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曾惠珠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3,731,013元,綜合所得淨額3,133,013元,採夫妻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方式申報應納稅額466,70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稅額計算方式有誤,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731,013元,所得淨額3,133,013元,應納稅額574,903元,補徵稅額108,2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規定期限內之103年5月29日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斯時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宣告,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5條關於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規定違憲,且公布定期失效日為103年1月20日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尚未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即不得適用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稅額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意旨為本件行政處分始為適法。原判決未見及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與釋字第696號解釋意旨相左,違反憲法第7條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判決業已論明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5條關於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規定,應自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即採「定期失效」,而非即時失效,亦即自101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月20日之間,當時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屬有效之法律。是上訴人與其配偶應負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債務於102年12月31日年度結束終止時,其租稅債務法定構成要件既已成立,自應適用當時仍屬有效之92年6月25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又上訴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本件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上訴人自無104年1月6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等情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0-09-28