投標承接之標案,與一般廠商投標政府標案之營利性質應有不同。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職員之任用須由主管機關定之,已較無彈性。再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1條、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依法仍應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員工擔任約僱人員、技工、工友或臨時人員職務。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屬原民保障法第4、5條規定所規範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範圍,且應經常性進用原住民,已符該法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意旨,自不再另為該法第12條適用之對象。原判決逕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64號裁定意旨而認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廠商之定義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云云,即有違背上開法令之情事。㈡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制定時,立法者為將此做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乃將該法與原民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做連結,以落實弱勢團體之保護,故關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之定義,自應為相同解釋。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既已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進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即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規定所規範短期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有別,即非採政府採購法第8條廠商定義之最廣義解釋,足證本件並不宜逕以採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定義作為原民保障法第12條得標廠商之認定依據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民保障法第12條規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得就課徵代金之要件及計算代金之基準有任何判斷餘地或裁量空間,是以,無論廠商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不生阻卻被上訴人應依法課予受處分人繳納代金之義務,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亦同此旨。㈡政府採購法之制定,兼具改善原住民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與原民保障法之公益目的並行不悖。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原民保障法第12條規定,係為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而定,故原民保障法第12條未規定之相關細節技術性事項,當與政府採購法作同一解釋,當屬無誤。㈢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其法定地位與原民保障法第4及第5條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等具機關地位之組織顯有不同,性質亦與政府參與投資,並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相異。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不論是否為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皆負有平時進用足額身心障礙者之義務,已與政府採購法脫鉤;惟法體系之解釋上,原判決肯認原民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規定「廠商」定義應作同一解釋,是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其作為得標廠商需負足額僱用原住民之義務等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

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於91年11月27日增訂第107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考其立法理由為:「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於第2項增訂各百分之1及分別計算之規定。」可見原民保障法第12條所稱「得標之廠商」,應與政府採購法第8條做同一解釋,否則立法者豈會因為原民保障法第12條之制定,將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人數,於該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中增訂「身心障礙者與原住民各應達得標廠商國內總員工數1%」之規定。而此一規定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授權訂定有關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比例的細節性規定,符合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同予保障的母法授權意旨,行政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按原民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

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據此,就文義解釋而言,上訴人於103年間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定廠商的定義,其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標得政府採購案,而為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時,即負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被上訴人繳納代金之義務。

㈢再按前揭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

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19號解釋,認為沒有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的營業自由意旨並無不符。其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系爭規定(即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故就立法目的而言,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自不應違背立法意旨,限縮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的適用範圍。

㈣雖上訴人主張其依原民保障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應經常性

進用原住民,已符該法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意旨,且依被上訴人101年3月9日令,上訴人非原民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對象云云。惟按原民保障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1百人應有原住民1人:一、約僱人員。二、駐衛警察。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四、收費管理員。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3分之1以上為原住民:……。」準此可知,原民保障法第4條及第5條係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經常性進用原住民之比例。另按101年3月9日令意旨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之適用對象,依行政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院臺內字第0960022740號函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8次會議之附帶決議意旨可知,自本法立法架構觀之,分別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依本法第4條或第5條之法定比例進用原住民並依本法第11條辦理採購之承包限制;另一方面規範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依本法第12條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即有意以規範對象區別相應之法律效果。本法第4條及第5條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經常性進用原住民,更於本法第5條提高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比例,自與本法第12條規範短期進用原住民之義務有別,且已符本法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意旨。故本法第12條適用對象,係指本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得標廠商。」而上訴人於103年間仍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的其他行政主體,非屬原民保障法第4條、第5條所稱「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則上訴人縱援引被上訴人101年3月9日令釋意旨,其亦為原民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授權訂定的農

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其依法仍應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員工擔任約僱人員、技工、工友或臨時人員職務,其人事進用受法規之限制,較無彈性,應非原民保障法第12條適用對象云云。然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規定: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僅規定:「(第1項)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之管理,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第2項)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之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而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名稱: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並未有就上訴人應僱用原住民擔任約僱人員、技工、工友或臨時人員等職務之人數及占總人數比例為任何規範,亦無任何如原民保障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經常性進用原住民一定比例的強制規定。是上訴人稱因其人事進用受法規之限制,顯無足採。況上訴人實際上於103年間並未曾僱用任何原住民任職,有上訴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在卷可證。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即乏憑據,自無可取。

㈥另上訴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制定時,立法者為將此

做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乃將該法與原民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做連結,故關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之定義,自應為相同解釋,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既已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進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即非採政府採購法第8條廠商定義之最廣義解釋,自不宜作為原民保障法第12條得標廠商之認定依據云云。惟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3。(第2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且不得少於1人。」準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或「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不論是否為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皆負有平時進用一定比例身心障礙者之義務,該法對於身心障礙者另為保障之規定,此與政府採購法關於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之規定,彼此並無扞格,亦無關聯,無從據此得出原民保障法第12條「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不宜逕採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定義之結論。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亦無足取。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

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22萬9,920元,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