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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洪俊偉被 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2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 條之1 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以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在北京因騎乘交通工具摔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脊椎滑落併腰椎神經管狹窄及馬尾症候群之傷害」(下稱A 傷害),於107 年

4 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6 年8 月21日至107 年5 月31日連續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於107 年7 月23日向被上訴人補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所開立受有「第5 腰椎椎弓解離合併第5 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合併狹窄症(下稱

B 傷害,A 、B 傷害合稱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於

107 年9 月7 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063356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不能工作第4 日即106年9 月21日起給付至107 年3 月6 日出院止,並於107 年10月9 日以保職傷字第10760325470 號函更正給付期間自106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出院止。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107 年12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622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 年7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167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本件訴訟之理由首以上訴人所提職災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事故致傷證明書上所載傷病發生日期有1 日之差,以及對於傷病事故所提原因不一,旋認為上訴人是否確於106 年8 月15日在北京發生系爭事故,實難遽信。然關於傷病發生日期,上訴人於107 年4月11日填載申請書時,僅憑印象係於106 年8 月14日至16日赴北京洽公,故而填載傷病發生日期為106 年8 月16日,嗣後補陳相關文件時,始確定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6 年8 月15日,因此更正之;至於上訴人前於106 年12月6 日申請不能工作之傷病給付時,係自行推測有關脊椎之傷害通常係搬運重物所致,故當時申請書上填載受傷原因為搬運重物,殊不知「外傷有可能引起馬尾症候群」,因為未細想,並未填載106 年8 月15日之系爭事故。然而,A 傷害之發生原因既然不能排除外傷,則有可能因搬運重物外傷所致,亦有可能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審僅因申請書前後所載事故原因不同,除否定106 年8 月15日之系爭事故外,亦否定外傷引起A 傷害之因果關係,殊嫌率斷;原審另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有關上訴人所受A 傷害之發生原因、106 年

5 月間之創傷為何各節,並依據聯合醫院函復內容合理推斷

A 傷害係因106 年5 月間發生之車禍所導致。倘若原審認定此一事故屬實,則上訴人該次車禍亦為公出致傷,僅因當時未嚴重致手術住院,惟此病變累積至106 年8 月15日再次車禍傷害後,始加劇病情而須進行手術,此乃合理之推斷。原審捨此可能性不查,反因此認為A 傷害之造成與系爭事故無關,容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上訴人歷此傷病手術後,無法工作,長達9 個月,迄107 年6 月21日仍須至門診治療,僅能依靠積蓄生活,無論是106 年5 月車禍,抑或是106 年8 月之系爭事故,均是為公司發展業務之途中造成,上訴人確實因出差之交通事故導致外傷而引發A 傷害,且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確具有因果關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以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6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為執行職務所致,屬職業傷害云云。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並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充分為訴訟攻擊防禦之行使,復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聯合醫院關於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上訴人是否確於106 年8 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要屬不明,且認定縱使上訴人確於106 年8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因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數年,即受有脊椎之嚴重傷害,且曾於106 年5 月間發生車禍,致生

A 傷害或使原有之A 傷害加劇,B 傷害則屬退化性病變,故系爭傷害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自非職業傷害,自不得請領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無違誤。經核,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一己見解,進而謂原判決就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54 第1 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其於106 年5 月發生車禍所生傷害亦為職業傷害等語,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